律师观点分析
2014年12月10日,被告蒋某与第三人A银行所属的园林支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园林支行2014年086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向被告蒋某发放借款2800000元,借款期限自放款之日起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36%,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双方同时对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B担保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蒋某于2014年12月10日与第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息提供全额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双方还约定,如被告不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第三人有权直接从原告在第三人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有关款项等。
被告蒋某与第三人A银行所属的园林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第三人按约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蒋某应当依约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蒋某违反约定拖欠第三人的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裁判结果
、被告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湖北B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被告蒋某偿还的第三人湖北潜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人民币2446455.08元,并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湖北B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湖北B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