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龙吟律师团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4日 43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XX,男,汉族,住XX省江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吴XX,XXXX律师。
被告:沈XX,女,汉族,住XX省杭州市下城区。
被告:王XX,女,,汉族,住XX省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XXXX律师。
被告:XX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杭州市大名XX***室。
法定代表人: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XXX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朱XX与被告沈XX、王XX、XX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XX独任审判。被告王XX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后被告王XX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1民辖终1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因案情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被告王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XX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XX元,并支付利息XXX.27元(按月息2%计算,自2013年12月6日暂计至2017年11月17日止,实际要求支付至本息付清日止),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2.判令被告王XX、某某公司对被告沈XX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三被告有多笔借贷关系,其中2013年12月被告沈XX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XX元。双方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4月,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6日,按月息3%计算,每月6号之前支付利息,若被告沈XX期逾期未还本息,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沈XX承担。合同也约定被告王XX、被告XX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沈XX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前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沈XX交付借款,但被告沈XX收到借款后,未依约支付利息,且现借款期早已届满。原告多次请求三被告归还借款,三被告均不理睬,期间原告将被告王XX支付给毛XX的110万元款项优先抵偿自己的债权,且已告知了三被告。但被告王XX以委托合同为由起诉原告。因此就上述借款本息,三被告应当全额返还,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其合法权益,被告王XX、被告某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沈XX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XX辩称,沈XX与朱X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借款XXX元已交付的事实,并无相关证据支持。答辩人仅为沈XXXXX元的借款提供过担保,在案涉借款本金为XXX元的借款合同中并没有在担保人栏中签过字。原告陈述与三被告之间有多笔借贷关系,但与被告答辩人之间仅有一笔XXX元的借贷关系,且该XXX元借款已偿还完毕,答辩人已提交相应证据。此案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借款合同》应当是移花接木的,答辩人以抵押人身份在沈XX向朱XX借款XXX元的《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协助办理抵押手续。后被告沈XX称朱XX手上没有原件,需补签一份。2013年12月6日,被告沈XX与原告朱XX共同找到答辩人,答辩人才在案涉XXX元《借款合同》的第三页签了字,沈XX、朱XX同时签了字,且沈XX将某某公司的公章在担保单位处盖章,但当时骑缝章是没有盖的,答辩人认为是沈XX与朱XX串通后调换了合同的第一页。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王XX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本案涉及虚假诉讼问题,对借款合同有异议,具体在质证环节进行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沈XX、王XX、某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王XX、被告某某公司作为保证人的事实。
2.打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沈XX打款的事实。包括2013年12月5日打款XXX元、2013年12月6日打款50000元,还包括2013年12月27日、12月28日转账的款项中的106900元。
3.委托代理合同、收据、打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为追讨债权所支出律师费的事实。
本院查明
关于原告朱XX的证据,被告王XX对证据1最后一页“王XX”的签名予以确认,对其他内容不予认可。原因如下:1.该份合同虽有骑缝章,但位置明显错位,关于盖章的真实性、是否同时在这三页上盖章及何时盖章由被告某某公司确认;2.当事人既然想到采用骑缝章的形式确定真实性,而被告王XX、某某公司却未在第一、二页签字、盖章,有违常理;3.该借款合同中第一页沈XX这一栏的字迹可以看出是沈XX签的,但保证人王XX的字不是王XX本人签的;4.案涉合同并未约定借款金额XXX元,而是约定借款限额为XXX元,故借款金额应当以实际借款金额和收条为准;5.案涉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签订之日,上述借款已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乙方应同时出具《借款收条》给甲方”,而本案中,原告并没有出示收条;6.合同第五、六、七条的标题均是违约责任,第七条的违约责任条款的内容与第五、六条是重复的,有理由怀疑第三页合同是根据第二页合同的内容制作的;7.该合同三页纸的颜色、纸质是不同的,取材于不同的纸张、不同的打印机,且订书机订的痕迹是多次拆装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虽向被告沈XX转账多笔款项,但没有一笔款项与本案借款一一对应,结合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与沈XX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关系,故有理由怀疑多笔转账属于其他借款,并非案涉借款。即使有转账属于案涉借款,借款本金也应当只是2013年12月5日汇款的XXX元。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关联性有异议,且没有开具正式发票。被告某某公司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据当事人陈述在当时签订借款合同时,第一页保证人、借款期限处是空白的,同时认为骑缝章颜色太淡,代理人无法比对确认,真实性由法院审核。另外对合同最后一页的公章有异议,认为公章盖在借款方处,“担保单位”四字明显是后加的。合同第九条约定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而原告并未提供,结合原告与沈XX之间存在多笔借贷关系,案涉合同有可能是多份合同拼凑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转账金额超过了诉讼请求,鉴于原告与沈XX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关系,不能证明该几笔转账系案涉XXX元借款。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与被告2一致。被告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朱XX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内容客观,且王XX确认确实系其本人签字,沈XX加盖某某公司公章,结合沈XX系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这一事实,本院对证据1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王XX、某某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结合朱XX、王XX陈述,对案涉XXX元借款,朱XX实际仅交付XXX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3,结合原告朱XX庭后提交的发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王XX围绕抗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
1.抵押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款合同》系原告XXX元的抵押合同进行的移花接木。
2.房屋他项权注销登记1份,证明王XX的房屋一直抵押给朱XX,至2015年4月14日才予以注销抵押登记,原告不可能在王XX尚有担保义务时解除抵押登记。
3.银行支付凭证与明细1份,证明王XX担保的款项通过朱XX以毛XX名义操作的网银,已经归还给朱XX。
4.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等证据并未被法院采纳。
对被告王XX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款抵押合同》是参考版本,是办理抵押登记时临时填写的,对应的合同原告庭后提交法庭。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办理注销登记时,原告要求再次办理抵押登记,王XX不予配合。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法庭只是对合同后面手写的内容不认可,并非对整个合同不认可。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王XX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王XX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朱XX与沈XX之间存在多笔借贷关系。2013年12月5日,原告朱XX向被告沈XX转账XXX元。2013年12月6日,朱XX(乙方)以出借人身份与借款人沈XX(甲方)、保证人王XX(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合法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借款限额为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XXX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6日;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每月3%,利息每个月支付一次,先付后用,以后按此类推,由借款人自觉支付;在本合同签订之日,上述借款已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乙方应同时出具《借款收条》给甲方;保证人自愿为甲方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乙方未能按时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到期应付本金、利息或相关费用的即视为违约,自乙方发生违约行为之日起,甲方有权随时主张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提前届满,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包括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如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某某公司在上述合同尾页的担保单位处盖章并加盖骑缝章。
审理过程中,朱XX自认案涉XXX万元借款,其实际向沈XX交付的是XXX元,且在案涉借款发生后,沈XX向其支付过45000元的利息。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原告朱XX主张被告沈XX向其借款,有涉案《借款合同》、转账凭证为证,且被告沈XX未到庭对此提出抗辩意见,故在无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涉案《借款合同》所记载内容的情形下,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就涉案款项成立借贷关系。关于借款本金,原告在审理中明确其实际交付给被告沈XX的借款本金为XXX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自认在本案借款发生后,被告沈XX已支付利息45000元,依照合同约定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经计算,被告沈XX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8日,本院对以本金XXX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9日后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的债权实现费用转移由债务人负担的,在确定时应尽量体现公平、合理与必要,故本院参照同类案件中支付律师费用的标准酌情调整。被告王XX、某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应对沈X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XX抗辩案涉《借款合同》系移花接木,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该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某公司抗辩对案涉《借款合同》公章的真实性存疑,根据《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结合原告朱XX与被告王XX陈述,《借款合同》尾页公章系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XX所盖,其法律后果理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故对被告某某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XX借款本金XXX元,支付利息961659.6元(暂计算至2017年11月17日,自2017年11月18日起以借款本金XXX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
二、被告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XX律师代理费80000元;
三、被告王XX、XX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沈XX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970元,由原告朱XX负担6525元,被告沈XX、王XX、XX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9445元。
原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沈XX、王XX、XX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法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XX
人民陪审员王土根
人民陪审员王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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