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龙吟律师团律师 时间:2020年05月18日 25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哈尔滨某某集团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庞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龙江,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王芳,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秦淮区某某某机电销售中心,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经营者:胡某某,男,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
审理经过
原告哈尔滨某某集团公司与被告南京市秦淮区某某某机电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某销售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某某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龙江、吴王芳,被告某销售中心的经营者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哈尔滨某某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35996号“H**”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经哈尔滨工业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及转让,取得第135996号“H**”商标在第七类商品的商标专用权。哈尔滨某某集团公司作为中国某某行业三大生产企业之一,自建厂以来,生产出各类型某某产品,获得中国名牌、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和出口免检企业等殊荣。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在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H**”商标的某某,并非原告或经原告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某销售中心辩称:1.原告于2015年5月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于2015年8月10日出具公证书,违反《公证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不真实;2.被告在销售产品时会提供正规发票,本案中公证书后所附的手写收款收据并非被告出具、名片亦非被告所有,且收据载明品名为“某某6203”,与公证书所附照片“6203Z”产品不符,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系被告销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哈尔滨某某集团公司系第135996号“H**”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某某,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被告某销售中心系经营者胡某某于2010年12月20日在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秦淮分局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在南京市秦淮区莫愁路10号。经营范围包括五金工具、橡塑制品、劳保用品、建筑材料销售。2014年10月15日,被告名称由南京市白下区某某某机电销售中心变更为南京市秦淮区某某某机电销售中心。
2015年5月14日,四川明冉律师事务所根据原告的授权委托,向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15年5月18日,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公证员程某某和工作人员林某某随同四川明冉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何瑞录一同来到南京市莫愁路10号,由何瑞录以客户的身份进入招牌标示为“名优某某”等字样的店铺,并在该店铺内购买了同一型号的某某六个,并从该店铺取得名片一张、收款收据一张。收款收据加盖南京市白下区某某某机电销售中心发票专用章,载明日期为2015年5月18日,品名“某某6203”、数量6只、单价5元、金额30元。名片正面载明“南京子扬机电设备公司南京某某某机电有限公司胡某某业务经理地址:南京市莫愁路10号”。购买行为结束后,何瑞录将所购物品交由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保管。当日,何瑞录因检验需要取走了上述购买的某某样品一个,公证处对所购剩余物品进行了密封,并拍摄了相应的照片。同年8月10日,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向原告出具(2015)成证内经字第42997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内有“6203Z”型号某某5个、纸质及透明塑料包装纸各一张。将涉案某某与原告提供的正品某某比对,涉案某某密封圈上有“6203Z”、“H**”、“CHINA”字样,正品某某密封圈上有“6203Z”、“001”字样,外圈上有“CHINA”、“H**”、“6203”、“2Z”字样。涉案某某与正品某某在标注的文字内容、字体粗细、字体间距上有明显差异。将涉案某某上标注的“H**”字样与第135996号“H**”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在字体样式上有细微差别,但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2015年6月15日,哈尔滨某某集团公司向四川明冉律师事务所出具鉴定书,载明“关于贵所于2015年5月18日在南京市莫愁路10号南京子扬机电设备公司南京某某某机电有限公司所购买的H**品牌、型号6203某某,经我公司鉴定,系假冒我公司H**某某产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民事判决书、公证书、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公证取证实物,收款收据、鉴定书,本院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侵害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是否相同或类似,并考虑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涉案某某上使用的“H**”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相比,二者虽在字体样式上有细微差别,但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涉案某某系侵犯第135996号“H**”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对于被告关于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超期出具(2015)成证内经字第42997号公证书,故该公证书不真实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对一方当事人取得的证据及取证过程进行监督并出具公证书,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某销售中心亦未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故该公证书虽存在超期出具的程序瑕疵,但并不足以影响其证明效力,故某销售中心关于该公证书不真实、手写收款收据并非其出具、涉案产品并非其销售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关于鉴定书系原告单方出具,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认为,哈尔滨某某集团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记载的内容能够与(2015)成证内经字第42997号公证书及收款收据记载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信息相对应,且通过当庭比对也可以确认涉案某某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故对于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构成侵权。在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所售商品存在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被告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且原告庭审中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其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经营的规模及时间、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数量、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某销售中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京市秦淮区某某某机电销售中心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哈尔滨某某集团公司第135996号“H**”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市秦淮区某某某机电销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哈尔滨某某集团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哈尔滨某某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南京市秦淮区某某某机电销售中心负担300元,原告哈尔滨某某集团公司负担100元,原告预缴的应由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回,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该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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