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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庄金通与被上诉人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凯律师 时间:2016年05月26日 939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商终字第1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庄xx,男,1975年8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凌宇轩、李凯,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淮安市淮安区华西路98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金年,江苏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庄xx与被上诉人江苏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商初字第2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庄xx的委托代理人凌宇轩,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金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1月8日,庄x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xx公司向其支付木材货款238970元,承担违约金18328元,即(2014)秦商初字第105号案件(以下简称“105号案件”)。同时,庄xx向原审法院申请对xx公司名下价值30万元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原审法院受理该案后准许了庄xx的保全申请,于2014年1月13日裁定冻结xx公司存款30万元。xx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即答辩双方之间没有木材买卖合同关系,xx公司不欠庄xx木材货款,但庄xx无视客观事实,坚持错误诉讼。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期间,庄xx提供不出任何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意识到其诉讼请求不可能得到法院支持的情况下,提出撤回起诉和解除诉讼保全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解除冻结xx公司银行存款30万元。由于庄xx的错误诉讼保全申请,导致xx公司的流动资金被冻结长达10个月时间无法投入生产经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庄xx赔偿xx公司经济损失45000元(以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自2014年1月13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止)。

庄xx一审辩称:诉中财产损害是民事侵权之诉。庄xx在“105号案件”中依法提出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主观上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无过错;虽然在诉讼过程中提出撤诉,但并不代表必然承担败诉后果。目前,庄xx正在收集相关证据,不排除再次起诉xx公司的可能性。第二,xx公司的存款被冻结后,xx公司明知该案管辖权在原审法院,却仍无理提出管辖异议并上诉,故意拖延诉讼,导致保全时间延长。第三,从民事侵权的后果来看,xx公司对其与案外人淮安市普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未尽到充分的证明义务,亦未提供相应的发票、转账证明等材料,无法证明损害事实已发生。最后,庄xx已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提供保全申请及担保,对于保全并不存在故意或过失,同时,双方在“105号案件”中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也未得到法院的最终裁决。综上,xx公司提供的还款协议与保全错误并无因果关系,不符合民事侵权之诉的构成要件,也未造成损害事实,庄xx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庄xx作为原告,以xx公司为被告,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其向淮安市楚州区淮安人家工程建筑工地及盐城市滨海县界牌工业园项目送的木材未付款为由,请求判令xx公司支付货款2389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亦即“105号案件”。1月6日,庄xx向原审法院提出保全申请,以其名下房产作为担保,要求冻结xx公司名下30万元财产。同日,原审法院作出裁定,冻结xx公司名下价值30万元的财产。2014年1月13日,原审法院实际冻结了xx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淮安市楚州支行的存款30万元。

2014年1月23日,xx公司对该案提起管辖异议,认为其与庄xx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淮安市淮安县人民法院或滨海县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5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秦商辖初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裁定驳回xx公司的管辖异议。xx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宁商辖终字第2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4年9月1日,原审法院对“105号案件”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庄xx出示四份送货单原件、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复印件、淮镇建字(2013)第8号《关于成立尚东国际、淮安人家、盐城富川生物科技工程项目总指挥部的通知》复印件(以下简称《通知》)、案涉人员钟建军在原审法院的谈话笔录等证据。xx公司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承包协议和《通知》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双方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其与钟建军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工程项目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且庄xx提供的四份送货单中无一人是xx公司员工,亦未得到xx公司的授权。

2014年9月24日,考虑到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存在诉讼风险,需要完善证据,庄xx就“105号案件”申请撤诉,并申请解除冻结xx公司存款。2014年10月15日,xx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淮安市楚州支行的存款30万元实际解封。

一审中,xx公司提交2013年8月26日《还款协议》一份,载明甲方为xx公司,乙方为普金公司。协议约定:甲方承建淮安人家工程项目中,使用乙方螺纹钢¢25、50吨,¢20、60吨,¢10、50吨,计160吨,每吨4400元,计人民币704000元。圆钢¢6.5、80吨,每吨6000元,计人民币480000元,总计:人民币1184000元。已付给乙方钢材款人民币500000元,尚欠乙方钢材款人民币684000元,现就上述钢材款项,双方从保持友好合作关系出发,本着相互理解、相互谦让之目的,经协商一致并达成以下还款协议:一、甲方应支付给乙方钢材款人民币684000元。该款分二期付清,即:2013年10月31日前付300000元;2014年1月15日前付384000元。二、甲方每期均应按时足额支付。否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应付而未付款项数额叁倍的银行贷款利息。xx公司和案外人普金公司该协议下方加盖公章。2014年10月22日,普金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xx公司,收款方式转账,金额48万元,收款事由“还钢材款384000元,违约利息96000元”。对此,xx公司表示其与普金公司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为2014年1月15日前付384000元,但因庄xx的错误保全致使其账户内30万元被冻结而无法付款,由此造成xx公司不得不延迟至2014年10月22日付款,产生违约金损失96000元。庄xx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xx公司未提供买卖合同、发货单、发票、付款材料等证据,不能证明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且2014年10月22日收据显示的收款事由是还钢材款384000元,违约利息96000元,并未载明基于何种原因导致违约。

庄xx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观点:

1、“105号案件”中的证据材料《通知》及钟建军的谈话笔录,证明庄xx主观上并非恶意诉讼,并无过错,也并未造成损失。《通知》显示:xx公司成立尚东国际、淮安人家、盐城富川生物科技新区厂房三个工程项目总指挥部,任命钟建军为副总指挥。钟建军的谈话笔录显示:xx公司从淮安市天恒房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天恒·淮安人家1、2、5、6#楼、商务会所工程,钟建军本人从xx公司承包了天恒·淮安人家小区一标段,并负责施工;南京市莆兴木材经营部送至该工地的木材模板分别由财务结算员郭丽芬、材料接收员章夏富接收;从2012年春节至谈话发生时(2014年5月8日),所有材料款和工人工资都是由xx公司负责支付。

2、“105号案件”管辖异议书及管辖异议上诉状、(2014)宁商辖终字第25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xx公司在“105号案件”中提出管辖异议并上诉导致该案审理时间延长约6个月时间。

3、普金公司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材料,证明普金公司股东为xx公司及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兆斌,普金公司与xx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还款协议、收据等材料没有证明力。

4、2013年8月26日我的钢铁网(mysteel.com)“宿迁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网页打印材料,证明还款协议上的钢材价格高于实际市场价格,且圆钢使用80吨亦超过正常建筑使用标准。

xx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通知》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谈话笔录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庄xx的观点;对证据二管辖异议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提起管辖权异议是法律赋予的权利,诉讼时间也是诉讼风险。对于证据三普金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普金公司和xx公司是独立法人,法律不禁止两个公司之间的合法交易;对于证据四钢材价格,xx公司的工程在淮安,宿迁的价格对淮安市场并不适用。《还款协议》是根据当地市场和双方当事人来决定价格的,现款现货价格比赊欠价格要低。钢材使用量是根据工程规模决定,规模多大就要使用多少量的钢材,庄xx不能以此否定钢材的使用量和价款。

另查明,关于xx公司与案外人普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要求xx公司于庭审后十日内补充提交其与普金公司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30万元和48万元的银行转账凭据及买卖合同发票,并告知逾期不提供证据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截至一审判决作出之日,xx公司仍未提交相应证据。

再查明,2014年1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含)的短期商业银行贷款基础年利率为6%,活期商业银行存款基础年利率为0.35%。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诉讼中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纠纷。财产保全是为了保证申请人诉讼请求的实现,维护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对被申请人的财产所采取的强制措施。但申请人申请保全的财产价值应与被申请人将来实际应向申请人承担的法律责任相当。如果申请人在起诉时不考虑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漫无边际的提出诉求,从而使请求保全的财产价值过高;或者起诉时依据不充分,仍坚持要求对被申请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都将会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由此可见,财产保全申请人既有法律赋予的申请保全的权利,同时也有承担申请不当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害的赔偿义务。本案中,庄xx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xx公司,后又以“存在诉讼风险,需要完善证据”为由撤回诉讼,应当认定庄xx提起的财产保全申请确有过错,应赔偿xx公司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庄xx赔偿数额应以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直接损失为限,xx公司应对损失提供证据。xx公司提供还款协议及收据证明其与普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因法院冻结造成违约金损失,但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时间内,xx公司并未提供相关买卖合同、送货材料、货款及违约金支付材料等证明买卖关系的成立,普金公司亦为xx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李兆斌共同设立,故对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

考虑到xx公司系正常经营的公司,对其企业账户的冻结实际存在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应否支付企业存款被冻结期间利息问题的复函》答复规定,企业在银行的存款被司法冻结后这笔存款仍由银行支配,参与银行资金的周转。因而只要这笔存款是计息账户的,银行应当按照存款利息的规定,按期计付利息。按上述复函的规定,原审法院确定本案赔偿额时依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减除活期存款利息后,再行计算xx公司的损失。

关于计息时间,30万元实际冻结时间为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10月15日。庄xx抗辩管辖异议的时间应予扣除,原审法院认为,提出管辖异议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xx公司在“105号案件”中对送货单不予认可,进而不认可其中的管辖约定的行为,不能认为是扩大损失,故管辖异议的时间应一并计入计息时间。xx公司实际冻结时间为275天,实际冻结金额为3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含)的短期商业银行贷款年利率6%与活期商业银行存款年利率0.35%的息差计算,计12770.55元(30万元×(6%-0.35%)÷365天×275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庄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xx公司经济损失12770.55元。

二、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庄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庄xx在“105号案件”中以买卖合同关系提起诉讼要求xx公司向其支付木材货款,是基于工地责任人钟建军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钟建军向其购买木材的法律后果应由xx公司承担,所以,庄xx起诉的“105号案件”并非恶意诉讼,其向法院申请保全财产亦无过错。只是在该案中证明钟建军构成表见代理的证据需要进一步完善才申请撤诉的,一审法院仅凭庄xx申请撤诉就认定其申请财产保全有过错,缺乏事实依据。另外,xx公司一审诉请是要求赔偿因法院冻结给其造成的违约金损失,一审法院在未查明xx公司是否存在违约金损失的情况下,将经济损失按银行存、贷款利息差的标准计算,明显欠妥当。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xx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5月8日钟建军在原审法院的谈话笔录中陈述:南京市秦淮区莆兴木材经营部经办人陈金春送至该工地的木材模板分别由我爱人郭丽芬、章夏富验收,郭丽芬是我方财务结算员,章夏富是我方材料接收员;送货单据和供货购货(结算)码单上郭丽芬和章夏富的签名均是本人验货后签名。

二审中,被上诉人xx公司陈述“105号案件”所涉建筑工地是其承包后转包给钟建军施工。

上述事实有一审卷宗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申请保全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当满足以下几个条件:一是申请人申请保全确有错误,二是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三是被申请人遭受实际损失;四是损失与保全申请错误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庄xx依据xx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并转包给钟建军施工的事实,认为案涉工地负责人钟建军向其购买木材系代表xx公司的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继而提起诉讼要求xx公司支付木材款,并且为确保债权实现,向法院申请冻结xx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庄xx提起诉讼和申请保全的行为属于正常的民事诉讼行为,并非恶意诉讼。xx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庄xx的上述行为具有违法性或违规性,也不能证明庄xx存在主观故意或过失,因此,xx公司以庄xx申请保全错误为由要求庄xx赔偿其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庄xx在“105号案件”中申请撤诉,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与申请保全是否错误并无因果关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商初字第209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江苏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xx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樊荣禧

代理审判员  孙 天

代理审判员  王方方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唐姮鑫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商终字第1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庄xx,男,1975年8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凌宇轩、李凯,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淮安市淮安区华西路98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金年,江苏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庄xx与被上诉人江苏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商初字第2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庄xx的委托代理人凌宇轩,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金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1月8日,庄x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xx公司向其支付木材货款238970元,承担违约金18328元,即(2014)秦商初字第105号案件(以下简称“105号案件”)。同时,庄xx向原审法院申请对xx公司名下价值30万元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原审法院受理该案后准许了庄xx的保全申请,于2014年1月13日裁定冻结xx公司存款30万元。xx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即答辩双方之间没有木材买卖合同关系,xx公司不欠庄xx木材货款,但庄xx无视客观事实,坚持错误诉讼。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期间,庄xx提供不出任何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意识到其诉讼请求不可能得到法院支持的情况下,提出撤回起诉和解除诉讼保全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解除冻结xx公司银行存款30万元。由于庄xx的错误诉讼保全申请,导致xx公司的流动资金被冻结长达10个月时间无法投入生产经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庄xx赔偿xx公司经济损失45000元(以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自2014年1月13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止)。

庄xx一审辩称:诉中财产损害是民事侵权之诉。庄xx在“105号案件”中依法提出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主观上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无过错;虽然在诉讼过程中提出撤诉,但并不代表必然承担败诉后果。目前,庄xx正在收集相关证据,不排除再次起诉xx公司的可能性。第二,xx公司的存款被冻结后,xx公司明知该案管辖权在原审法院,却仍无理提出管辖异议并上诉,故意拖延诉讼,导致保全时间延长。第三,从民事侵权的后果来看,xx公司对其与案外人淮安市普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未尽到充分的证明义务,亦未提供相应的发票、转账证明等材料,无法证明损害事实已发生。最后,庄xx已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提供保全申请及担保,对于保全并不存在故意或过失,同时,双方在“105号案件”中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也未得到法院的最终裁决。综上,xx公司提供的还款协议与保全错误并无因果关系,不符合民事侵权之诉的构成要件,也未造成损害事实,庄xx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庄xx作为原告,以xx公司为被告,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其向淮安市楚州区淮安人家工程建筑工地及盐城市滨海县界牌工业园项目送的木材未付款为由,请求判令xx公司支付货款2389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亦即“105号案件”。1月6日,庄xx向原审法院提出保全申请,以其名下房产作为担保,要求冻结xx公司名下30万元财产。同日,原审法院作出裁定,冻结xx公司名下价值30万元的财产。2014年1月13日,原审法院实际冻结了xx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淮安市楚州支行的存款30万元。

2014年1月23日,xx公司对该案提起管辖异议,认为其与庄xx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淮安市淮安县人民法院或滨海县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5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秦商辖初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裁定驳回xx公司的管辖异议。xx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宁商辖终字第2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4年9月1日,原审法院对“105号案件”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庄xx出示四份送货单原件、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复印件、淮镇建字(2013)第8号《关于成立尚东国际、淮安人家、盐城富川生物科技工程项目总指挥部的通知》复印件(以下简称《通知》)、案涉人员钟建军在原审法院的谈话笔录等证据。xx公司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承包协议和《通知》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双方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其与钟建军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工程项目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且庄xx提供的四份送货单中无一人是xx公司员工,亦未得到xx公司的授权。

2014年9月24日,考虑到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存在诉讼风险,需要完善证据,庄xx就“105号案件”申请撤诉,并申请解除冻结xx公司存款。2014年10月15日,xx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淮安市楚州支行的存款30万元实际解封。

一审中,xx公司提交2013年8月26日《还款协议》一份,载明甲方为xx公司,乙方为普金公司。协议约定:甲方承建淮安人家工程项目中,使用乙方螺纹钢¢25、50吨,¢20、60吨,¢10、50吨,计160吨,每吨4400元,计人民币704000元。圆钢¢6.5、80吨,每吨6000元,计人民币480000元,总计:人民币1184000元。已付给乙方钢材款人民币500000元,尚欠乙方钢材款人民币684000元,现就上述钢材款项,双方从保持友好合作关系出发,本着相互理解、相互谦让之目的,经协商一致并达成以下还款协议:一、甲方应支付给乙方钢材款人民币684000元。该款分二期付清,即:2013年10月31日前付300000元;2014年1月15日前付384000元。二、甲方每期均应按时足额支付。否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应付而未付款项数额叁倍的银行贷款利息。xx公司和案外人普金公司该协议下方加盖公章。2014年10月22日,普金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xx公司,收款方式转账,金额48万元,收款事由“还钢材款384000元,违约利息96000元”。对此,xx公司表示其与普金公司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为2014年1月15日前付384000元,但因庄xx的错误保全致使其账户内30万元被冻结而无法付款,由此造成xx公司不得不延迟至2014年10月22日付款,产生违约金损失96000元。庄xx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xx公司未提供买卖合同、发货单、发票、付款材料等证据,不能证明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且2014年10月22日收据显示的收款事由是还钢材款384000元,违约利息96000元,并未载明基于何种原因导致违约。

庄xx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观点:

1、“105号案件”中的证据材料《通知》及钟建军的谈话笔录,证明庄xx主观上并非恶意诉讼,并无过错,也并未造成损失。《通知》显示:xx公司成立尚东国际、淮安人家、盐城富川生物科技新区厂房三个工程项目总指挥部,任命钟建军为副总指挥。钟建军的谈话笔录显示:xx公司从淮安市天恒房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天恒·淮安人家1、2、5、6#楼、商务会所工程,钟建军本人从xx公司承包了天恒·淮安人家小区一标段,并负责施工;南京市莆兴木材经营部送至该工地的木材模板分别由财务结算员郭丽芬、材料接收员章夏富接收;从2012年春节至谈话发生时(2014年5月8日),所有材料款和工人工资都是由xx公司负责支付。

2、“105号案件”管辖异议书及管辖异议上诉状、(2014)宁商辖终字第25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xx公司在“105号案件”中提出管辖异议并上诉导致该案审理时间延长约6个月时间。

3、普金公司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材料,证明普金公司股东为xx公司及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兆斌,普金公司与xx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还款协议、收据等材料没有证明力。

4、2013年8月26日我的钢铁网(mysteel.com)“宿迁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网页打印材料,证明还款协议上的钢材价格高于实际市场价格,且圆钢使用80吨亦超过正常建筑使用标准。

xx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通知》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谈话笔录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庄xx的观点;对证据二管辖异议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提起管辖权异议是法律赋予的权利,诉讼时间也是诉讼风险。对于证据三普金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普金公司和xx公司是独立法人,法律不禁止两个公司之间的合法交易;对于证据四钢材价格,xx公司的工程在淮安,宿迁的价格对淮安市场并不适用。《还款协议》是根据当地市场和双方当事人来决定价格的,现款现货价格比赊欠价格要低。钢材使用量是根据工程规模决定,规模多大就要使用多少量的钢材,庄xx不能以此否定钢材的使用量和价款。

另查明,关于xx公司与案外人普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要求xx公司于庭审后十日内补充提交其与普金公司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30万元和48万元的银行转账凭据及买卖合同发票,并告知逾期不提供证据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截至一审判决作出之日,xx公司仍未提交相应证据。

再查明,2014年1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含)的短期商业银行贷款基础年利率为6%,活期商业银行存款基础年利率为0.35%。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诉讼中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纠纷。财产保全是为了保证申请人诉讼请求的实现,维护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对被申请人的财产所采取的强制措施。但申请人申请保全的财产价值应与被申请人将来实际应向申请人承担的法律责任相当。如果申请人在起诉时不考虑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漫无边际的提出诉求,从而使请求保全的财产价值过高;或者起诉时依据不充分,仍坚持要求对被申请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都将会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由此可见,财产保全申请人既有法律赋予的申请保全的权利,同时也有承担申请不当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害的赔偿义务。本案中,庄xx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xx公司,后又以“存在诉讼风险,需要完善证据”为由撤回诉讼,应当认定庄xx提起的财产保全申请确有过错,应赔偿xx公司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庄xx赔偿数额应以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直接损失为限,xx公司应对损失提供证据。xx公司提供还款协议及收据证明其与普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因法院冻结造成违约金损失,但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时间内,xx公司并未提供相关买卖合同、送货材料、货款及违约金支付材料等证明买卖关系的成立,普金公司亦为xx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李兆斌共同设立,故对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

考虑到xx公司系正常经营的公司,对其企业账户的冻结实际存在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应否支付企业存款被冻结期间利息问题的复函》答复规定,企业在银行的存款被司法冻结后这笔存款仍由银行支配,参与银行资金的周转。因而只要这笔存款是计息账户的,银行应当按照存款利息的规定,按期计付利息。按上述复函的规定,原审法院确定本案赔偿额时依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减除活期存款利息后,再行计算xx公司的损失。

关于计息时间,30万元实际冻结时间为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10月15日。庄xx抗辩管辖异议的时间应予扣除,原审法院认为,提出管辖异议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xx公司在“105号案件”中对送货单不予认可,进而不认可其中的管辖约定的行为,不能认为是扩大损失,故管辖异议的时间应一并计入计息时间。xx公司实际冻结时间为275天,实际冻结金额为3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含)的短期商业银行贷款年利率6%与活期商业银行存款年利率0.35%的息差计算,计12770.55元(30万元×(6%-0.35%)÷365天×275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庄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xx公司经济损失12770.55元。

二、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庄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庄xx在“105号案件”中以买卖合同关系提起诉讼要求xx公司向其支付木材货款,是基于工地责任人钟建军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钟建军向其购买木材的法律后果应由xx公司承担,所以,庄xx起诉的“105号案件”并非恶意诉讼,其向法院申请保全财产亦无过错。只是在该案中证明钟建军构成表见代理的证据需要进一步完善才申请撤诉的,一审法院仅凭庄xx申请撤诉就认定其申请财产保全有过错,缺乏事实依据。另外,xx公司一审诉请是要求赔偿因法院冻结给其造成的违约金损失,一审法院在未查明xx公司是否存在违约金损失的情况下,将经济损失按银行存、贷款利息差的标准计算,明显欠妥当。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xx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5月8日钟建军在原审法院的谈话笔录中陈述:南京市秦淮区莆兴木材经营部经办人陈金春送至该工地的木材模板分别由我爱人郭丽芬、章夏富验收,郭丽芬是我方财务结算员,章夏富是我方材料接收员;送货单据和供货购货(结算)码单上郭丽芬和章夏富的签名均是本人验货后签名。

二审中,被上诉人xx公司陈述“105号案件”所涉建筑工地是其承包后转包给钟建军施工。

上述事实有一审卷宗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申请保全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当满足以下几个条件:一是申请人申请保全确有错误,二是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三是被申请人遭受实际损失;四是损失与保全申请错误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庄xx依据xx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并转包给钟建军施工的事实,认为案涉工地负责人钟建军向其购买木材系代表xx公司的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继而提起诉讼要求xx公司支付木材款,并且为确保债权实现,向法院申请冻结xx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庄xx提起诉讼和申请保全的行为属于正常的民事诉讼行为,并非恶意诉讼。xx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庄xx的上述行为具有违法性或违规性,也不能证明庄xx存在主观故意或过失,因此,xx公司以庄xx申请保全错误为由要求庄xx赔偿其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庄xx在“105号案件”中申请撤诉,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与申请保全是否错误并无因果关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商初字第209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江苏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xx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樊荣禧

代理审判员  孙 天

代理审判员  王方方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唐姮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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