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龙吟律师团律师 时间:2020年05月18日 41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曾因敲诈于2007年2月13日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不执行)。因本案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文华,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莫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龙江,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因本案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茫,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莫某、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次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莫某、王某乙及委托辩护人刘文华、罗龙江及杭州市下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何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莫某、王某乙,在莫某租住的本市下城区灵德里XX号XXX室出租房内,以王某甲收购赃车、购买假发票、联系买家,莫某洗车整理、开具假发票、收车送车,王某乙改装翻新车辆、更换车锁、收车送车的方式,在明知为赃车的情况下,收购被盗电动自行车,变卖获利。
2014年8月7日16时许,杨强强、王某丁(均另案处理)在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路337号杭州市工商局下城区分局门口,合伙窃得杨某甲停放在该处的绿源牌TDR1336Z小龟王型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60元),后将该车低价销赃至被告人王某甲处。被告人王某甲、莫某、王某乙,在明知该车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在上述102室出租房内,对该车改装、换锁、开具假发票,后联系买家王某丙(另案处理)变卖获利。
同日20时许,杨强强、王某丁在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144号华润万家超市门口,合伙窃得徐某甲停放在该处的达能牌TDP-20Z小龟王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95元)。
同日21时许,杨强强、王某丁在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188号85度C面包房门口,合伙窃得徐某乙停放在该处的木蔺花牌TDR06Z小龟王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66元)。
后杨强强、王某丁将上述二车低价销赃至被告人王某甲、莫某、王某乙,并在现场查获上述徐某甲、徐某乙失窃车辆,在王某丙住处查获上述杨某甲失窃车辆。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莫某、王某乙明知涉案电动自行车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共同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莫某、王某乙对上述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称,其归案后如实供述,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涉案赃物已追回;其系初犯。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莫某的辩护人称,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取保候审期间遵纪守法,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称,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恳请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莫某、王某乙,在莫某租住的杭州市下城区灵德里XX号XXX室出租房内,以王某甲收购赃车、购买假发票、联系买家,莫某洗车整理、开具假发票、收车送车,王某乙改装翻新车辆、更换车锁、收车送车的方式,在明知为赃车的情况下,收购被盗电动自行车,变卖获利。
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上述徐某甲、徐某乙失窃车辆,在王某丙住处查获上述杨某甲失窃车辆;在上述出租房内及三被告人随身物品中,查获并扣押三被告人用于上述联系买卖赃车、开具发票等的蓝色宝马手机1只、黑色苹果5代手机1只、白色苹果手机1只、台式电脑1台、打印机1台、GPS信号屏蔽器1台及印章、发票等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莫某、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分别供述在上述出租房内,由王某甲收购赃车、购买假发票、联系买家,莫某洗车整理、开具假发票、收车送车,王某乙改装翻新车辆、更换车锁、收车送车的方式,明知为被盗窃电动自行车,仍收购上述杨强强、王某丁盗窃的电动自行车,变卖获利的事实;证人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莫某于2014年6月初开始租住下城区灵德里XX号XXX室,与王某甲一起居住,也经常看到王某乙,他们会把不同的电动车搬到出租房,据说是在文三路上开店卖电动车的;证人徐某甲、徐某乙、杨某甲的证言,证实在上述相应的时间、地点,其电动自行车被窃及被窃车辆的情况:证人杨强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伙同王某丁在2014年8月7日下午及晚上在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路工商局门口、朝晖路144号华润万家超市门口、朝晖路188号85℃面包房门口处,先后窃得三辆电动车后销赃给王某甲,销赃款二人平分的事实;被告人王某丁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杨强强在香积寺路靠近东新路的地方,窃得一辆黑色小龟王电动车,后到东新路的小巷子里卖给被告人王某甲的事实;证人王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份开始,其从被告人王某甲那里以1550元或1600元收了6辆电动自行车,其中4辆已销售、2辆(一辆白色绿源牌、一辆达能牌)被公安机关查获,同时证实莫某参与送车的事实;证人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6月份开始,其从王某甲灵德里22号租住处买电动车,加价在网上卖出,其同时证实莫某参与联系、开发票,店里还有一个修理工“王某乙”给其调试电动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证实侦查人员对下城区灵德里22号102室进行搜查,查获可疑电动自行车4辆、发票若干、印章3枚、收款收据2本、GPS信号屏蔽器1台、台式电脑主机1台、打印机1台、手机5只;对王某丙人身及暂住地(万家星城XX幢X单元XXXX室编号为X号的房间及周围)进行搜查,查获钥匙3串、电动自行车2辆、手机3只;对邢某住处(浙江大学生命科学院XX幢XXX室及XX幢楼底停车场及西溪校区羽毛球馆)进行搜查,查获笔记本电脑1台、银行卡2张、手机2部、电动自行车5辆,上述财物均予以扣押;从王某丙处扣押的手机3部、钥匙3串已经发还王某丙。从邢某处扣押的笔记本电脑1台、银行卡2张、手机2部已经发还邢某;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附表各1份,证实上述涉案三辆电动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14年8月7日)的鉴定单价分别为2395元、2366元、2760元,共计人民币7521元。三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报案记录、德鑫车业销售专用票据、购车发票、电动车合格证、收款收据、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发票真伪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印证。
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莫某、王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多次予以收购,财物价值达7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莫某、王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财物已追回,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莫某、王某乙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与上述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乙辩护人称其系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分工不同,虽所起作用较小,但仍不可或缺,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莫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犯罪工具蓝色宝马手机1只、黑色苹果5代手机1只、白色苹果手机1只、台式电脑1台、打印机1台、GPS信号屏蔽器1台等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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