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龙吟律师团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15日 127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XX政府,住所地义乌市XX渡磬南路45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镇长。
出庭行政负责人冯某,镇人大副主席。
委托代理人王英豪,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虎华,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XX王宅村5组。
委托代理人罗龙江,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诉义乌市XX政府(以下简称XX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XX政府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22)浙0782行初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22年6月21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上诉人XX政府出庭行政负责人冯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英豪,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罗龙江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因大学城开发建设需要,2019年12月25日,原告王某(乙方)与被告XX政府(甲方)签订《集聚安置补偿协议书》(期房)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房屋共两处,总占地面积61.32平方米;第二条安置方式,可审批权益面积350平方米,其中高层公寓210平方米,产业用房140平方米,产业用房权益面积货币化置换价格1050元/平方米,计147000元,乙方选择的高层公寓为期房,安置地块为金谷大道和朝阳西路交叉口西侧地块;该协议还就房屋残值补偿、搬家费、设备设施移装费、临时安置费、各项奖励等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户旧房拆除,但原告户至今未得到安置,原告遂诉请: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并交付210平方米高层公寓宅基地资格权益证。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千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被告未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并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本案中,原、被告于2019年12月25日签订了《集聚安置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中第二条已明确约定了原告户的可审批权益面积,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约腾空旧房,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主张的尚不具备履职条件的抗辩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义乌市XX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按照《集聚安置补偿协议书》(期房)第二条的约定为原告王某户履行安置义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义乌市XX政府负担。
上诉人XX政府上诉称:因王和林的前妻王XX、女儿王某某、王X称其与王某户存在92平方米宅基地纠纷问题未解决。另,上诉人也未收到王某户经集体公示上报的集聚建设置换权
益面积审批表,上诉人尚不具备履职条件。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1、案涉的宅基地权益证系拆迁协议所约定的安置权利,就宅基地权益证的内容已经进行过审批。根据安置协议中的表述,实际上本案所涉的350平米的安置面积是可审批权益面积,该审批事项已经通过签订集聚安置协议的方式进行了审批和确认。高层公寓因为系期房暂时不能领取,而产业用房部分权益已经通过货币化补偿的方式全部支付给王某户,整个过程不可能存在反复审批、分开审批的情况,宅基地权益证的办理和交付是对高层公寓户型的确认,而不是审批农村宅基地,并不需要再次申请和再次审批,XX政府拒不交付宅基地权益证违反了合同约定。2、王某在拆迁过程中系按照人口保底安置的方式签订安置合同,并不涉及案外人的权利。本案中王某户所获得的350平米安置面积系两个人口份额的安置面积,系基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所获得的安置,王某户并未根据土地占地、房屋面积享有更多面积和补偿。XX政府对王某户的房屋情况、92平米宅基地情况完全知情,也因此XX政府在协议中并未对92平米列入补偿范围。王某审批的92平米宅基地直到今天没有建成房屋,也就是该宅基地并未因征用而产生安置补偿问题,王某没有因此享有安置补偿,即便存在协议且该协议也有效力,案外人也不会因此享有XX政府提供的安置补
偿。且本案中XX政府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至今王某与案外人就此产生过任何争议。XX政府以王和林的前妻王XX、女儿王某某、王X买受王某户占地92平米宅基地权益享受问题未解决,并以此为由不给王某户办理宅基地资格权益证完全没有依据。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XX政府是否应当履行案涉补偿安置义务。案涉集聚安置补偿协议系因大学城开发建设需要,由XX政府与王某签订,在协议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
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协议的约定及时、全面地履行义务。案涉协议第二条已明确约定了王某户的可审批权益面积,但XX政府认为未收到王某户上报的集聚建设置换权益审批表,且王某户与案外人存在92平米宅基地纠纷未解决,故尚不具备履职条件。对此本院认为,王某主张的高层公寓宅基地资格权益证系根据拆迁协议所获得的安置权利,即使权益证的取得需要经过相应审批程序,该程序亦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管理规定,不能据此否定王某户的安置权利,XX政府也不能据此否认自身补偿安置义务。此外,王某户获得的可审批安置面积系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而非宅基地面积,XX政府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与案外人存在的92平米宅基地纠纷与案涉安置补偿有关联,且案涉协议具有典型的为实现行政管理的目的性,王某已经基于协议约定自愿腾空旧房,XX政府应主动及时履行对应的补偿安置义务。故上诉人主张的尚不具备履职条件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义乌市XX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少华
审判员
钟雪丹
审判员
虞行市中评
二O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刘灵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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