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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某某集团公司与重庆孚某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龙吟律师团律师 时间:2020年05月18日 20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哈尔滨某某集团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庞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龙江,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华,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孚某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住云南省昭通市。


审理经过


原告哈尔滨某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重庆孚某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5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8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华、被告孚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1359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侵害原告H**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款40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哈尔滨工业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及转让,取得“H**”(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5996号)在第七类商品上的所有权。作为中国某某行业的三大生产企业之一,原告自建厂以来,生产出各类型某某产品,获得中国名牌、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和出口免检企业等殊荣。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在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H**”商标的某某,并非原告或经原告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被告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贬损“H**”商标的品牌声誉,也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生产企业的利益,给原告和第三人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就被告的侵权行为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请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但被告拒不理睬。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商标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孚某公司答辩称:被告是是作进口某某的,销售“SKF"品牌某某,根据原告某某公司的指定,从哈尔滨某某制造有限公司授权处重庆环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拿取十套6204-2z的哈尔滨某某,原告发现假冒产品,应当当场提出异议;原告和公证处公证人员在没有被告确认的情况下封存公证不符合法律程序,无法确认是否为答辩人提供的产品,被告销售的某某产品为正品;本案不属于商标侵权,即使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假冒“H**"产品,应当销售假冒产品事由起诉,不应以商标侵权事由起诉;被告要求支付的商标赔偿款和诉讼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成立于19931220日,一般经营项目为某某及配件制造;经营本企业所产产品及相关技术的出口业务等。某某公司系第135996号注册商标“H**”的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注册日期为198035日,有效期至2023228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7类:某某(截止)。


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作出(2015)成证内经字第59843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2015526日,因四川明冉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一同来到重庆市南华街994号店铺旁招牌标示为孚某某某麟活物资等字样的店铺,并在该店铺购买了同一型号的某某十个,并从该店铺取得名片一张,送货单一张,上述购买过程中公证人员对现场拍摄了相应的照片。购买行为结束后,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保管。原告委托代理人因检验需要取走上述购买某某样品一个,公证人员对所购剩余物品进行了密封。公证书附件显示,在购物地点所取得的名片上印刷有曹某某重庆孚某技术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高新区南华街992等字样;送货单登单日期为2015526日,商品名为6204-2z,单价5.5元,数量为10套,合计金额55元;店招显示“SKF孚某某某麟活物资等字样。庭审中,原告认为,根据公证书所附门牌照片,能够确认实际购买地点是南华街992号,公证书中994号店铺为笔误。


2015615日,原告向四川明冉律师事务所出具鉴定书,称贵所于2015526日在重庆市高新区南华街992号孚某公司所购买的H**品牌、型号6204-2Z某某,经鉴定,系假冒原告公司H**某某产品。


经当庭对公证实物进行拆封确认,公证封存实物某某共9个,某某内圈标示型号为6204z,并刻有CHINA以及H**等字样。原告某某公司当庭指出涉案某某产品内钢圈上印刻有H**标识,该产品外观粗糙,并非原告生产制造的产品。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侵权产品使用的H**商标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商标相同。


另查明,被告孚某公司成立于200987日,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南华街992号,经营范围销售某某、塑料零件、金属密封件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原告某某公司经注册依法取得H**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经公证在南华街992号,进入店招显示“SKF孚某某某麟活物资的店铺购买涉案产品,该地址亦为被告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原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孚某公司实际销售了涉案某某产品。经庭审比对,涉案某某产品经鉴定并非原告生产产品,其所印刻的H**标识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H**商标相同,原告注册商标核定商品使用范围为某某,被控侵权产品亦为某某,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因此,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法律责任的承担。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原告诉讼请求要求销毁库存侵权商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所举示的重庆环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销售清单等系复印件,其真实性不能确认,且开票时间为201563日,本案公证购买时间为2015526日,被告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销售的涉案某某产品系自环驰公司合法取得。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孚某某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359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某某商品;


二、被告重庆孚某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哈尔滨某某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哈尔滨某某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重庆孚某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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