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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某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西藏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龙吟律师团律师 时间:2020年05月18日 27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某某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女,,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某某,女,住浙江省龙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龙江,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亮,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信息披露行为是否属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2.投资人的损失与案涉信息披露行为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原审判决确定的某某文化公司的赔偿责任是否恰当;4.某某传媒公司、赵某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一)案涉信息披露行为是否属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对于重大事件,应当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及相关规定的内容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于2014年修正后,对应的条文为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应属于重大事件。万家文化公司分别在2017112日及216日发布的公告中,披露万家集团向某某传媒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公司流通股股权过程中的转让款筹资计划和安排、融资计划等信息,涉及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权交易,属于证券交易过程中的重大事件。万家文化公司在公告中对前述重大事件作出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存在重大遗漏,属证券市场虚假陈述。

(二)投资人的损失与案涉信息披露行为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在证券欺诈责任纠纷案件中,导致投资人损失的原因可能系被诉证券欺诈行为抑或系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它因素。在判断导致投资人损失的原因时,应当重点考查被诉证券欺诈行为对损失后果的影响程度及是否存在系统风险等其它因素及对损失所起作用大小。证券市场系统风险是指由整个政治、经济、社会等环境因素对证券价格所造成的影响。风险所造成的后果具有普遍性,不可能通过购买其它股票保值。无论是系统风险还是其他因素,均应是对证券市场产生普遍影响的风险因素,对证券市场所有的股票价格产生影响,这种影响为个别企业或行业不能控制,投资人无法通过分散投资加以消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此时应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方应当对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通常情况下,投资人选购股票时,无疑对该股票的法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所披露的信息给予足够的信任,披露的信息应是投资人在决定购买股票时所信赖的对象。万家文化公司2017112日、216日两次公告均与案涉股权转让项目中筹资计划和安排有关。该公司于2017112日虚假陈述实施日复牌后,案涉股票连续两个交易日出现涨停,第三、四个交易日继续收涨,涨幅高达32.77%。因前述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同年228日虚假陈述揭露日复牌后,当日股价下跌10.02%。因此在虚假陈述揭露日前,股价并非正常价格,而是受虚假陈述的影响处于一种虚高的状态。投资人所投资的股票,自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至虚假陈述揭露日之前买入,在虚假陈述揭露日以后,因卖出该股票发生亏损,虚假陈述是导致投资人损失的直接原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法定条件。从投资人买入案涉股票至卖出日止,上海证券交易所上证指数并未出现较大幅度的下跌情况,故不能认定本案存在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导致投资人损失的情况。

(三)原审判决确定的某某文化公司的赔偿责任是否恰当

从案涉股票虚假陈述实施日至揭露日的收盘价看,虚假陈述实施日前一天即2017111日的收盘价为18.38元,2017216日万家文化公司发布《关于对上海证券交易所回复的公告》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为20.13元,2017228日万家文化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为16.87元。案涉股票价格在2017216日前无大幅度波动;2017216日,万家文化公司公告融资计划无法按期完成后,导致投资人失去信心,股票价格出现持续下跌。故股价下跌并非属于该股票的正常价格波动,由此产生的投资差额损失不应由投资人承担。原审判决确定的某某文化公司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四)某某传媒公司、赵某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对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范围以列举加概括式规定为7类,即:1.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2.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3.证券承销商;4.证券上市推荐人;5.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6.上述第234项所涉单位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第5项中直接责任人;7.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某某传媒公司作为上市公司某某文化公司的收购方,上述司法解释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上市公司的收购方为被告,但对某一民事主体是否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第7类兜底条款中的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取决于其是否属于信息披露义务人及是否实施了虚假陈述行为。由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8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某某传媒公司予以处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对象为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显然,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是将某某传媒公司作为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予以处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证券市场的主管机关,其作出的生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某某传媒公司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某某传媒公司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七项中的其他被告范围的虚假陈述行为人。原审判决某某传媒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其应当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七项规定,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包括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自然人。赵某作为某某传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股权转让协议》《借款协议》上签字,为万家文化公司于2017112日、226日披露的公告事项提供个人资产情况、个人征信查询,尤其是在前述公告披露的关于某某传媒公司筹资计划和安排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的情况下,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赵某应予知悉但并未表示明确反对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为虚假陈述行为人及案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的责任主体之一。原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认定赵某应当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某某文化公司、某某传媒公司、赵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元,由浙江某某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西藏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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