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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某某集团公司与重庆市某某机电供应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龙吟律师团律师 时间:2020年05月18日 22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哈尔滨某某集团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组织机构代码:12817xxx-x


法定代表人:庞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龙江,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华,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某某机电供应站,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石杨村***号,注册号:50090110000xxxx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哈尔滨某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某某)与被告重庆市某某机电供应站(以下简称某某机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5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龙江,被告某某机电的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哈尔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1359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侵害原告“H**”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款4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哈尔滨工业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及转让,取得“H**”(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5996号)在第七类商品上的所有权。作为中国某某行业的三大生产企业之一,原告自建厂以来,生产出各类型某某产品,获得中国名牌、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和出口免检企业等殊荣。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在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H**”商标的某某,并非原告或经原告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被告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贬损“H**”商标的品牌声誉,也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生产企业的利益,给原告和第三人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就被告的侵权行为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但被告拒不理睬。导致原告依法起诉发生新的律师费和诉讼费损失等支出依法应当由被告全额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其余证据是否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哈尔滨某某系“H**”商标注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向其颁发第135996号商标注册证,注册日期为198035日,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228日。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某某(截止)。


2015526日,经原告授权委托四川明冉律师事务所申请,四川明冉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夏江玲在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重庆市陈家坪石杨村208-27号的重庆市某某脚轮供应站平板车直销处店铺,购买了某某6个(型号6204-RS),并当场取得名片、收据1张。上述购物过程由公证处工作人员现场监督并拍摄照片。购买行为结束后,夏江玲将所购物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当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夏江玲因检验需要取走了上述购买的某某样品一个,公证人员对所购剩余物品进行了密封,并拍摄了相应的照片。名片、收据及取出的某某样品及密封后的物品交由申请人保管。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对上述公证事实出具了(2015)成证内经字第59826号公证书。公证书附件有:1、名片、收据复印件一张;2、照片打印件。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公证实物进行了拆封及比对。为便于比对,原告当庭提交了一个原告自己生产的某某。拆封前,经本院核实,封存完好。实物为五个相同的某某。公证实物与原告提交的正品某某相比,主要存在以下差异:正品的外钢圈上有“CHINAH**62042RZ”字样,密封圈上有“6204RZ132”字样;公证实物的外钢圈上没有“CHINAH**62042RZ”字样,密封圈上标有“CHINA6204RZH**”字样,字体字号以及字体的间距有差异,正品与公证实物之间做工上有区别。被告认可公证实物与正品之间存在上述差异。


哈尔滨某某为本案支出购买某某费用36元。


另查明,被告重庆市某某机电供应站系股份合作制企业,成立于1996611日,注册资本为30万元,其经营范围为销售某某、电器机械及器材、普通机械、五金、交电、摩托车及其配件、通用零部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示的《商标注册证》表明,原告哈尔滨某某合法持有H**注册商标,案涉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哈尔滨某某的商标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是某某,与原告的第135996“H**”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某某属于相同产品。被控侵权商品的密封圈上标注的“H**”标识,具有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于识别来源的作用。相较于原告的第135996“H**”注册商标,两者在视觉上除字体大小外,无其它差异,构成相同商标。庭审中被告抗辩认为自己销售的某某是正品。原告为证明被告销售的某某不是其生产和销售的,庭审中提供了一个自己生产的某某用作比对,涉嫌侵权的产品与原告生产的产品之间存在差异,被告也认可两者之间存在的差异,因此本院对被告抗辩其销售的某某是正品的理由不予支持。本案被告既未举证证明其销售行为获得商标权人哈尔滨某某的许可或授权,也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未经哈尔滨某某许可,擅自销售与原告第135996号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已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其商标专用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承担诉讼费用等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并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销毁库存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尚有库存产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而是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符合适用条件。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权利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的性质、期间、过错、后果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市某某机电供应站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哈尔滨某某集团公司享有的第135996“H**”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某某;


二、被告重庆市某某机电供应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哈尔滨某某集团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哈尔滨某某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重庆市某某机电供应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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