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龙吟律师团律师 时间:2020年05月18日 20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哈尔滨某某集团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庞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龙江,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王芳,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告盐城市瑞哈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环城南路75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军,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哈尔滨某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哈某集团)与被告盐城市瑞哈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哈某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某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王凤、被告瑞哈某某公司的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哈某集团提交的证据1,第135996号商标注册证已经公证机构公证,原告当庭提交2017黑哈香证内经字第116号公证书原件与被告质证,对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0月16日系复印件,但第135996号商标注册证已经足以证明原告是案涉商标权利人,故本案中无需对哈尔滨公证处124、125、127及11月14日2163号公证书真实性再作审查。证据2,瑞哈某某公司仅是从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哈某集团系第135996号“H**”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某某,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2015年5月4日,四川明冉律师事务所根据哈某集团的授权委托,代理商标侵权的调查取证,向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15年5月9日,该公证处公证员程某和工作人员林程程随同四川明冉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胡小红一同来到盐城市××大道,由胡小红以客户的身份进入开放大道106-118﹟店铺附近招牌标示为“哈尔滨某某”等字样的店铺,并在该店铺内购买了同一型号的某某十个,并从该店铺取得名片一张、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收款收据载明日期为2015年5月9日,并加盖盐城市瑞哈某某有限公司发票印章,项目为哈62042RS、数量10、单价7.5、金额75元。名片一面载明“瑞哈某某公司王某某”,下面附有地址、电话、传真、手机、开户行、账号和税号;另一面载明“主营…哈尔滨、…。购买行为结束后,胡小红将所购物品交由公证员程某及工作人员林程程保管。当日,胡小红因检验需要取走了上述购买的某某样品一个,公证处对所购剩余物品进行了密封,并拍摄了相应的照片。同年8月10日,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出具(2015)成证内经字第59703号公证书。2015年8月10日,哈某集团向四川明冉律师事务所出具鉴定书,载明“关于贵所于2015年5月9日在盐城市××大道××-1013(金海宾馆对面)瑞哈某某公司购买的H**品牌、型号6204-2RS某某,经我公司鉴定,系假冒我公司H**某某产品”。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内有“6204RZ”型号某某9个、和正品产品密封圈上的“6204RZ”字体、字号、间距有细微区别;正品最外侧钢圈上印有“H**”和型号标识,侵权产品将“H**”和型号印在黑色的密封盖上。
瑞哈某某公司系2010年1月15日在盐城工商行政管理局亭湖分局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营范围为某某及配件、链条齿轮、五金交电、标准件、橡胶制品、塑料制品、机械配件等。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瑞哈某某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哈某集团“H**”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本案的公证文书是否存在严重瑕疵,没有证明效力?3、若瑞哈某某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1、瑞哈某某公司实施了侵害哈某集团“H**”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理由如下:哈某集团系第135996号“H**”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该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是否相同或类似,并考虑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经庭审比对,涉案某某上使用的“H**”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相比,二者虽在字体样式上有细微差别,但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涉案某某系侵犯第135996号“H**”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瑞哈某某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2、本案的公证文书及鉴定书具有证明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四川明冉律师事务所根据哈某集团的授权委托,代理商标侵权的调查取证,向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故申请主体适格;关于跨区公证的问题,跨区公证仅是行政管理方面的规定,并不影响案件的事实,故瑞哈某某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具有证明效力。
鉴定书由哈某集团出具,哈某集团作为商标权利对案涉商品是否为该公司的产品有足够的判断能力,故该鉴定书具有证明力。
3、瑞哈某某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瑞哈某某公司销售侵犯哈某集团第135996号“H**”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哈某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哈某集团未提供瑞哈某某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瑞哈某某公司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以及哈某集团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酌定瑞哈某某公司赔偿哈某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盐城市瑞哈某某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哈尔滨某某集团公司第135996号“H**”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盐城市瑞哈某某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哈尔滨某某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被告盐城市瑞哈某某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哈尔滨某某集团公司预交,被告盐城市瑞哈某某有限公司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哈尔滨某某集团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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