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龙吟律师团律师 时间:2020年05月18日 22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某,男,住安徽省郎溪县。
委托代理人:罗龙江,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住杭州市下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的委托代理人罗龙江,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房租及装修赔偿款36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50400元(从2016年12月20日暂计算至2017年7月20日,按月息2%计算,要求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李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原告房租及装修赔偿款266000元,利息按照年息6%计算,从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11000元,本息共计277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某某答辩称,其与李某某是合作关系,原告擅自离开,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承租的场地分两块,一部分是一楼,二楼还有7或者8个房间,二楼部分原告欠了7或者8万的租金。另外,原告曾经提出一个解决方案,其自报损失也没有33万元。当时双方是协商解决,被告写欠条时确认的数额,已经包含利息了,本息共计33万元,原告再要求其支付利息,不予认可。现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数额不予认可,要求重新认定。即使按欠条内容,被告承诺在2018年10月31日之前还款。现履行期未到,要求按欠条中的期限履行。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
2016年10月25日,徐某某以杭州岛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出租方、甲方)与李某某(承租方、乙方)签订《足浴棋牌内部承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所属于杭州市拱墅区石祥路791号酒店内院附楼1-2层交由乙方经营1楼足浴2楼棋牌项目。本合同期限为10年。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当天,乙方需向甲方交付4万元(1月押金3月租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嗣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李某某组织人员对租赁物进行装修。2016年12月20日,杭州亿佳实业有限公司向李某某发出《告知函》,载明:2016年8月16日,我公司与徐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将我公司杭州石祥路791号原奥迪斯大酒店一至三层楼及四楼南面房子、院子租赁给徐某某,约定租赁期限为六年。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不得转租、出借交换”等。……经询问得知,你与杭州岛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徐某某签订了《足浴棋牌内部承让协议书》……为避免纠纷,我公司特此发函告知你方:我公司不同意徐某某与你之间的转租行为,如因此造成你方任何损失与我公司无关。
李某某为此与徐某某进行了协商,后双方协商解除了租赁关系。2017年4月7日,徐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现因为李某某负责石祥路791号原奥迪斯大酒店后院一楼二楼装修和监理装修,现徐某某愿负责赔偿李某某33万元整,于2017年4月7日开始,至2018年10月31日支付完毕。
在双方对纠纷的处理过程中,李某某曾起草一份协议,其中有要求徐某某“承担装修款和退还押金和房租费共计人民币320625元”的内容。
因李某某未支付相应装修款项,装修工吴张奴等人上门追索装修款。后徐某某出面解决,承诺相应装修款由其负责支付。在2017年6、7月份,徐周祥已经向吴章奴支付了装修款38000元,吴章奴出具了4万元的收条。诉讼中,经本院与双方当事人及吴章奴确认,李某某应付吴章奴的装修款共计64000元,该债务转由徐某某承担。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李某某装修内容现由徐某某在使用。
另认定,徐某某于2017年4月24日向李某某转账1102.41元。
以上事实有《足浴棋牌内部承让协议书》、《告知函》、欠条、收据、手机转账记录、双方微信记录及协议书、收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徐某某出具的《欠条》内容判断,双方当事人对租赁协议解除后的清算已经作出了约定,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从欠条内容可以认定,徐某某承诺在2017年4月7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分期履行债务,但对于如何分期约定不明。但约定不明并不等于徐某某可以任意履行,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根据目前履行情况,徐某某仅于2017年4月24日付款1102.41元。其虽然代李某某支付了部分装修款,但该事实在庭审前并未告知过李某某。且在本院组织当时协调前,双方当事人并未就债务转移进行过措施。并且,庭审中本院要求徐某某明确履行方案,并提出分期履行的建议方案时,徐某某仍不能明确准备如何分期履行。故本院对李某某要求徐某某一次性履行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李某某所主张的逾期利息,从双方微信聊天内容及李某某自己起草的协议内容判断,徐某某出具的欠条中所确认的数额应当已经考虑了利息因素。故徐某某提出不应再行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徐某某支付李某某租金、装修等损失264897.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2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320元,合计5048元,由李某某负担219元,由徐某某负担4829元。
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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