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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XX、湖北XX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江峰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26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汪XX因与被上诉人湖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潜江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9)鄂9005民初173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汪XX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汪XX已举证证明XX公司欠XX公司工程款本金874940元,且XX公司怠于行使权利的事实。庭审中,XX公司对所欠汪XX的债务本息均无异议,汪XX亦提交了向XX公司负责人李XX汇款150万元的银行汇款凭证。2.一审法院依职权向应城市公安局调取了XX公司的财务汇款凭证,证明XX公司已将涉案借款列入公司债务;此外,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前,审判长与汪XX的代理人沟通,认为法院调取的XX公司财务凭证与汪XX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均能证明涉案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并询问汪XX代理人是否需要举证。基于上述情形,为简化庭审程序,汪XX的代理人遂未将两份银行汇款凭证当庭出示。3.汪XX与XX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裁定汪XX对XX公司享有的债权是否合法无法确认,属认定事实错误。4.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不能成为“无法确认本案债权是否合法”的依据。其一,公安机关并未证明汪XX与XX公司之间民间借贷行为存在违法嫌疑;其二,无论潜江市政府资产管理小组是否对XX公司进行托管,也无论XX公司的资产是否属于“侦查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七条有关“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相关事实均不影响XX公司承担民事责任。5.“法无禁止即可为”,这是法理上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只要没有证据证明汪XX与XX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违法,即应认定二者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一审法院以“是否合法无法确定”为由,裁定驳回汪XX的起诉,属于拒绝裁判,有违审判原则。
XX公司辩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汪XX与XX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合法,依据不足。一审中,XX公司和一审审判长均多次要求汪XX提交银行汇款的原始凭证,以证明涉案借贷关系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但汪XX均未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本案债权转让的程序不合法。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X因涉黑被采取了强制措施,其控制的XX公司的全部账目均被公安机关查封,潜江市人民政府亦对该公司资产进行了托管,汪XX与XX公司在此情况下私自转移债权(财产),可能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及众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程序不合法,亦有损司法机关的权威。
XX公司述称,XX公司与汪XX之间的借贷关系客观真实,与XX公司之间的混凝土买卖关系亦合法有效,XX公司尚欠XX公司混凝土款874940元。
汪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X公司立即支付欠款874940元,并自2019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应城市公安局于2018年9月18日依法决定对9.12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立案侦查后,因李XX控制的XX公司涉嫌使用非法手段经营,现XX公司资产属于侦查范围,且潜江市政府资产管理小组即将对XX公司进行托管。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根据该规定,汪XX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一个前提条件就是其必须对XX公司享有合法的债权。本案中,XX公司因涉嫌使用非法手段经营,其公司资产属于侦查范围,且潜江市政府资产管理小组即将对XX公司进行托管,故汪XX对XX公司享有的债权是否合法无法确定,其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条件,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汪X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550元,退还汪XX;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汪XX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应当对汪XX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上述四个条件分别进行审查,进而确认其是否符合提起代位权诉讼。
本案中,汪XX向本院提交了其向XX公司交付150万元款项的银行转账凭证,XX公司现虽涉嫌使用非法手段经营,但二者并非基于同一事实的法律关系,且目前并无证据证实涉案借贷本身与XX公司涉嫌的使用非法手段经营有关,故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对汪XX与XX公司之间借贷关系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但一审法院仅以XX公司涉嫌使用非法手段经营,其公司资产属于侦查范围,且潜江市政府资产管理小组即将对XX公司进行托管为由,认定汪XX对XX公司享有的债权是否合法无法确定,并据此驳回汪XX的起诉,存在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9)鄂9005民初1731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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