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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发布者:李凯律师 时间:2019年01月09日 36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判决书

原告许某某,男,汉族,197481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凯,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聚富苑民族产业发展基地聚和六街2号。

被告康某委。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伟旺发公司)、康某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许某某20159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1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伟旺发公司、康某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20157月,许某某与京伟旺发公司达成协议,准备向其购买建材,并于2015728日、29日共向京伟旺发公司支付了10000000元材料预付款,但京伟旺发公司后因故无法供应建材,于是向许某某陆续退还了6100000元。201583日,京伟旺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康某委共同向许某某表示,还未能归还的3900000元作为共同借款暂借几天,并分别向许某某出具借款手续,确定于2015810日前还清,许某某表示同意。但是截至许某某起诉之日,京伟旺发公司与康某委只归还了560000元,尚欠3340000元未能归还,许某某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许某某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京伟旺发公司、康某委归还欠款3340000元,以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从2015811日起至实际支付时止的违约金;2、京伟旺发公司、康某委支付律师费150000元;3、京伟旺发公司、康某委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京伟旺发公司、康某委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康某委系京伟旺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系北京金顺京兴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京伟旺发公司与北京金顺京兴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素有业务往来。因许某某拟向京伟旺发公司购买建材,其于2015728日通过北京金顺京兴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的北京农商银行账户向账号为11×××64、户名为京伟旺发公司的银行账户分别转账4000000元、5000000元,于2015729日通过北京金顺京兴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的北京农商银行账户向京伟旺发公司上述银行账户转账1000000元,三笔款项共计10000000元。此后,京伟旺发公司因故无法供应建材,陆续向许某某退还6100000元。由于京伟旺发公司未能向许某某退还剩余货款3900000元,康某委于201583日向许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康某委向许某某借款390万元,大写:叁佰玖拾万元正,康某委抵押给许某某莆田万达商品房一套152㎡、宝马车X6一辆车号京N×××××。还款承诺本星期五之前2015.8.7付现金200万(贰佰万元正),下星期一之前2015.8.10付现金190万(壹佰玖拾万元正)。借款人康某委如到期无法还款,抵押物由许某某自行出卖,如借款人逾期不能还清以上借款情况,借款人同意每天按总借款金额千分之二违约金计算收取,若发生经济纠纷,借款人同意由朝阳法院诉讼解决,一切开支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康某委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捺手印,并注明其身份证号码及手机号码。

201585日,甲方许某某与乙方京伟旺发公司在南京市××区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及康某委至今尚欠甲方人民币叁佰玖拾万元整(3900000.00元);乙方承诺上述欠款于201587日前归还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2015810日前归还壹佰玖拾万元整(1900000.00);如乙方不能按时还款,乙方同意将自己对中建八局等单位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甲方(具体见甲方移交的债权凭证)处理,同时愿意承担甲方为向乙方和康某委主张自己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本合同所述款项与康某委在201583日向许某某出具的借条上的款项为同一笔款项,甲方不得重复主张,乙方与康某委对此款偿还承担连带责任;本合同如有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处理。此后,京伟旺发公司、康某委陆续向许某某还款56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许某某为催要借款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0元。

庭审中,许某某提出将借条约定的违约金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81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借条、《合同书》、北京农商银行网银转账凭证三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康某委向许某某出具的借条、许某某与京伟旺发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均系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许某某已按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京伟旺发公司、康某委亦应按约定偿还借款3900000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京伟旺发公司、康某委仅向许某某偿还560000元,尚欠借款3340000元至今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许某某主张京伟旺发公司、康某委偿还借款本金334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康某委在向许某某出具的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实为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日2‰的利率标准已超出年利率24%,但许某某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康某委、京伟旺发公司在借条、《合同书》中均明确约定许某某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康某委、京伟旺发公司承担,根据许某某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可以证明其已实际支出律师费150000元,且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因此,许某某主张京伟旺发公司、康某委承担律师代理费,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京伟旺发公司、康某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驳许某某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康某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某某借款本金334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81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康某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某某律师费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0320元,由被告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康某委负担(被告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康某委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许某某向本院预交,被告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康某委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某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

审判员王芃

人民陪审员胡连霞

人民陪审员廖玉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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