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龙吟律师团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8日 52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某某,女,住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代理人:罗龙江、吴王芳,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某,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董某某,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审理经过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方某某、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沈某某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被告方某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13227元(自2015年9月18日暂计算至2017年4月13日,按月息2分计算,并支付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支付律师费17000元,以上共计430227元;二、被告董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龙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3日,被告方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计息补充协议》各1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3日至同年10月2日,月息2分,按月支付。并约定若被告方某某不能如期归还借款,须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引起诉讼的由被告方某某承担全部诉讼费和诉讼活动费。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款项交付被告。借款期届满后,被告方某某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支付利息。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方某某、董某某于2008年4月1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方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方某某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方某某、董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董某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方某某、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某某借款300000元;
二、被告方某某、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某某借款利息113227元(按本金300000元,月息2分,自2015年9月18日计算至2017年4月13日止,之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
三、被告方某某、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某某因本次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753元,本案财产保全费2678元,由被告方某某、董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5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翔
人民陪审员王金龙
人民陪审员宋维宝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施琳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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