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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锦荣水泥有限公司与三门峡市陕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三门峡杨雷兵律师 时间:2016年12月02日 92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有关规定,被告陕州人社局有法定的工伤认定职责。

本案原告的职工刘某因公亡故后,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被告申请认定本单位职工刘某公亡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双方对死者因工外出没有分歧,争执的焦点是刘某是否因饮酒死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认定工伤,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以及第十六条的三款排除认定工伤条款有明确规定。涉及本案的关键规定是“醉酒”概念的理解和适用。如果能认定刘某醉酒死亡,就不能视为公亡,如果不能认定刘某醉酒死亡就应当认定工伤。关于什么情况下算是醉酒,国家也有明确的规定,办案机关应认真参照执行。2016年6月2日卢氏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当天出庭民警现场听到有人说死者可能喝酒了,死者家属没有申请尸检,死者刘某死因无法确定。没有权威机关的认定,被告直接用属于酒后意外死亡的结论,对死者做出不予工伤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三门峡市陕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死者刘延春豫做出的豫(陕县)(2016)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对死者刘延春做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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