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胜涛律师 时间:2018年06月19日 76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2年12月13日,邬某出借给赵某20万元,并实际转账支付,2013年3月2日,赵某借款6万元,同时出具26万元借条1份,并每年更换借条,直至2015年3月2日。2015年6月8日赵某又向邬某借款15万元,并于同日将15万元出借给案外人杨某。赵某于2015年4月17日向邬某支付4000元,于2016年9月29日向邬某支付50000元。2017年7月3日和2017年7月23日,邬某两次通过电话向赵某催讨欠款,赵某承认尚欠借款41万元,并口头约定过利息。另查明,2015年9月10日,赵某又向邬某借款5万元,并于2015年11月18日连本带息偿还了5.1万元。
邬某与赵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邬某已经履行完出借义务,赵某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民事责任。邬某与赵某未约定还款期限,邬某可以随时要求赵某返还借款,且邬某起诉前已经通过电话催收,给予了赵某合理的催告期限,对邬某要求赵某返还借款41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2015年3月2日至2017年1月1日,赵某仅支付利息5.4万元,按照邬某与赵某约定的标准,赵某对此期间的利息尚未足额支付,但邬某自愿要求赵某按照月利率1%从2017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依法予以确认。2015年3月2日前赵某所欠邬某的26万元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赵某、许琼共同偿还;赵某于2015年6月8日向邬某所借15万元债务,属于其个人债务,由其个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赵某、许琼共同返还邬某借款本金26万元,并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二、赵某返还邬某借款本金15万元,并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上述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5元,由赵某、许琼共同负担5200元,由赵某负担24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赵某、许琼共同负担。
关于邬某与赵某对借款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借款为41万元,时间长达五年之久,赵某认为是无息借款,没有说明合理理由,而邬某提供双方2017年7月23日通话中明确约定利息。因此,一审判决结合借款数额、时间长短、双方口头通话及交易方式或习惯,认定邬某与赵某对借款利息约定,其标准为月利率1%,有证据证实,并无不当。
关于涉案借款41万元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2015年3月2日,赵某向邬某借款26万元,该债务形成于其与许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没有许琼的签名,但赵某在经营超市,一审判决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5年6月8日,赵某出具15万元借条,明确要求邬某妻子将款转入他人账户,且赵某提供了他人借条,邬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或者用于共同经营,许琼事后也不认可,也非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要,邬某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足。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涉案26万元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15万元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邬某和赵某、许琼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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