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三门峡杨雷兵律师 时间:2016年12月02日 82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双方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加之被告患间歇性精神病,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难以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已经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其女儿要求由原告抚养,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学习及健康成长,仍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身患间歇性精神病,其本人无固定收入,生活没有保障,故原告应对被告的医疗及今后生活问题进行经济帮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周某甲的婚姻关系。
原被告婚生女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
原告胡某甲一次性经济帮助被告周某甲人民币23000元(包括医疗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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