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俊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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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锦后旗陕坝镇万家乐家政保洁中心与张X杭锦后旗奋斗小学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俊兰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3日 28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杭锦后旗陕坝镇万家乐家政保洁中心(下称保洁中心)为与被上诉人张X、被上诉人杭锦后旗奋斗小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人民法院(2016)内0826民初1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洁中心的经营者谢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被上诉人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杭锦后旗奋斗小学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原告保洁中心经营者谢XX及其妻王XX与被告张X签订了书面的《居间合同》,双方就家政服务等事项达成协议,即由原告保洁中心向被告张X提供临时服务对象及服务内容,同时就被告张X在为服务对象服务时的服务质量、服务过程中的安全注意事项,以及原告方应收取的所谓的居间“服务费”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在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原告保洁中心的印章。双方签订《居间合同》当日,被告张X等其他几名工作人员由王XX引领到第三人奋斗小学提供擦玻璃服务。次日,被告张X在第三人幼儿园一楼教室擦玻璃过程中摔伤,后到旗医院等医疗机构进行了治疗。同时查明,原告保洁中心系个体户,有合法的营业执照,经营者为谢XX,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家政保洁是其经营范围内的主要服务项目。原告保洁中心经常招用社会女工为其他人提供擦玻璃劳务。劳动报酬均由原告和被服务单位结算,结算后,原告保洁中心按20%的比例提取所谓的“中介费”或“服务费”,然后再按每擦一个窗户玻璃20元定额标准给付工人劳动报酬。被告张X是第一次受原告保洁中心招用。另查明,被告张X摔伤后,作为申请人于2016年3月17日,以原告保洁中心为被申请人,以第三人奋斗小学为第三人,向杭锦后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与原告保洁中心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5月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杭劳人仲字〔2016〕10号仲裁裁决,裁决结果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送达原告保洁中心后,原告保洁中心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于2016年5月10日诉至该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保洁中心与被告张X签订所谓的《居间合同》后,原告保洁中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张X报告或者提供与第三人奋斗小学签订合同的机会或者媒介服务,被告张X与第三人奋斗小学签订过所谓的“雇佣合同”或者其他合同的事实;原告保洁中心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张X向其支付过任何报酬或“居间服务费”的事实。因此,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之间是居间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该案中,其一,原告保洁中心作为取得合法证照的个体户,其身份符合劳动法上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被告张X也具备作为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其二,从原告保洁中心经营范围来衡量,其经营范围、项目主要是对外提供诸如家政保洁一类服务,被告张X是经原告同意后,由原告安排到第三人处工作,受原告管理,与原告具有隶属关系。其三,第三人处的工作是由原告与第三人商定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直接与第三人达成的雇佣或承揽业务关系。综上,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被告关于其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与第三人无劳动关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采纳。此外,第三人将其擦玻璃的工作交由原告方完成,尽管第三人没有提供《承揽合同》等相关的书面证据予以证实,但事实上,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第三人述称的其与原告系承揽合同关系,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理由成立,该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一、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保洁中心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保洁中心与被告张X构成劳动关系。该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保洁中心承担。
上诉人保洁中心不服杭锦后旗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张X自带工具,不受上诉人奋斗小学指挥和管理。二、被上诉人张X的劳动报酬由被上诉人奋斗小学支付,上诉人只收取20%的居间服务费。三、上诉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从未适用于被上诉人张X,张X连起码的考勤制度都未履行过。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X之间不是劳动关系,是平等的居间服务关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X答辩称,我方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杭锦后旗奋斗小学答辩称,奋斗小学以7500元的价格将校园擦玻璃工作承揽给上诉人,奋斗小学与上诉人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我学校从未雇佣个人擦玻璃,与张X无任何方式的接触,更未与张X约定过任何报酬,张X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居间合同,其实质内容为劳动合同,张X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予以确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保洁中心提供如下新证据:上诉人保洁中心与张X、石XX、廉XX、武X签订的居间合同。意在证实上诉人与张X之间属于居间服务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张X对此发表质证意见: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举证意图不认可,当时张X是在临时干的情况下签订,对内容没有仔细看。对其他三人在签合同时知道有这三个人,但不知道是否签订过合同。被上诉人杭锦后旗奋斗小学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诉人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举证意图均不认可,该合同不是居间合同,应当认定为劳动合同。该合同落款处没有张X签名,说明该合同存在瑕疵,应该是名为居间合同实为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张X和被上诉人杭锦后旗奋斗小学二审无新证据提供。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张X系由上诉人保洁中心联系并指派其前去为被上诉人杭锦后旗奋斗小学擦玻璃,该事实清楚,足以证明张X与上诉人保洁中心之间存在管理、支配关系。并且与被上诉人杭锦后旗奋斗小学结算、收取擦玻璃费也是上诉人保洁中心,并非被上诉人张X,故上诉人保洁中心与被上诉人张X与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保洁中心主张与被上诉人张X之间形成居间服务关系,对此提供上诉人保洁中心与张X之间签订的居间合同予以证实,因上诉人保洁中心未能提供张X向其支付过任何报酬或居间服务费的证据,不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居间合同成立的条件,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保洁中心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杭锦后旗陕坝镇万家乐家政保洁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内蒙古资深律师陈俊兰,执业十年以上。擅长业务:工伤赔偿、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等案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巴彦淖尔市
  • 执业单位: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50820********6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工伤赔偿、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