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俊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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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于李XX等人关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俊兰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3日 30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杨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张XX、王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2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吕X,被上诉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靳XX、何XX,被上诉人王X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上诉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原告李XX等三人给被告杨XX从运草车上往四轮车上卸草。卸草过程中,李XX从四轮车上摔下致其受伤。在巴彦淖尔市医院治疗3天,转院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73天。经诊断伤情为:1、胸12椎体骨折脱位;2、胸段脊髓损伤并双下肢完全瘫;3、右小腿肌间静脉支血栓;4、尿路感染;5、双小腿Ⅱ度烫伤。经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XX的损伤为二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支出鉴定费2000元。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杨XX支付医疗费27000元,被告王X、张XX未支付任何费用。
另查明,原告李XX无固定职业,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何XX护理。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期间聘请银川市金凤区康乐护理中心护理人员护理40天,支出护理费6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一、关于原告受伤责任的认定。原告李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有辨别和控制能力,在卸草过程中应当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而没有预见,导致自己受伤,存在过错,对造成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XX在被告杨XX的指挥下为被告卸草,由杨XX支付报酬,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杨XX作为雇主,在李XX给其卸草过程中应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没有尽到该义务导致李XX受伤,被告杨XX对造成的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X、张XX并未接受原告提供的劳务,双方未形成雇佣关系,与原告的损害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以原告李XX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杨XX承担30%的责任为宜。
二、关于原告主张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长期护理费、残疾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XX.37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二〇一四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原告李XX支出的合理费用为:巴彦淖尔市医院支出医疗费13617.43元,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支出医疗费121297.38元,以上共计134914.81元;误工时间:2014年9月13日至2015年4月22日共计221天,原告无固定职业,也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其户籍为农村,应按照农业计算误工费用,误工费为18122元(2014年公布的上年度农业平均工资29930元/年÷365天×221天);住院期间护理费,在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3天,护理费为303.72元(2014年公布的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6953元/年÷365天×3天);银川市金凤区康乐护理中心支出护理费6000元;因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期间聘请护理人员护理40天,该段时间不应再重复计算护理费用,原告请求以二人计算护理费,但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且护理人员的人数原则上应为一人,故本院认定护理人员的人数为一人,按照其妻子何XX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3340.96元(2014年公布的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6953元/年÷365天×33天),以上共计9745.92元;长期护理费591200元(2014年公布的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6953元/年×20年×80%);住院伙食补助费3770元(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3天×40元/天,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73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154728元(2014年公布的上年度农牧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596元/年×20年×90%);残疾辅助器具费8400元;交通费应以当事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供的票据并不能反映出系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且原告转院至宁夏时已经使用了救护车,结合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27000元(30000元×90%);以上各项共计947880.73元。被告杨XX承担30%的责任,即284364.22元,核减已经支付的27000元,还应支付257364.2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长期护理费、残疾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57364.22元;二、驳回原告李XX对被告王X、张XX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33元,原告李XX负担12922元,被告杨XX负担3311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杨XX负担。
上诉人杨XX称,被上诉人张XX、王X委托上诉人购买饲草,并委托上诉人雇用被上诉人李XX等人卸草,被上诉人张XX、王X应对李XX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李XX、张XX明确表示受雇于杨XX、张XX、王X。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李XX右小腿肌间静脉支血栓、尿路感染、双小腿烫伤与摔伤没有关系,李XX治疗上述疾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应由其自行承担。长期护理费应按农牧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且计算期限过长。鉴定程序不当,原审中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没有准许,请求二审法院准予重新鉴定。
被上诉人李XX辩称,杨XX、张XX、王X三人共同雇用我们卸草。雇用我们时,杨XX就对我们讲是他们三家共同购买的一车草,分别给三家人卸草。我受伤后,另外两个雇员给杨XX、张XX卸完了草。王X没有让另外两个雇员卸草,是因为害怕承担责任才不让两雇员卸草的。最后整车草分别给三个买草人卸回各自家中。被上诉人李XX的右小腿肌间静脉支血栓,尿路感染,双小腿烫伤与摔伤有直接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李XX被摔伤后下肢瘫患,不能行走、运动,故形成了小腿间静脉血栓和尿路感染。司法鉴定程序合法,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科人员通知杨XX选择鉴定机构,杨一直没有参加选择。
被上诉人王X辩称,我并未委托杨XX给我买草,杨买回草后用不了,找到我和张XX想给我二人分一些草。我同意购买9吨草。所以,并不存在委托买草的事实。
被上诉人张XX辩称,杨XX购回草卸草中,李XX摔伤,杨XX急用钱,让我先买下部分草,不存在三家约定购买一车草的事实。
本院审理中查明,被上诉人张XX给装卸工支付过240元装卸费。本院审理中对证人张XX进行了调查,张XX也证明李XX、李XX和张XX受雇卸草时,说好是给三家卸草,结果卸了两家的草,第三家就不让卸了。本院审理中查明,被上诉人李XX静脉支血栓,尿路感染,是因治疗摔伤期间,缺少运动形成的,双小腿烫伤,是住院期间使用热宝取暖造成的。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中原告李XX陈述三被告共同雇用李XX、李XX、张XX三人卸草;证人李XX出庭作证时亦证明“杨XX雇用我们时说的给三家人卸草”;张XX的证言与李XX的证言一致。一、二审庭审中查明这车草分别卸给了杨XX、张XX、王X三家,张XX还给李XX等二人卸车费240元。以上事实足以证实,该车草是上诉人杨XX,被上诉人张XX、王X共同购买的,并雇用李XX、张XX、李XX为他们卸草。在给杨XX卸草过程中,李XX摔伤,后李XX、张XX为张XX卸了草,王X没有用李XX、张XX为其卸草。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按李XX承担70%的责任,由雇用方承担30%的责任。但原审法院没有认定李XX、张XX、王X共同购买草,并共同雇用上述三人卸草的事实,属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雇用方承担的赔偿费用284364.22元,由上诉人杨XX承担上述款项的50%即142182.11元,核减杨XX已支付27000元,再赔偿115182.11元;由被上诉人张XX、王X各承担25%即71091.06元。被上诉人李XX静脉支血栓、尿路感染、双小腿烫伤均与治疗摔伤有关。受害人李XX虽是农民,但在城里打工多年,现又居住在城区,故其长期护理费应按城市护理费标准计算。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应作适当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2167号民事判决;
二、三雇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李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长期护理费、残疾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57364.22元。其中杨XX赔偿115182.11元(已核减支付的27000元),张XX、王X各赔偿71091.06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李XX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7919元,由被上诉人李XX负担12922元,由上诉人杨XX负担1998.8元,由被上诉人张XX、王X各负担1499.1元;鉴定费2000元,由杨XX负担800元,张XX、王X各负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内蒙古资深律师陈俊兰,执业十年以上。擅长业务:工伤赔偿、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等案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巴彦淖尔市
  • 执业单位: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50820********6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工伤赔偿、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