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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X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龙吟律师团律师 时间:2022年07月11日 108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樊X,男,19771212日出生,汉族,住绍 兴市越城区鉴湖街道XX6-2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XX、周XX,浙江匡 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越城区鉴湖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绍兴市越城 区解放南路延伸段。

法定代表人徐X,主任。

出庭行政负责人单XX,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贺XX,浙江中行律师事 务所律师。

第三人汤X1,男,1952108日出生,汉族,户 籍地绍兴市越城区鉴湖街道XX6-1,现住地绍兴市越 城区秦望家园22单元503室。

原告樊X与被告绍兴市越城区鉴湖街道办事处(下称 鉴湖街道办)确认征收安置补偿行政协议无效一案,原告向 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1512日立案受理后, 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与被诉行政 协议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汤X1作为第三人参 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617日公开开 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樊X及委托代理人罗XX,被告鉴湖 街道办行政负责人单XX及委托代理人贺XX,第三人汤X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X诉称,原告于2001年因与妻子汤X2结婚迁 入栖凫村,为栖凫村的村民,系栖凫村6-2户的户主。户 内在册人口除原告外另有妻子汤X2及子女樊X儿、樊XX、 樊X女五人。妻子汤X2汤X1长女,栖凫村6号房屋原 汤X2与父亲、母亲及弟弟共同共有的房屋。因人口众多, 符合分户条件,于2010年分家析产。原6号房屋变更为6 -2房屋。因此,本次拆迁所涉及的栖凫村6-2房屋从2010 年开始实际为原告户所有,并居住使用至今(房屋因国土及被 告的原因未更名,仍在汤X1名下)。原告户内人员都为栖凫 村村民,有土地、村经济合作社股权及完整的村民待遇,在 原征地过程中也享有征地补偿权利。但在本次整村拆迁中, 被告不对原告户进行拆迁安置,并拒绝与原告户进行沟通协 商,还绕开原告户以威逼利诱的方式与汤X1签订协议,将 原告户所有及现居住使用的栖凫村6-2房屋作为汤X1 的拆迁安置部分进行评估安置。原告认为,美化环境,依法 拆迁,原告户各成员都尊重配合,但被告损害原告权益,剥 夺原告户拆迁安置资格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请求法院:一、确认被告于2021511日与汤X1签订 的《越城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涉及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无 效。

原告樊X向法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

1、《鉴湖街道XX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实施方案》,证 明栖凫村整村拆迁且原告所属房屋在征收范围内的事实; .2、原告户的户口本,证明原告等户籍在栖凫村,且在册 人口为5人的事实;

3鉴湖街道XX(张XX)征迁攻坚表,证明栖凫村 征迁已在实施中,但征收单位未将原告户纳为征收对象,协 商征收安置补偿的事实;

4房屋照片、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实际所有和居住 的房屋基本情况,且房屋现登记在汤X1名下的事实;

5证明一份,证明原吿与汤X1已进行分户,汤X1 1996年已经缴纳地基费并另行建造房屋的事实;

6汤X1户的户口本,证明原告户和汤X1户在册人口

共计10人,符合分户批地建房和分户的资格;同时证明汤水 源户新建的另外一处房屋符合补办手续的情形;:

7《越城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涉及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 (含房屋征收评估表),证明征收单位避开原告与汤X1协商

并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损害原告权益,剥夺原告户安置资格 的事实;

8股权证(樊X),证明原告户享受村集体经济合作 社人口股份,应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安置补偿资格的事实;

9绍兴市级被征地农民并轨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款通知 书,证明原告户在征地前已单独享有该村的土地,其已作为 被征地农民缴纳了养老保险,故其户内人口均应属于被安置 人口的事实;

10绍兴县XX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绍兴县XX 建房许可证,证明汤X119871月审批建房时在册人口 共四人,即汤X1夫妇和一子一女,女儿即为原告妻子,故 原告户为案涉房屋户内人口的事实;

11确权确户表,证明被告将原告户享有的地号438440 房屋作为汤X1户的房屋进行评估补偿,且并未与原告协商 相关安置补偿事宜的事实。

被告鉴湖街道办答辩称,一、本案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 范围。原告不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与案 涉协议无利害关系。二、被告与汤X1签订的补偿协议书合 法有效,原告无权主张该补偿协议书无效。被告与汤X1 平等协商,严格按照拆迁政策规定,自愿签订了补偿协议, 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说的“以威逼利诱的方式与汤X1签订 协议”的情形,该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给汤X1进行 安置的依据是汤X1作为土地使用者拥有合法产权的房屋 (图号1-3-2,地号438440),符合拆迁政策规定,无需与 原告协商。原告如果认为原告与汤X1有内部的产权归属约 定,原告自可向汤X1主张。且据被告所了解的相关信息和


材料,原告不符合安置条件。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其与妻子 汤X22001年因结婚才将户口迁入栖凫村,且其本人及妻 汤X2在栖凫村都没有独立产权的房屋,根据《越城区征 收集体所有土地涉及房屋产权及安置人口认定办法(试行)》 第三条“其配偶户籍(包括原籍)在外村的已婚妇女,在本村 无单独合法权证房屋的原则上不计入安置人口”及“外来挂 靠人口不计入安置人口”之规定,原告是因为与汤X2结婚 才将户口迁入栖凫村,属于外来挂靠户,且其妻子无单独合 法权证的房屋。因此,原告及妻子汤X2都不符合安置条件。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或诉讼请求。

被告鉴湖街道办向法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

1栖凫村房屋征收公告,证明被告在拆迁前张贴拆迁公 告的事实;

2《越城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涉及房屋产权及安置人口 认定办法(试行)》,证明原告不符合安置人口认定办法,原 告本人原籍在贵州,在村里没有单独合法房屋,被告不应该 对其进行安置;

3汤X1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2份、汤X1与被告签订 的《越城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涉及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汤 水源户的住宅房屋征收确权确户表、越城区栖凫村被征收住 宅房屋补偿结算清单,证明原告主张的地号438440房产已 对实际产权人户安置补偿,原告无权就此要求被告再给予安 置补偿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与汤X1签订的补偿协议有产 权依据,协议合法有效。

被告鉴湖街道办同时确认其实施安置补偿的政策依据为:

1《越城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涉及房屋产权及安置人口 认定办法(试行)?;

2《鉴湖街道XX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实施方案》;

3《越城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实施办法(试 行)?;

4《越城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涉及房屋相关补偿费标准》。 第三人汤X1述称,依照法律程序由法院决定。

第三人汤X1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庭审中 也未出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11,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 均无异议,但认为案涉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原告户在该 村没有独立房产,不符合人口安置条件,故被告将已经土地 登记的房屋在拆迁时确权给第三人并与其协商处理安置补偿 事宜,符合拆迁政策。第三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 2341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涉及本案争议 焦点,在说理部分详述。证据56,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 异议,但认为证据的证明形式没有法律效力;同时认为证据 只能证明第三人向村里面交了 2万元,也就是现在所谓的“村 ”,不能证明房屋符合安置补偿的条件,也不能证明原告户 符合分户批地的资格。第三人无异议,同时说明,协议中涉 及的土地证以外的房屋在安置补偿时作为违章建筑处理。本 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证据本身不能直接证明已 经土地登记以外的其他房屋的合法性,至于原告是否符合分 户批地资格,不属于本案审査范围。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 无异议,但认为案涉协议没有法定无效情形,未损害原告的 权益。第三人无异议,同时说明家庭内部曾商议,如拆迁时 第三人居住使用的6T房屋认定合法,同意将原告户使用 6-2房屋给原告户,但如6T房屋没有被认定为合法, 再商量解决。证据89,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 为不能证明原告及原告户享有拆迁安置权利。第三人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789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待证事 实在说理部分详述。证据10,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 原告超过举证期限才提交,不能作为补充证据认定,且申请 表中并未明确第三人在审批建房时具体的登记人口,不能证 明原告待证事实。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不是该 证据持有人,其已向法院说明实际取得的时间,故应当认为 是新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在说理部分详 述。

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 为被告对于人口认定办法存在错误理解,协议中涉及的6 -2房屋,即确权确户表中的D35项下的房屋,已经分家析产 归原告户所有,第三人汤X1家现在居住的D47项下的房屋 符合补办建房审批手续的条件。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 异议。本院对证据123真实性予以采信,可以证明被告 实施拆迁公告、拆迁调查、确权确户及与第三人签订案涉安 置补偿协议的事实。对于被告其他待证事实在说理部分详述。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绍兴市越城区鉴湖街道XX村民, 其诉称的案涉房屋坐落于该村,该房屋原由第三人汤X1(系 原告岳父)在1993年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号 438440 o其中438号的用地面积76. 0平方米,建筑占地 76. 0平方米,为两间二层楼房;440号的用地面积19. 0平方 米,建筑占地19.0平方米,为平房。2021419 0, 推进新三江闸排涝工程建设及提升周边环境需要,鉴湖街道 办发布了栖凫村房屋征收公告,案涉房屋在此次栖凫村整村 征迁范围之内,被告系本次征迁的实施主体,《鉴湖街道栖凫 村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实施方案》为本次征迁项目的具体安 置补偿依据。51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案涉协议。协 议约定,第三人户现有房屋丈量总建筑面积953.29平方米, 认定为具有合法审批手续的住宅房屋确权面积195. 18平方 米;认定第三人实际安置人口 5人,第三人可安置面积为200 平方米。同时约定,第三人确权房屋评估总补偿款120803, 装修补偿款87568元,附属物补偿款89344元,其他补偿款 185227元,搬家补助费1411元,安置过渡补助费14053, 提前腾空搬迁奖励19518元。第三人在协议中选择了货币安


置,安置补偿款加奖励款为XXX元,上述各项合计补偿 款为XXX元。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已按约腾空房屋并签 署了腾空验收单,相应的补偿款目前正在走付款流程。

同时查明,原告樊X原籍贵州,妻子汤X2系第三人 女儿,两人结婚后一直在栖凫村居住生活。20008月,原 告户籍迁入栖凫村。20151月,原告取得该村经济合作社 股权证。现樊X汤X2夫妇已育二女一子,户籍均在栖 凫村,为独立户口,其户籍所在地即为征迁中确权确户表上 D35房屋。

还查明,地号438号的建房用地系第三人汤X11987 年申请取得,绍兴县XX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上载明家庭 人口为4人(22女)。汤X1女儿汤X2的出生于1979 86日,儿子汤XX出生于19861126日,至协议 签订时未发生土地使用权变更等权属转移事宜。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推进新三江闸排涝工程建设及提升 周边环境需要实施栖凫村整村征迁而引起的征收补偿争议。 从被告2021419日发布的栖凫村房屋征收公告,作出 的《鉴湖街道XX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实施方案》及案涉 协议的签订方的事实,可以确认鉴湖街道办为本次征收任务 的具体实施单位。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对于被告具体实施 安置补偿的资格也无异议。故,被告具有对涉案范围内的拆 迁房屋实施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其与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土 地权利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双方主体适格。

对于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安置补偿,只要其政策和补 偿程序不违反上位法的强制性规定,同时能遵循公平合理的 补偿原则,在征地前先行补偿到位,一定程度上更能体现公 共利益与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平衡保护,与土地征收补偿的 保障性目的不冲突,故只要协议双方在协商一致,且不损害 国家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基础上签订的行政协议,其效力可 予确认。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均表示对于本次拆迁安置补 偿具体适用的《鉴湖街道XX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实施方 案》、《越城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涉及房屋产权及安置人口认 定办法(试行)》、《越城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实 施办法(试行)》、《越城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涉及房屋相关补 偿费标准》等补偿政策及标准并无异议,只是就相关政策的 理解适用存在争议,故对于不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相关补偿政 策可以作为本次拆迁安置补偿的依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房屋是否已归属于原告户、被 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案涉协议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利益、原告户 是否可以作为安置人口并以独立户的身份安置补偿等。

、案涉房屋是否属于原告户。本院认为,案涉房屋项 下的土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也系第三人申请批建,原告认 为已经分家析产归其所有,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庭审中第 三人也不认可。故原告仅以结婚后一直由其居住使用,且已 作为原告户的户籍登记地,而主张其提供的土地证项下的房 屋已属于原告户合法所有,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户是否可以作为安置人口并以独立户的身份安 置补偿。本院认为,原告原籍虽在外省,但婚后即迁入妻子 户籍所在地,后又取得该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的股权证,成为 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一员,并长期在该村居住生活。嗣后, 原告一家因其他土地征用也与该村村民一样作为失土农民缴 纳了养老保险费。故,原告作为新绍兴人,已充分融入了绍 兴的社会经济生活之中,其共同参与了绍兴的社会经济建设, 见证了绍兴的社会经济发展,也期待着绍兴社会经济发展的 美好未来。现因拆迁工作的需要,其实际居住的、与第三人 有共同权益的土地房屋被依法征用的情况下,原告夫妇及子 女要求平等的与原集体经组织成员一样在房屋征迁时享受权 利,履行义务不违反被告制定或依据的拆迁政策,故原告户 要求作为安置人口,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然,本案原 告户虽然在户籍上已与第三人户分户,但并无证据证明其有 独立的房产,而其妻子汤X2属于案涉协议中房屋项下土地 的共同使用人,故原告户的安置人口仍应当列入第三人户一 并安置更妥。

原告以案涉协议侵犯其利益主张协议无效,理由是 否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 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 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 判决确认无效本案中,协议双方签约主体适格,房屋确权

及补偿标准均符合栖凫村的拆迁安置补偿政策,故不存在重 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无效,与法无据。 但因协议中对于安置人口的确认存在理解上的差异,涉及原 告方的重大权益,故其提起行政诉讼主体适格。鉴于庭审中 原告已同意如协议不存在无效情形的,可以由法院撤销或变 更,故本案属于因协议中的安置人口认定及与安置人口补偿 相关联的条款存在重大误解引起的行政协议诉讼。根据《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 条规定:“原告认为行政协议存在胁迫、欺诈、重大误解、显 失公平等情形而请求撤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符合法律规 定可撤销情形的,可以依法判决撤销该协议。”故案涉协议存 在可撤销的情形。现原告主张撤销,本院予以支持。鉴此, 被告应当按原告户的在册人口,以《鉴湖街道XX集体土 地上房屋征收实施方案》等为补偿依据,重新核定原告户的 安置人口,并通过与第三人重新签订协议的方式给予安置补 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 (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绍兴市越城区鉴湖街道办事处与第三人汤 水源于2021511日签订的《越城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 涉及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

责令被告绍兴市越城区鉴湖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


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参照《鉴湖街道XX集体土地上房屋 征收实施方案》等补偿标准及相应的补偿政策,按照本判决 所确定的内容,与第三人汤X1重新签订安置补偿协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绍兴市越城区鉴湖街道办 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 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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