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胜涛律师 时间:2016年08月22日 96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律师作为原告武汉联创公司的代理人多方收集证据,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挽回了损失并成功要求对方赔偿违约金,原告的各项诉求获得法院支持。
最终判决如下:
本院认为:被告清园公司的执行董事金洛明作为被告清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联创公司签订的两份《钢材购销合同》,虽未加盖被告清园公司的公章,但原告联创公司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原告联创公司与被告清园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2014年3月14日分别签订的两份《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具备法律效力。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联创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清园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依约应支付尚欠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清园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出具的承诺书认可尚欠原告联创公司的钢材款为507,079元,并承诺一个月之内还清,该承诺书可视为双方的结算依据。故原告联创公司要求被告清园公司支付尚欠货款507,0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每吨每天5元,经折算大致相当于尚欠货款的月息4%,现原告联创公司自愿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只要求按照尚欠货款的月息2%(即年利率24%)的计算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计算标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仙桃市清园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联创物资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507,07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07,079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付)。
案件受理费10,600元,邮寄费20元,合计10,620元,由被告仙桃市清园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 静
人民陪审员 陈立昌
人民陪审员 于 毅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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