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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孟兰与高淑红、许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三门峡杨雷兵律师 时间:2016年12月02日 97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许春驾驶豫M80081号(临)的小型客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许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许春驾驶豫M80081号(临)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许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豫M80081号(临)的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高淑红,但高淑红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高淑红在该车辆出借于许春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故要求被告高淑红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查明事实,确认李孟兰在该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270.42元(含许春垫付的2909元)。2、误工费,住院15天,建议出院休息3个月,误工时间为105天,原告每月收入1800元,误工费计算为63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5天,出院护理2个月,护理天数为75天。住院期间由张志江进行护理,每天140元,被告高淑红和许春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其中许春每天垫付20元,共垫付300元,原告支付护理人员张志江1800元。出院后由宋淑英护理。原告分别提交了河南省博瑞地质工程有限公司的收入证明和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四地质勘察院的财务工资证明及请假条,原告未提交宋淑英工资停发证明,其上述两份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两份证明的出具单位是否同一单位及与宋淑英的关联性,原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以宋淑英月收入4885.74元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出院后护理费计算为4009.55元。故护理费合计6109.55元(含许春垫付的300元)。4、营养费300元。5、伙食补助费450元。6、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为出租车票据,费用合计85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该费用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7、财产损失。原告购买的拐杖及护理垫、接尿器等物品发生于住院期间,且上述物品与原告骨折的病情存在关联性,该费用合计153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9667.97元。原告提交的购买其他药品及检查的证明,未提交相关医嘱证明;购买的衣物等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并未构成伤残,综合考虑本案,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损失,未超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赔付,扣除被告许春已经垫付了320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6458.97元,许春垫付的320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许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孟兰各项损失共计16458.97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孟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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