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俊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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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XX公司诉丁XX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俊兰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3日 30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包头市XX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XX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包头铁路运输法院(2015)包铁商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XX、魏XX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XX,被上诉人丁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16日下午2时30分左右,原告丁XX与张XX乘坐被告公交公司的7路公交车回石拐,公交车由孙XX驾驶,车牌号为×××。行驶至赵长城XX时,原告丁XX从座位上摔到汽车座位间的走廊上,驾驶员孙XX听到“有人摔倒”的喊声后停车,由张XX等人将丁XX抬到座位上躺下,车到石拐后原告丁XX不能下车。张XX通知原告丁XX的妻子来到车站,与出租车司机孙XX在7路车内将原告丁XX抬到张XX的背上,背到孙XX的出租车上送往石拐医院,由于石拐医院搬迁无医生,由孙XX开车将原告丁XX送回家。晚上6点30分左右,原告丁XX的妻子看到丁XX病情加重将丁XX送到包头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8月16日晚10点。医院诊断结果为(1)、颈5椎体前脱位、并伴颈脊髓损伤;(2)、高位截瘫;(3)、颈椎多发骨折(4、5、6椎体横突骨折);(4)、呼吸衰竭。2、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公交公司支付了300000元。3.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丁XX出院,回家休养治疗,出院诊断书中医嘱为(1)、加强营养;(2)、积极预防卧床并发症的发生;(3)、加强气管套管护理;(4)、继续营养神经治疗。4、原告丁XX住院76天,支付医疗费66580.2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5、原告丁XX的伤情,开发区法院委托蒙医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一级伤残和完全护理依赖;6、原告丁XX身体受伤与被告公交公司发生纠纷这一事实,原告丁XX曾向开发区法院起诉,开发区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开庭审理,判决前,原告丁XX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丁XX买票乘车,与被告公交公司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公交公司有义务安全的将原告丁XX送到目的地。被告公交公司认为,作为承运人提供了符合要求的车辆,合格的驾驶人员,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违约,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丁XX的身体损伤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公交公司的驾驶员的驾驶行为有因果关系,原告丁XX在离开被告公交公司的车辆后,事隔8小时后入住包头市第二医院,期间不排除因发生其他事故受伤。对被告公交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该院认为,原告丁XX在乘车过程中,摔到客车座位间走廊的事实,通过庭审调查已经确认。原告丁XX自摔倒至住院,期间没有证据证明发生了其他导致受伤的事故。因此,被告公交公司应当对没有安全地将原告丁XX运送到目的地承担责任。原告丁XX诉请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陪护费、器具费、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丁XX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公交公司承担今后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未实际发生,该院不作处理。原告丁XX诉请误工费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明自己收入的有效证据,该院参照内蒙自XX交通运输业前三年的平均标准予以支持。对被告公交公司支付30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该院予以肯定并给予积极评价。被告公交公司认为原告丁XX曾以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提起过诉讼,要求各项赔偿,撤诉后又按2015年的标准要求各项赔偿,会加重被告公交公司的赔偿责任,增加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经该院确认,内蒙古公安厅《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施行之日,内公办(2015)109号文件规定,凡在2015年1月1日零时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尚未进行损害赔偿调解的,其损害赔偿按此标准进行。因此,对被告公交公司的该答辩主张,该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公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丁XX赔偿金XXX.2元(详细赔偿项目见附页)。诉讼费24694元(原告丁XX申请缓交),原告丁XX负担4954元,被告公交公司负担19740元。原告丁XX、被告公交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交付该院。
附赔偿项目明细:
1、医疗费:66580.2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x76天=3040元;
3、住院期间营养费:40元x76天=3040元;
4、住院期间陪护费:101元x76天x2人=15352元;5、误工费:(前三年131.3元、147.2元、157.9元),145.5元x212天=30846元;
6、鉴定费:1200元;
7、伤残赔偿金:509940元;
8、出院后营养费:40元x20(年)x365(天)=292000元;
9、定残后护理费:101元x20(年)x365(天)=737300元;
10、残疾辅助器具费:656元;
上述共计:XXX.2元。
公交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后作出公交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判决;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认可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
(二)上诉人在运营过程中不存在任何的违约行为。
1、上诉人营运车辆符合技术安全标准。上诉人所有的×××号公交车,由具有丰富驾驶经验的司机孙XX负责驾驶;车内安装、配置均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该车辆可满足营运条件。
2、上诉人车辆的驾驶行为并无不当之处。从上诉人提供的GPS中心数据可显示,事发期间(即从2014年8月15日15时06分32秒到15时09分11秒)涉案车辆由于进入“胡服骑射广场”,驾驶速度平均为34千米每小时直到停止。可知,该车辆处于平稳、低速运营,也没有任何该车辆紧急制动,车速迅速下降的情况。根据一般的驾驶经验,在此速度之下,不会出现较大的晃动、颠簸。案卷中,索某某、武某某等人的笔录可以客观的反映出,在运营过程中没有紧急刹车的事情。在案发之后,上诉人公司安全员就向张XX制作询问笔录,其也只是说:“我听到车内人吼一声说,一名乘客摔倒了。”也没有说明存在紧急制动这一重要的情节。虽其在高新区法院的庭审中陈述有刹车的情节,但张XX作为被上诉人的证人,在事隔半年之后做出以上陈述,已经缺少客观性。因此,被上诉人诉称系因车辆刹车致使其摔倒,证据不足。
(三)上诉人己经完成举证责任,且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1、被上诉人存在重大的过错。被上诉人在乘车前存在饮酒的客观事实。张XX的询问笔录显示:“你和丁XX和谁一起吃的饭?喝酒没?丁XX喝了多少?中午吃饭喝酒了。丁XX喝了一两多。”被上诉人妻子杨XX的询问笔录中也显示:“看到丁XX好像是喝多酒的状态。”这一情节与武某某、孙XX关于被上诉人饮酒这一事实是吻合的。被上诉人的饮酒情况是事发的一个重要的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存在重大的过失行为,其应当对该事故的发生自行承担责任。
2、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受伤系在车内摔倒所致。首先,在被上诉人摔倒之后,就被张XX与及其他乘客扶到车的后座之上,如确因摔倒行为致伤,会出现疼痛等情况出现。通知家属之后,被上诉人家属还使用背、扶、抬等动作,如为脊椎受伤,以上动作无异是二次伤害。其次,被上诉人摔倒事件为下午三时,而入院事件为当天晚上22时。在上诉人履行完承运义务之后,被上诉人全程与其家属在一起,在车上及接走被上诉人时,也并未就被上诉人可能受伤提出任何异议。而在近10个小时之后,以摔伤入院,明显依据不足。因此,也不得要求上诉人就此承担责任。
(四)即使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但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及项目仍旧存在错误之处。
1、被上诉人仅提供从业资格证,但没有其他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在事发之前从事该交通运输业。因此,不得依据交通运输业的行业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用。
2、判令支付出院后的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该项属于未发生部分,医嘱中加强营养仅针对住院期间。同样没有对于出院后继续赔付的法律规定,在被上诉人申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中,也未对此项进行鉴定。
3、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证据支持。
被上诉人丁XX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公交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称其无任何违约行为没有依据。首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驾驶员有丰富驾驶经验,也不能完全排除驾驶不当的情形。特别是在山路的急转弯和上下坡中,稍有不慎就会造成事故。其次,根据相关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必须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现该驾驶员并未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上诉人所称车辆的驾驶行为无不当之处的辩解不能成立。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受伤是答辩人的故意行为,也不能证明答辩人存在重大过失。关于赔偿数额及项目的问题。答辩人有驾驶证、从业则个正及其所有的面包车可以证实其依靠从事交通运输收入维持生活。出院诊断书是出院后的医嘱,一审判决据此判决给付出院后营养费是正确的。答辩人气管切开必须使用吸痰器,答辩人购买了吸痰器并开具了发票。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公交公司与被上诉人丁XX形成合法有效的客运合同关系,公交公司作为承运人,其负有将丁XX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因公交公司未尽到将丁XX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丁XX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公交公司主张其并无违约行为,丁XX存在重大过失行为,且从受伤至入院相隔近10个小时,期间存在二次伤害,故公交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丁XX与公交公司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及丁XX摔倒在公交车上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丁XX的伤情并非其自身健康原因造成,那么,根据上述规定,作为承运人的公交公司应当举证证明丁XX的伤情是因丁XX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但公交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丁XX在本次事故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其所主张的丁XX的伤情存在二次伤害的情形,也无充分证据证实。故公交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的问题。丁XX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及营运车辆的从业资格,一审法院据此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丁XX的误工费用并无不当。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问题,丁XX虽然未能向法院提供购买器具的正式发票,但其提供的收据上亦加盖了出售该器具单位的印章,且丁XX的伤情也确需残疾辅助器具,故一审法院判决公交公司赔偿丁XX残疾辅助器具费656元并无不当。关于出院后营养费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医嘱判决公交公司赔偿丁XX出院后的营养费并无不当,但该营养费应当是必要且适当的。一审法院判决公交公司赔偿丁XX出院后20年的营养费依据不足。根据丁XX的伤情,结合医嘱,本院确定公交公司应赔偿丁XX出院后5年的营养费73000元(40元×5年×365天),若丁XX在此后仍存在该项损失,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包头铁路运输人民法院(2015)包铁商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被告公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丁XX赔偿金XXX.2元”为“上诉人包头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丁XX赔偿金XXX.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9388元,由上诉人包头市XX公司负担31608.32元;由被上诉人丁XX负担17779.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内蒙古资深律师陈俊兰,执业十年以上。擅长业务:工伤赔偿、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等案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巴彦淖尔市
  • 执业单位: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50820********6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工伤赔偿、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