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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某某集团公司与常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龙吟律师团律师 时间:2020年05月18日 20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哈尔滨某某集团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

法定代表人:庞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龙江,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王芳,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哈尔滨某某集团公司诉被告常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3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庆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某某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龙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哈尔滨某某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359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判令被告支付侵权赔偿款(含合理费用)4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135996“H**”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作为中国某某行业的三大生产企业之一,原告自建厂以来生产出各类某某产品,获得了中国名牌、最具有市场竞争力品牌和出口免检企业等殊荣。现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假冒“H**”商标的某某,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所有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常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哈尔滨某某集团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依法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的证据,决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在此基础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35996“H**”商标注册人系哈尔滨某某集团公司,该商标被核定使用在第7类某某商品上,注册有效期自198035日至2023228日。

201555日,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的公证人员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小红来到位于常州市怡康机电广场1-118,由胡小红以客户身份进入招牌标示为常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店铺,并在该店铺内购买了同一型号的某某十个,取得印有常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田洪水的名片,以及常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清单各一份,上述购买过程中公证人员对现场拍摄了相应的照片。所购物品随即交公证人员保管。当日,胡小红因检验需要取走上述购买的某某一个,公证人员对所购剩余物品进行了密封,并拍摄了相应的照片。四川省成都市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5)成证内经字第59600号公证书。哈尔滨某某集团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500元,以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110元。

2015615日,哈尔滨某某集团公司对在上述公证取证中购买的某某出具鉴定书,结论为上述某某系假冒“H**”的某某产品。

庭审过程中,经对涉案封存实物进行辨别比对,确认被控侵权某某商品的两面均印有“CHINAH**6204RZ”字样,其中“H**”字样与“H**”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庭审中还将被控侵权某某与原告出示的正品某某相比对可见,1、正品某某的外层钢圈上印有“CHINAH**62042RZ”,内圈上印有“6204RZ132”,而被控侵权某某仅在内圈上印有“CHINAH**6204RZ”,外层钢圈上没有任何标注;2、正品某某的外圈有镀黑的工艺,而被控侵权某某则没有该工艺。

另查明,常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成立于2012817日,住所地在常州市天宁区怡康国际大厦G1-1530号,经营范围包括某某、五金销售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某某集团公司系第135996“H**”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该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本案中,经公证取证并封存的某某上使用的“H**”标识与“H**”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应认定二者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相同。公证取证的商品已经哈尔滨某某集团鉴别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庭审经比对正品和被控侵权商品之间确有所不同,据此可以认定公证取证的某某系侵犯“H**”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常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对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或被告的获利情况,本院经综合考虑原告品牌的知名度与市场影响力,被告的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合理费用及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元。被告常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常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359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常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哈尔滨某某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常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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