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三门峡杨雷兵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19日 46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郭**、任**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8165元(按年利率6%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合计98165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郭**系朋友关系。2018年3月23日、4月4日和5月14日,被告郭**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0000元(即3月23日借款40000元、4月4日借款30000元、5月14日借款20000元)。借款当天,原告将上述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郭**,被告郭**并向原告出具三张借条,借款期限均为1个月。被告任**作为被告郭**的妻子,三笔借款均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任**对三笔借款知情,该三笔借款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因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却借故推诿,拒不偿还本息。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郭**、任**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8年3月23日,郭**向乔*借款40000元,并向乔*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我叫郭**,今借到乔*人民币¥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使用期限一个月,于2018年4月22日前一次还清。如此借款到期未能偿还,个人自愿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每天借款金额%”。郭**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
2018年4月4日,郭**再次向乔*借款30000元,并向乔*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我叫郭**,今借到乔*人民币¥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使用期限一个月,于2018年4月22日前一次还清。如此借款到期未能偿还,个人自愿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每天借款金额%”。郭**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
2018年5月15日,郭**第三次向乔*借款20000元,并向乔*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我叫郭**,今借到乔*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使用期限一个月,于2018年6月15日前一次还清”。郭**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并备注建行卡转账2万元。
以上三笔借款共计90000元。借条出具后,郭**未偿还借款本息。
法院认为:原告乔*与被告郭**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有三张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郭**未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利息,借条中双方未对利息进行明确的约定,但被告郭**未偿还借款,给原告乔*造成一定的损失,应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故利息计算应自2018年4月22日起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8年5月3日止,利息为80元;自2018年5月4日起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8年6月15日止,利息为501.67元;自2018年6月16日起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利息为6435元。之后利息自2019年8月20起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任**,借条上并未有任**本人签字,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任**不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郭**偿还原告乔*借款本金90000元及截止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7016.67元(之后利息自2019年8月20起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任**不承担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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