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俊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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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与中XX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俊兰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3日 24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马XX因与被上诉人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矿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2017)内0825民初1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祁X、陈XX,被上诉人中矿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马XX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㈠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属于工伤待遇赔偿案件,不应该按照劳动争议案件立案、处理;㈡马XX与中矿XX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马XX于2010年左右就在中矿XX工作,中矿XX未给缴纳过相关的社会保险,相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也未对马XX在中矿XX工作、缴纳保险进行积极登记,造成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或缺失。所以,该案人民法院不得以“超过申请工伤时限”而驳回马XX的诉讼请求;㈢中矿XX没有在合理期限内向相关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也未及时通知马XX申请工伤认定,存在过错行为,对马XX工作期间发生伤害事故的事实双方无争议,一审法院即使不按工伤事故待遇判令中矿XX向马XX支付工伤赔偿款,也应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判令中矿XX向马XX赔偿;㈣《民法总则》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马XX申请工伤的时间虽然被一审法院认定已过,但向人民法院主张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未过。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
中矿XX辩称:㈠从劳动仲裁程序和一审程序,马XX所主张的项目来看,本案显然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按照法律规定,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马XX一审诉称其于2016年9月5日受伤,2017年9月15日申请工伤认定,2017年11月6日申请劳动仲裁,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马XX已经丧失了仲裁时效;㈡就马XX与中矿XX是否建立劳动关系,马XX在一审中未完成其举证责任;㈢因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不适用民法总则的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马XX与中矿XX解除劳动关系;2.中矿XX支付马XX工资50000元;3.中矿XX支付马XX医疗费10392.0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4994元(11666×9)、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元42640元(4264×1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40元(4264×10)、交通费6061.50元、护理费6420元(60×107)、鉴定费3000元,合计216147.59元,保留后续治疗请求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中矿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XX称其于2016年9月5日在中矿XX工作中致伤,经诊断胸6、7椎体骨折、左肩关节外伤,住院第三天后转到临河区人民医院又治疗三天,共支出医疗费9532.09元。2017年9月15日马XX向乌拉特后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因马XX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乌拉特后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马XX做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7年9月16日马XX委托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9月28日做出**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3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马XX的损伤属9级伤残。2.误工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2017年11月6日马XX向乌拉特后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乌拉特后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马XX因未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没有事实依据,于2017年11月6日向马XX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马XX不服,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浙江中XX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中XX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和权限,是一种行政行为。马XX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要以构成工伤为前提,法院无权对马XX是否构成工伤做出认定,马XX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而直接诉至法院,请求浙江中矿XX支付马XX工伤赔偿于法无据。马XX要求解除与浙江中矿XX之间的劳动关系及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未经劳动仲裁部门先行裁决处理,违背劳动部门仲裁前置程序,故对马XX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马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马XX负担。

二审中,马XX提供了2017年11月6日乌拉特后旗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在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后申请过劳动仲裁。中矿XX认为该证据产生于一审诉讼之前,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也能证明马XX的劳动仲裁申请已过法律规定的时间。二审中,中矿XX无证据提供。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判决中表述的“浙江中XX公司”名称应为“中XX公司”。二审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马XX主张解除其与中矿XX的劳动关系,并要求中矿XX支付其工资及医疗费、伤残补助金等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马XX上诉称,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属于工伤待遇赔偿案件。其于2010年到中矿XX工作,中矿XX未给其缴纳过相关的社会保险,因公受伤后,中矿XX未向相关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也未及时通知马XX申请工伤认定,一审法院即使不按工伤事故待遇判令中矿XX向马XX支付工伤赔偿款,也应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支付赔偿款,按《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并未过。本案中,马XX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解除其与中矿XX的劳动关系,并由中矿XX支付其工资及医疗费、伤残补助金等,并未要求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支付其赔偿款项,人民法院应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为一级案由劳动争议项下的第四级案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依法适用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马XX称其于2016年9月5日在中矿XX工作中致伤,于2017年9月15日申请工伤认定,乌拉特后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其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本案属于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八条所规定的“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情形,故本案不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有关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一审判决以马XX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部门先行裁决处理,违背劳动部门仲裁前置程序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马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内蒙古资深律师陈俊兰,执业十年以上。擅长业务:工伤赔偿、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等案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巴彦淖尔市
  • 执业单位: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50820********6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工伤赔偿、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