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龙吟律师团律师 时间:2020年05月18日 11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句容市某某自动化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华阳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昌伟,浙江和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某某集团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庞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龙江、吴王芳,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为:
针对焦点1,哈某公司作为第135996号“H**”商标的注册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即某某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被诉侵权商品将“H**”标识作为商标在商品上使用,与哈某公司第13599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某某属相同种类商品,且涉案某某合格证上标明“哈尔滨某某制造有限公司”及“H**”字样,足以使相关公众误以为系哈某公司生产。被诉侵权商品经鉴定为假冒商品,句容公司未举证证明其销售行为获得哈某公司的许可或授权。据此,可以认定句容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哈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对哈某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针对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三)有合法进货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根据句容公司提供的常州哈某某某销售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和2014年9月24日、2014年11月23日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清单,能证实句容公司曾经从常州哈某某某销售有限公司购进了哈某公司的正品某某并对外销售。另根据(2015)成证内经字第42951号公证书记载,哈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小红于2015年5月17日购买的涉案某某十个。经哈某公司鉴定后,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鉴定结论:涉案某某系假冒我公司H**某某产品。该鉴定结论已被法院采信。由于句容公司同时销售了哈某公司生产的“H**”某某与被控侵权的“H**”某某,考虑到“H**”某某的知名度,应推定句容公司知道其销售的“H**”某某系侵权商品,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针对焦点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哈某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句容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亦无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可供参考,法院在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商誉、句容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规模以及哈某公司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句容市某某自动化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哈尔滨某某集团公司涉案第135996号“H**”商标专用权的某某的行为;二、句容市某某自动化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哈尔滨某某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三、驳回哈尔滨某某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句容市某某自动化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哈某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句容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2、句容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
2017年4月18日,在一审法院庭审中,哈某公司当庭就其提供的正品与句容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其陈述被控侵权产品的外钢圈部分未标有CHINAH**62042RZ字样,而正品在外钢圈有这样的标识;被控侵权产品在中间胶圈标识的字体、大小、间隔方面均与正品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的制作工艺较为粗糙,而正品制作较为精良。在二审法院组织的谈话中,句容公司表示被控侵权产品与比对样品确有不同。
本院认为:
一、句容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商标侵权
句容公司上诉称,哈某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显示其购买的是“句容市华阳镇鑫汇五金机电经营部”销售的某某,与其无关。对此,本院认为,公证书记载哈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客户的身份进入招牌标示为“鑫汇五金”等字样的店铺,在该店铺购买了同一型号的某某十个及其他物品若干,从该店铺取得名片一张、收款收据一张,且公证人员对购物过程也进行了现场拍摄。其中,店铺招牌显示“鑫汇五金电话:0511-87221189手机:136××××2935”,名片记载“句容市某某自动化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鑫汇气动液压总汇陈某某电话:0511-87221189手机:136××××2935”,尽管收款收据加盖的公章为“句容市华阳镇鑫汇五金机电经营部”,但结合公证记载的购物过程、店铺招牌与名片所载的电话与手机号码相同、句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某某等事实,可以认定句容公司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句容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句容公司还称,哈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没有鉴定时间、鉴定标准、鉴定方法、鉴定过程等任何说明,且在句容公司对哈某公司庭审出具的“比对样品”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将比对意见作为裁判依据不当。对此,本院认为,哈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记载“在句容市某某自动化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所购买的H**品牌、型号6204-2RZ某某,经我公司鉴定,系假冒我公司H**某某产品”,在一审庭审中,哈某公司也详细说明了被控侵权产品与其提供的正品的区别,句容公司亦认可两者确有不同,故在句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哈某公司提供的“比对样品”并非正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鉴定书与比对意见认定句容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假冒商品并无不当。
综上,句容公司未经哈某公司许可,销售了附有“H**”被控侵权标识的假冒某某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二、句容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句容公司提供了其从常州哈某某某销售有限公司购进哈某公司正品某某的销售发票。但本院认为,首先,句容公司提供的销售发票记载,其分别于2014年9月24日、2014年11月23日,从常州哈某某某销售有限公司购进6204-2RZ产品80个,由于句容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产品的销售及存货情况等,故上述证据难以证明哈某公司于2015年5月17日公证购买的被控6204-2RZ产品为购自常州哈某某某销售有限公司的正品。其次,句容公司曾经购进过哈某公司的某某正品,在哈某公司的正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存在差异的情形下,可以推定句容公司应当知道其销售的被控6204-2RZ产品为侵权产品。
综上,句容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并无不当
由于哈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句容公司因侵权所获收益,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句容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以及哈某公司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句容公司应向哈某公司赔偿2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句容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句容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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