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凯律师 时间:2019年01月09日 60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某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通州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9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某建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389号16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集庆门大街8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5民初1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四建公司、四建南京分公司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某某贸易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并由某某贸易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略
某某贸易公司称,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事实和理由:1.审计结论不能反映某某贸易公司供货的实际情况,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木材供应数量的依据。案涉合同约定以实际送货数量及约定的价格核算供货价款,某某贸易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四建南京分公司购买木材后的用途与某某贸易公司无关。2.四建南京分公司在合同中授权姜某、葛某负责验收、结算,该两人是否为两上诉人员工不影响合同履行的效力。葛某、瞿某两人在对账单上签字,不是补签送货单,仅系对已供货数量的确认,两上诉人据此否认供货数量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3.依据合同约定和某某贸易公司供货的情况,四建南京分公司应于2012年7月付清全部货款,截至本案一审判决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已达138万余元,一审判决认定两上诉人承担42万余元的违约金并不过高。4.本案所涉律师费有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律师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
某某贸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四建南京分公司支付货款1,400,144.3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20,043.29元(按欠款本金30%计算),合计1,820,187.60元;2.四建南京分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47,003元;3.四建公司对四建南京分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四建公司、四建南京分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略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木材买卖合同》及53张发货单均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据此判决:一、四建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某贸易公司货款1,400,144.3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20,043.29元,合计1,820,187.60元;二、四建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某贸易公司律师费47003元;三、四建公司对四建南京分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1,604元,由四建公司、四建南京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两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其与案涉项目工程发包人句容天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公司)结算的审计材料1组,拟证明案涉项目模板、木材累计使用量为807,302元,审计中已经考虑了正常损耗情况,可见某某贸易公司实际供应木材的价值不会超过审计金额,更不可能达到诉讼请求所称的260余万元;因目前整体审计工作尚未结束,审计机构不便出具证明,但该材料确系来自审计机构,真实无虞,可通过天工公司预算部门核实。2.四建公司借款单据2份、银行回单3份,载明2015年2月13日及2016年10月、11月瞿某先后向四建公司借款若干,拟证明瞿某因其与四建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而受四建公司所托向某某贸易公司付款,故瞿某无权代表四建公司与某某贸易公司结算。某某贸易公司质证意见:对两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证据1中对同一规格货物的称谓及价格记载前后不一,明显失实,且四建南京分公司收货后用于何处无从可考,此数据不能作为认定某某贸易公司供货数量的依据;证据2恰恰证明了瞿某作为两上诉人承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借款形式从两上诉人处支取工程款的事实,故该组证据不能实现两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关于证据1,案涉合同第十二条关于“四建南京分公司如购买本合同标的之外的其他材料,或在其他工程中继续购买某某贸易公司货物,又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时,则双方确认权利义务以本合同为准,供货数量、单价及总额以送货单或双方结算为准”的约定能够佐证双方交易数量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故即便该组证据属实,亦不能据此认定案涉工程木材实际使用量即为某某贸易公司的供货数量;关于证据2,两上诉人对瞿某向某某贸易公司付款的情况予以认可,而瞿某向某某贸易公司付款的时间发生于2014年8月以前,该组证据载明的瞿某借款时间发生于2015年以后,且相关借款单上载有“鉴于呈现闹事苗头,同意暂借”等内容,结合2718号案的信息,能够认定某某贸易公司关于该组证据关联性的质证意见符合当前建设工程领域实际情况。综上,本院对两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均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涉合同第四、六条约定,货到工地后,四建南京分公司2日内未提质量异议的,视为质量合格;验收合格后,四建南京分公司按约定进度付款,全部货款应于2012年7月份付清。第十条约定,四建南京分公司授权姜某、葛某作为合同具体履行职能代表人负责案涉交易的验收、结算及签订补充协议,该二人行为的后果由四建南京分公司承担。第十一条约定违约方除应负担律师费等费用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了三种违约金承担方式,双方勾选了“支付总货款的30%”一项。
另查明,一审期间,某某贸易公司为证明其供货数量提交了送货单53份,其中部分由姜某签字,部分由葛某签字,部分由瞿某聪、尹某雷等人代签。代签的单据中,由瞿某聪代签4份,其中一份由葛某在瞿某聪代签字后补签确认,另3份仅载明“瞿某聪代”字样;其他人代签的送货单上均有葛某补签字确认。某某贸易公司另提交案涉工地《进场材料对账结算清单》4份,载明供货价款合计2,619,000.2元。葛某在4份结算单上均手书“数量已对,价格按合同结算”字样并签名,署期2016年1月19日。4份结算单上亦均有瞿某签字。二审中,两上诉人对53份送货单上姜某、葛某签字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瞿某聪代签送货单效力不予认可,对《进场材料对账结算清单》上葛某、瞿某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又查明,某某贸易公司一审期间提供瞿某支付货款的付款记录共7笔,时间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金额合计1,218,855.89元。两上诉人对此付款记录予以认可。2014年8月后,四建南京分公司未再付款,某某贸易公司遂于2016年3月17日提起本案之诉。
除以上事实外,一审判决其他事实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某某贸易公司向两上诉人主张欠付货款1,400,144.31元有无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3.某某贸易公司主张向两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有无依据。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某某贸易公司向两上诉人主张欠付货款1,400,144.31元有据可依,应予支持。某某贸易公司主张送货数量有送货单为证,可予确认。两上诉人对送货单上姜某、葛某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证,亦未申请司法鉴定及经办人到庭作证,其反驳意见不成立。两上诉人主张签收货物需经姜某、葛某同时签字方为有效,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亦与交易常识不符,该主张不成立。送货单中3份由瞿某聪代签的送货单,虽无葛某或者姜某在送货单上补签字确认,但葛某对《进场材料对账结算清单》的签字确认可证明该3份送货单所载送货属实。根据案涉合同第十条之约定,葛某有权代表四建南京分公司进行结算,其在《进场材料对账结算清单》上签字结算的行为对四建南京分公司具有拘束力,故即便《进场材料对账结算清单》上无瞿某签字亦不影响结算的效力,且两上诉人关于瞿某身份的上诉意见,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依据案涉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不能排除四建南京分公司向某某贸易公司购买木材用于案涉项目以外的可能,案涉项目审计数据即便真实,亦不足以对抗某某贸易公司的诉讼主张。
根据供货数量和案涉合同约定的价格统计供货总金额为2,619,000.2元,扣除已付1,218,855.89元,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四建南京分公司尚欠付货款1,400,144.31元有事实及合同依据,可予确认。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至后,四建南京分公司通过瞿某向某某贸易公司的付款行为一直持续至2014年8月,2016年1月某某贸易公司尚在与葛某、瞿某结算确认交易金额,故其于同年3月17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两上诉人关于某某贸易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某某贸易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四建南京分公司未依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总货款的30%,某某贸易公司按欠付货款的30%主张,一审判决依据四建南京分公司违约的具体情形对某某贸易公司的这一主张予以支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律师费负担,现某某贸易公司因所涉纠纷委托律师作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律师实际实施了诉讼代理行为,某某贸易公司与律师事务所约定的律师费亦不违反收费标准,该费用应由四建南京分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04元,由上诉人四建公司、四建南京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正勤
审判员 董岩松
审判员 曹廷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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