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凯律师 时间:2019年01月09日 87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龙蟠路9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77560747L(1-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梅,女,1969年6月28日出生,回族,住江苏省泗洪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某东,男,1989年6月4日出生,回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某拗,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上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滁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某梅、裴某东、章某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7)皖1122民初1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财保滁州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7)皖1122民初160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投保人约定的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25日零时起至2018年2月24日24时止,事故发生于2017年2月10日,不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二、本案证人康某作为被上诉人章某拗的保险代理人并非上诉人员工,且与章某拗存在利害关系,其未出庭所作的证词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三、一审法院查明章某拗未认真审核保险合同,又认定因上诉人工作人员失误造成肇事车辆脱保,判令上诉人对不在保险期间内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过错归责原则,应由章某拗对其过错承担民事责任。
丁某梅、裴某东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康某通话录音、章某拗与康某的短信记录以及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清楚表明章某拗于2017年1月18日向上诉人续保,为肇事车辆办理交强险、商业险,因上诉人员工工作失误,将保险期间打印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章某拗辩称,我所购买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发票打印日期均为2017年1月18日,车上人员乘客险保险期间亦自2017年1月25日起,我不可能在同时续保的情形下将交强险、三者险推后一个月投保,造成现状系保险公司操作人员出单时误将保险日期2017年1月25日打印成2017年2月25日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丁某梅、裴某东向一审法院诉请:依法判令章某拗赔偿因裴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522091.70元,某财保滁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章某拗、某财保滁州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0日,裴某驾驶苏A×××××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来安县汊河镇宁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刮撞到由农贸市场右转弯上宁河北路章某拗驾驶的皖M×××××小型普通客车,致裴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裴某被送至南京江北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因抢救时无人知晓受害人姓名,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开具的医疗费发票打印患者姓名为“无名氏”。2017年3月9日,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裴某、章某拗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一审查明,章某拗系皖M×××××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2016年1月24日,章某拗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康某系某保险来安支公司业务员,2017年1月18日,康某听闻章某拗欲办理车辆保险,遂与章某拗联系。章某拗告知其车辆保险在2017年1月24日到期,要求自2017年1月25日参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康某即让某财保来安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将保险期限、保费等信息确定后,将“投保信息确认”用手机发送章某拗。该投保信息载明的保单生效日期为2017年1月25日0时至2018年1月24日止,投保险种为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章某拗收到信息后,于当天下午至某财保来安支公司办理投保相关手续,该公司工作人员在出单时,错误地将保险期限打印为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章某拗没有进行认真核对即签名,并缴纳保费2237.77元。随即章某拗又前往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安支公司为其车辆投保车上人员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
一审法院判决:一、某财保滁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丁某梅、裴某东人民币495067.20元;二、驳回丁某梅、裴某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006元,由丁某梅、裴某东负担406元,章某拗负担600元,某财保滁州支公司负担8000元。
一审查明事实:略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对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举证、质证意见的审查,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某财保滁州支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某财保滁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已经成立。案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显示,投保人章某拗于2017年1月18日交纳保险费、交费当日保单生成,章某拗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自2017年1月18日起成立并生效;本起事故发生于2017年2月10日,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在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投保人发出要约,保险人承诺即同意承保,在要约人没有特别要求保险期间开始时间的情况下,保险期间应自合同成立时开始。
第二关于案涉保险期间的起始时间问题,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上诉人认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单、保险单均载明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25日开始,应以投保单和保险单的记载为准,本起事故不在保险期间内,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被上诉人则认为上诉人员工出单时将保险期间打印错误,案涉保险期间起始日期应为2017年1月25日。本院认为,尽管投保人、保险人可对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期间等内容自行约定,但该约定应如实反映投保人的真实意思。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和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产生分歧时,应探求并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投保人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保险目的在于分担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在交通事故后的赔偿风险,使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赔偿。本案中,皖M×××××小型普通客车正处于家庭自用状态,章某拗在上一年度机动车保险期限(2016年1月25日至2017年1月24日)届满前,于2017年1月18日提前到上诉人处缴费投保下一年度保险,其本意正在于实现前后两个年度保险期间的无缝衔接,以最大限度分散事故风险、减轻赔偿责任,上诉人在签发的保险单中,却将保险期间开始时间推迟到前一年度保险期间届满1个月之后,违背了投保人及时续保的本意,且有悖于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致使投保人的机动车在两个保险年度间隔期内处于脱保状态,排除了保险公司在该期间内的保险责任,损害了投保人的利益,并且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与投保人章某拗已就该保险期间进行过协商变更。因此,本案肇事车辆的保险期间应从上一年度保险期间到期后立即开始计算。即皖M×××××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应为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
第三案涉保险合同系上诉人与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的互动业务,是同一保险集团内各专业保险公司间相互代为办理保险业务,代理方受被代理方的委托在授权范围内利用其自身的销售人员和保险代理人交叉销售其自身保险产品和被代理方的保险产品并向被代理方收取代理手续费的一种销售形式。本案符合上述情形,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中“业务来源”一栏载明案涉保险合同为互动业务、代理人名称为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两份保单正本记载的经办人均为康某,康某作为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的销售人员在获悉章某拗需投保时,主动承接,并以手机短信方式对章某拗的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25日至2018年1月24日的要求给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康某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
康某虽非上诉人员工、一审未到庭,但其证词与上诉人提交的保单内容吻合,且一审法院已进行调查核实,上诉人有关证词不予采信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又因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对投保人提出的合法保险要求,保险人承保后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护投保人的合理信赖利益,本案中章某拗基于对上诉人的专业信赖,在短信收取上诉人的“投保信息确认”后,缴费投保,之后发生的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应由上诉人依法承担,某财保滁州支公司有关章某拗未认真审核保险合同,应对其过错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某财保滁州支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26元,由上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乃康
审判员 蔡太传
审判员 闫 真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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