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龙吟律师团律师 时间:2020年05月18日 38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付某,女住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代理人:罗龙江,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迪,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何某,男,住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汉族,1983年8月1日出生,系何某之子,住杭州市余杭区。
审理经过
原告付某为与被告何某某、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8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付某委托代理人罗龙江、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某起诉称:被告何某某因与原告付某感情破裂,于2014年7月2日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何某某支付原告补偿款人民币70万元,应于2015年8月1日前付清。此后,被告何某某承诺前述款项中的30万元在2015年年底房屋征用拆迁款到账后支付,被告何某作为连带保证人。但事后,被告何某某及何某无故拖延拆迁,借此拖延支付原告付某前述应付款余额合计644000元。因此,原告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何某某履行离婚协议书约定,支付补偿款64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3900元(从2015年12月31日暂计算至2018年3月1日,此后至实际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另行计付);2、判令被告何某对被告何某某前述债务中的3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何某某、何某承担。
在诉讼中,原告付某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何某某履行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原告付某补偿款人民币14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元(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付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4年7月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付某与被告何某某签订离婚协议书时约定2015年8月1日前支付原告付某补偿款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
2、2015年8月27日出具的承诺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何某某拖欠原告付某30万元补偿款的事实;
3、2015年8月30日出具的欠条(协议)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何某某尚拖欠原告付某14.6万元的事实;
4、2015年9月28日出具的欠条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何某某出具欠条时明确拆迁补偿款是在2015年11月左右就应该支付原告付某的事实;
5、快递单及律师函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付某委托律师向被告何某某发律师函,要求被告何某某按离婚协议约定支付款项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何某某、何某答辩称:原告付某诉请的14.6万元及1万元违约金,承诺书上写是要给付,但到目前为止,因房屋还没有被征用拆迁,不能说是被告何某某原因而拖欠不付,被告何某某未取得拆迁补偿款,也就没有经济能力支付。至于原告付某放弃对被告何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何某没有异议。
被告何某某、何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上列原告付某提交的证据,被告何某某、何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证据所载内容认定相关事实。
综合上列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以及举证与质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何某某与原告付某于2014年7月2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共同生育的儿子何米勒由原告付某抚养,随原告付某生活,被告何某某于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万元,由原告付某代收;同时,因被告何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过错,且原告付某生活困难,被告何某某一次性补偿原告付某人民币20万元,应于2015年8月1日前付清。但此后,被告何某某并未支付前述离婚协议中抚养费50万元和补偿款20万元。至2015年8月27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付某出具承诺书,明确“男方给与女方20万作为补偿,加上之前的10万欠款,总共欠女方30万,因考虑到经济问题,男方承诺2015年8月29日之前先给与17万,等拆迁赔偿款下拨下来后补齐13万元,如若做不到,按违约金20%的作为补偿。”。至2015年8月30日双方签订了《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男方同意补偿给女方的人民币20万元整,加上截至2015年8月30日,男方向女方的借款10.6万元,总计人民币30.6万元,大写:叁拾万陆仟元整。第一笔先支付16万元,于2015年8月30日已支付,剩下的14.6万元整于男方家拆迁款拨到户主后,5日内付清。”。至2015年9月28日,被告何某某就前述离婚协议中的儿子抚养费出具《欠条》,约定“男方愿支付一次性抚养费30万元整、叁拾万元整,于男方拆迁款到账一个礼拜之内付清,大概时间十一月底左右,之后女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男方索要任何协议外款项。”;并且被告何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该欠条上签名。此后,被告何某某及何某均未付款,原告付某进行催讨,被告何某某以与拆迁单位尚未签订拆迁合同,拆迁款尚未到位,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拒绝付款。因此,原告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案经开庭审理,且多次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2015年8月30日《协议》,被告何某某应付原告付某债款金额14.6万元,双方确认无异议,争议在于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被告何某某与原告付某就前述款项支付约定需待房屋拆迁款获得后,但从2015年9月28日被告何某某出具给原告付某的《欠条》证据,证明双方预期获取房屋拆迁款是2015年11月,支付债款的合理期限应在2015年12月底前,这证明双方设定的付款条件是附期限条件,而超过该期限,双方并未达成合意,因而现原告付某要求被告何某某付款的条件已成就,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何某某的抗辩意见不成立;与此同时,基于双方签订的2015年8月30日《协议》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而原告付某的违约金要求,没有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付某撤回对被告何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某某支付原告付某债款人民币14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何某某支付原告付某因本次诉讼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7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110元、被告何某某负担1600元。
原告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何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付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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