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龙吟律师团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52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连某某,男,住浙江省龙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龙江、周志亮,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燕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慧、孙显,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西藏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李威,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薇,女,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李威,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现某某文化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2017年2月16日发布的公告尤其是2017年1月12日公告的主要内容系指向某某文化公司控股权交易相关事宜,而该两份公告中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等问题,且该些信息披露问题已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查明。某某文化公司的该些信息披露问题对投资者和市场预期产生了严重误导,本院据此认为该行为已经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关于虚假陈述赔偿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虚假陈述”。连某某系某某文化公司股票投资人,其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本案中提交了加盖公安机关印章的身份证明,本院据此认定连某某系适格的原告。
(一)关于某某文化公司虚假陈述的实施日、揭露日和基准日的确定。
虚假陈述实施日问题。经审查后本院认为,某某文化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发布的公告中因存在信息披露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等问题而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予以了行政处罚,依据《关于虚假陈述赔偿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确定2017年1月12日为某某文化公司虚假陈述的实施日。
虚假陈述揭露日问题。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虚假陈述被揭露的意义在于其对证券市场发出了一个警示信号,提醒投资人重新判断股票价值,进而对市场价格产生影响。某某文化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发布的《复牌提示性公告》以及《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系某某文化公司包括案涉虚假陈述在内的违法违规问题在全国范围发行媒体首次被公开揭露,且证券监管机构的立案调查通知书公告后某某文化公司的股价当日即下跌10.02%,可以认为某某文化公司公告立案调查通知书的行为已对证券市场具有强烈的警示作用,对市场价格也产生了影响,该时点确定为某某文化公司虚假陈述的揭露日更符合全案现有情形;据此,本院依据《关于虚假陈述赔偿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确定2017年2月28日为某某文化公司虚假陈述的揭露日。
自2017年2月28日至2017年3月16日,某某文化公司股票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本院依据《关于虚假陈述赔偿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确定2017年3月16日为某某文化公司虚假陈述的基准日,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为每股15.5元。
(二)关于连某某的投资损失与某某文化公司虚假陈述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连某某于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2月3日期间买入某某文化公司股票1500股的行为发生于某某文化公司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之前,且在揭露日之后因卖出、持有某某文化公司股票受有一定经济损失,依据《关于虚假陈述赔偿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本院认定连某某的相应投资损失与某某文化公司虚假陈述之间确有因果关系。
(三)某某文化公司是否应对连某某的投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依据《关于虚假陈述赔偿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之内容,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连某某的投资损失是否应当全部归责于某某文化公司的虚假陈述尚应审查连某某的投资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否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依据证券业通常之理解,系统风险系指对证券市场产生普遍影响的风险因素,其特征在于系统风险因共同因素所引发,对证券市场所有的股票价格均产生影响,这种影响为个别企业或行业所不能控制,投资人亦无法通过分散投资加以消除。经审查,本案中连某某自买入并持有某某文化公司股票至基准日止,该段期间内以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的全部股票为计算范围并以发行量为权数的上证指数未出现较大幅度下跌现象。据此可以判断,该段期间内证券市场个股价格并未出现整体性下跌,故现有情形无法表明本案存在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某某文化公司的相应抗辩事由缺乏依据,其应当对连某某的相应投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某某传媒公司、赵薇的民事责任问题。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充分披露其在上市公司中的权益及变动情况,依法严格履行报告、公告和其他法定义务。某某传媒公司作为收购人,属于本案万家文化公司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其通过万家文化公司对上交所问询函发布的回复公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及披露不及时的情形,属于《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赵薇时任某某传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在《股份转让协议》《关于股份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等文件上签字,知晓并支持收购事项,知悉公告内容,表明其知道虚假陈述而未明确表示反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虚假陈述赔偿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共同侵权责任,在规定情形下应当认定为共同虚假陈述,分别与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原理和司法解释的精神并参照前述第二十八条规定,本院认定赵薇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连某某在本案中的平均买入价为22.00元,其于揭露日之后卖出某某文化公司股票1500股、平均卖出价格为14.31元,投资差额损失为(22.00-14.31)×1500=11535元;连某某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按万分之三计算为3.46元、印花税为11535×1‰=11.54元;以上合计为11550元。据此,连某某因案涉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11550元,某某文化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某某传媒公司、赵薇亦应当对连某某的上述投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浙江某某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连某某赔偿款11550元;
二、西藏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赵薇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由浙江某某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西藏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赵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14年 (优于91.67%的律师)
39次 (优于96.52%的律师)
53次 (优于98.22%的律师)
347540分 (优于99.94%的律师)
一天内
22056篇 (优于98.63%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