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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某某与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龙吟律师团律师 时间:2020年05月18日 49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季某某,女,197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龙江,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亮,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57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审理经过

  原告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龙江,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审理需要,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8月2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亮,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处存款10万元归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2017年3月16日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案件中,对于被告处存款未作处理,现原告已取得相关证据,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因被告有隐瞒财产的行为,故要求系争存款均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并无隐瞒财产的行为。离婚时被告给过原告3.5万元补偿,离婚后因原告多次骚扰,被告又给过原告2万元,故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2016年8月14日,原、被告自行签订离婚协议,双方约定:原、被告因感情破裂,自行协议离婚,被告补偿原告3万元,先付1.5万元,余款在办理离婚登记后付清。之后,被告先后支付原告1.5万元和5,000元。离婚协议签订后,原、被告未至婚姻登记机构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6年11月13日,经被告户籍所在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签订人民调解协议,约定:被告给予原告5,000元,余款5,000元待离婚后再给予原告,在离婚期间原告不得再无理取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索要余款及赌债、生活费。人民调解协议书达成后,被告再次给付原告5,000元。2017年1月,王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季某某离婚。审理中,基于季某某经济状况,王某某表示离婚后在人民调解协议书基础上再增加补偿季某某5,000元;季某某虽要求分割王某某处的存款,但该主张不仅遭王某某所否认,且季某某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离婚案件中本院对此未作处理。2017年3月16日,本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准予王某某与季某某离婚;二、现在原、被告各自处财产归原、被告各自所有;三、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季某某经济帮助1万元;四、离婚后,原、被告自行解决居住问题。一审判决后,季某某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季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二审法院于2017年6月5日作出如下裁定:本案按上诉人季某某撤回上诉处理。同日,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2018年3月29日、4月10日、5月13日,被告分别给付原告5,000元、2,000元和3,000元,合计1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结清离婚补偿款的收条。2018年9月5日、10月26日、12月27日和2019年3月15日,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分别给付原告2,800元、2,750元、3,000元和1,000元,合计9,550元。2019年4月26日晚20时左右,原告因生活困难找到被告要求经济补贴,为此引发纠纷。次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新村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签署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1.王某某与季某某互相谅解;2.王某某于2019年4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补贴季某某2,500元,余款2,500元王某某2019年5月10日给予季某某,季某某保证今后不骚扰王某某,不影响王某某的正常生活,如季某某再骚扰王某某将承担法律责任;3.一次性调解终结,今后双方无涉。2019年4月27日和5月10日,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分别给付原告2,500元和2,500元,合计5,000元。

  因原告发现被告名下尾号0592和2928的银行卡,遂诉讼来院,要求分割上述银行卡内的存款。经查明,被告开设在上海银行的XXXXXXXXXXX账号(对应尾号2928银行卡)2017年5月5日余额为25.5元;被告开设在上海银行的XXXXXXXXXXX账号(对应尾号0592银行卡,被告自认该卡系其工资卡)2017年6月1日余额为45,322.11元,另外,2017年2月8日至10日,被告从该账户内取出10笔5,000元,合计5万元。现原告认为被告处存款应归原告所有,故要求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季某某提供的(2017)沪0115民初5038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被告王某某提供的(2017)沪01民终5416号民事裁定书、上海银行XXXXXXXXXXX账号和XXXXXXXXXXX账号2016年8月6日至2017年6月5日的账户历史明细、原告出具的收条、转账凭证等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称其于2018年10月11日转账给付原告2,000元,但被告提供的转账凭条和银行流水均无法证明收款账号系原告所有。被告另称其为原告租房花费若干元,并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和收款收据,但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遭到原告否认,且均无法证明与原告存在关联,原告对上述事实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收入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系离婚时未作处理的财产,在双方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于2017年2月支取的5万元,被告称用于归还借款和日常生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笔款项数额较大,本院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该笔款项与离婚时被告两个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余额均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至于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存款数额,由本院根据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结合被告离婚后在经济上给予原告帮助的实际情况,酌情决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季某某4.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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