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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蓉蓉与新宝贝幼儿园、占保霞、赵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三门峡杨雷兵律师 时间:2016年12月02日 91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占保霞驾驶豫M8692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幼儿园内停车时,与艾蓉蓉相撞,致艾蓉蓉受伤,占保霞负全部责任之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占保霞应承担原告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占保霞作为被告苏静及幼儿园的雇佣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车辆致艾蓉蓉受伤;根据交警部门对占保霞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应视为占保霞在此次事故中负有重大过错,故被告占保霞应与被告苏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幼儿园属个体民办性质,登记的经营者苏静与被告赵春明系夫妻关系,且占保霞驾驶豫M86921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赵春明,赵春明将该车作为幼儿园的校车使用,故本院认定被告幼儿园是由苏静和赵春明的家庭财产共同经营的,赵某某应与苏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豫M8692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都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占保霞和被告苏静、赵春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鉴定问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艾蓉蓉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与事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难以确定。根据原告提交的杨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明,证明艾蓉蓉在平时的生活中,听力没有障碍;被告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艾蓉蓉出院后至2014年1月23日鉴定时,其双耳听力遭受过其他伤害;且艾蓉蓉在幼儿园正常上学,事故前也没有发现其听力有障碍,及发生引发听力的事件。综上,本院认定艾蓉蓉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合理排除,但该事故后出现听力障碍,可以认定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查明事实,确认艾蓉蓉在该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7008.78元,原告主张16604.28元,本院予以照准。2、护理费。原告在市医院住院33天,在黄河医院以及郑大一附院均为门诊检查,未住院治疗,故护理天数为33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艾年林和被告占保霞分白天和夜晚两班护理。原告提交的艾成兵的证明,不能充分证明艾年林的收入情况,故应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每天60元;艾年林一人的护理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故护理费计算为33天×30元=990元。3、营养费。原告实际住院33天,按每天20元,计算为33天×20元=6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33天×30元=99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户籍地址、看病经过、事故发生的时间及亲属关系,本院确认交通费为1249.5元。6、住宿费、伙食费。艾蓉蓉提交了郑州市管城区钱塘招待所定额发票7张,费用80元,本院予以确认。伙食费,原告提交的火锅店的定额发票明显与实际不符,但伙食费系客观支出,本院酌定100元。合计18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和双耳听力六级伤残。原告提交邻居及租住房屋房东的证明,且原告所上幼儿园的所在地亦在市区,故应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为0.51×22398元×20年=228459.6元。8、鉴定费用。鉴定2400元,检查费258,合计2658元。9、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为8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59791.38元。

  以上原告损失,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余额139791.38元,扣除被告苏静垫付的18502元,被告苏静、赵春明还应再赔偿原告121289.38元,被告占保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占保霞辩称”自己是幼儿园雇佣的校车司机,事故是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幼儿园在看护原告过程中存在过错”。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是由于被告占保霞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且占保霞负事故全部责任,虽然占保霞系幼儿园雇佣的校车司机,但在该事故中有重大过错,故应与被告苏静、赵春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占保霞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艾蓉蓉120000元。

  二、被告苏静、赵春明共同赔偿原告艾蓉蓉121289.38元。被告占保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艾蓉蓉其他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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