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龙吟律师团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2日 58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罗XX。
委托代理人:刘XX。
被告:茹X某。
审理经过
原告刘XX诉被告茹X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XX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茹X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诉称
原告刘XX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从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并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原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17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13日暂计算至2014年6月12日,利息要求支付至实际付清日);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自愿放弃“利息要求支付至实际付清日”的主张。
原告刘XX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茹X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刘XX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在向被告茹X某送达了起诉状、证据副本后,其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茹X某未按约返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刘XX要求被告茹X某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被告茹X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茹X某返还原告刘XX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茹X某支付原告刘XX逾期利息1448.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3元,减半收取171.50元,由原告刘XX负担1.50元,由被告茹X某负担1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3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沈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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