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皓瀚律师
柳皓瀚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153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广东-广州主任律师执业1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徐XX、徐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柳皓瀚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0日 2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徐XX、徐XX因与被上诉人贵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酒店”)、廖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8)黔0102民初5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徐XX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为20%畸轻,认定被上诉人廖X和贵州XX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错误,应当按照各自过错大小对徐X的死亡结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上诉人提供了徐X的姐姐徐X、弟弟徐XX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一审仅认定了一人的误工费,系认定事实错误。
徐XX辩称,徐XX对本案事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徐XX已经补偿了徐XX10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廖X是同饮者,事发前与死者大量饮酒,应当对死者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XX酒店的消防门没有关闭,且防护栏未达到标准,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误工费,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不持异议。
XX酒店辩称,根据现有证据判断,徐XX与死者徐X以男女朋友相称,且徐XX系有妇之夫,死者自杀系徐XX的行为诱发,且案发当晚徐XX与死者同饮,并酒后驾车将廖X和死者送至XX酒店,徐XX没有尽到保护死者的责任,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XX酒店并无徐XX所称的违反建筑消防安全规定的事实,并通过了相关消防部门的历年检查,消防通道平常亦是不允许酒店客人进入的,故本案中无论是廖X,还是XX酒店均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廖X辩称,徐XX与本次事故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一审判决认定徐XX的赔偿比例过轻。廖X案发时并未在现场,对死者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XX酒店不承担责任及对误工费的认定是清楚的,应当予以维持。
徐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即撤销关于赔偿徐XX经济损失139,372.28元的判决,依法改判为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事发当天徐XX出现实际是处于好意,根据公安机关的笔录以及廖X的陈述,死者徐X事发前的意识是比较清醒的,并且能自行进入酒店房间。死者徐X系蓄谋的自杀,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是徐XX的原因导致死者徐X跳楼,且徐XX并没有向死者徐X隐瞒婚姻状况,徐XX对死者徐X的自杀没有任何过错。2、徐XX诉请给徐XX100,000元是处于人情,是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双方的争议、纠纷,并不违反公序良俗,现徐XX反悔另行起诉,恶意违反双方之前的和解协议,即便协议无效,一审判决认定赔偿时,也应当将徐XX所支付的款项予以扣除。3、本案的赔偿费用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徐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仅是在徐XX的赔偿责任分担上认定过轻。徐XX收到的50,000元丧葬费已经载明系徐XX自愿支付给死者家属,并不属于赔偿款。关于赔偿标准,意识认定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死者是因为听到徐XX与其他女性亲热的声音而情绪激动产生自杀的念头,死者死前曾大量饮酒,其意识并非徐XX所称的意识清醒。
XX酒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关于徐XX支付死者家属100,000元的问题,与XX酒店无关,不发表意见。关于赔偿标准的问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廖X辩称,饮酒并不能导致死者的死亡,悲剧的发生系死者与徐XX之间因感情问题发生争吵,徐XX一方面称死者死前大量饮酒,一方面又说其意识清醒,两种表述自相矛盾。
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34,85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508.96元、交通费5,000元、食宿费5,000元、误工费6,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703,861.3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徐XX与受害人徐X系父女关系,除徐X外,其另有一子一女。被告徐XX与徐X系男女朋友关系,徐X与被告廖X系朋友关系。从2017年11月30日开始,徐X在被告贵州XX公司903号房间入住。同年12月31日晚,徐X与被告廖X在酒吧喝酒后由被告徐XX开车送徐X回其所住的被告贵州XX公司903号房间。途中,徐X先下车回酒店,被告廖X到酒店后就一直在徐X所订的903号房休息。后被告徐XX与徐X在酒店9楼的安全通道外的楼梯上因感情问题发生争吵(徐X怀疑徐XX有第三者)。该消防通道楼梯上设置有不锈钢护栏,护栏的高度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高度为1.14米-1.15米。在争吵过程中,徐X趁被告徐XX不注意,翻越消防通道上楼梯的护栏准备跳楼。被告徐XX发现后,在上前准备阻止时,徐X已自行坠楼当场死亡。徐X死亡后,被告徐XX已承担了徐X所有的丧葬费用,并另行向徐X的家属支付了50,000元。徐X家属给被告徐XX出具的收据上注明:“今收到徐XX自愿交来徐X老家安葬费50,000元,此款不作赔偿款。”。徐X死亡后,经公安机关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徐X符合高坠至颅脑损伤死亡。在该鉴定意见书中还注明,徐X身高为170cm,其生前曾大量饮酒,但未达到急性乙醇中毒致死的程度。后对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徐X的户籍虽然在农村,但从2010年2月起一直在外打工。根据被告徐XX及廖X的陈述,徐X生前一直在本市工作。徐X的妹妹徐X因为徐X处理丧事,被其工作单位扣发工资3,100元。另事发时,被告徐XX处于已婚状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报案登记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死亡证明、火化证明、酒吧监控视频、照片、有关发票、收据、房屋租赁合同、误工证明、扶贫手册、村委会证明、公司证明、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日常检查记录、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电脑开房记录、收据、刷卡单、丧葬费费用清单、丧葬费发票及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复经一审法院庭审核实、质证,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案中,经公安机关认定徐X的死亡原因系坠楼死亡,其坠楼前曾大量饮酒。徐X作为成年人,对于酗酒产生的后果应当预见,后其因感情问题坠楼身亡。对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其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徐XX本已结婚,又与徐X以男女朋友关系相处,其行为本身有违社会公序良俗。其与徐X的不正当交往行为,与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由徐X承担80%,被告徐XX承担20%为宜。至于原告起诉的被告廖X、贵州XX公司,因事发时被告廖X本身就处于醉酒状态,且在酒店房间休息,对于坠楼事件的发生不可能预知,也无法阻止。徐X的死亡,与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原告主张被告廖X连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主张,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徐X系自行坠楼死亡的,被告贵州XX公司并非本案的侵权人,即使酒店在消防通道上设置的护栏未达到《旅馆建筑设计规范》规定的不低于120cm的要求,因徐X的身高为170cm,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并非酒店存在安全隐患造成的。原告主张该公司连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没有相应的法律及事实依据,对原告该主张,亦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经一审法院核实为:1、死亡赔偿金637,261.36元(含死亡赔偿金534,85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408.9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参照2016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742.62元×20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6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201.48元×16年÷3计算。徐X的户籍虽然在农村,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及被告陈述,徐X生前一直在本市工作,故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2、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500元、误工费3,1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虽提供了相应发票及收据,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一审法院酌情分别支持3,000元和3,5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中只有3,100元有相应误工证明,予以支持。对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共计646,861.36元,应由徐X自行承担80%即517,489.09元,被告徐XX承担20%即129,372.28元。因徐X的死亡,确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0元,对于原告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徐XX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应为139,372.28元。对被告徐XX要求从赔偿费用中扣除其已支付费用的主张,因其支付的丧葬费已实际发生,其另向徐X家属支付的50,000元,在徐X家属出具的收据中已注明不作赔偿费用。故对被告徐XX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X经济损失139,372.28元。二、驳回原告徐XX对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38元,减半收取5,419元,由被告徐XX承担1,540元,原告徐XX承担3,879元(该费用原告已向一审法院申请缓交,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由双方向一审法院交纳)保全费4,420元,由被告徐XX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死者徐X死亡损害结果的赔偿主体如何认定,比例划分是否合理;徐XX支付给死者家属的50,000元是否应当予以扣除;死者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计算是否有误。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死者的死亡原因经公安机关予以确认为坠楼自杀死亡。死者坠楼前曾与徐XX因感情问题发生争吵,且从尸检的情况上看,死者生前系醉酒状态。徐XX在接送死者从酒吧到XX酒店的过程中,已经与死者因感情纠纷产生矛盾,甚至自述收到死者发的带有轻生念头的视频,明知死者大量饮酒存在意识障碍的情况下,没有对死者所处位置的环境安全隐患作出足够的警示判断,疏忽大意离开死者,对死者坠楼自杀身亡存在一定的过错。XX酒店的消防护栏虽未达标准,但死者徐X系翻越栏杆坠楼身亡,其死亡并非栏杆未达标准所致。另,廖X在事发当时不在现场,XX酒店、廖X均对死者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定XX酒店和廖X不承担赔偿责任,徐XX承担20%的赔偿责任,死者徐X自行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徐XX主张的赔偿费用中并无丧葬费,且徐XX在支付给徐XX50,000元的收据中已经注明不作为赔偿费用,一审判决对徐XX主张在赔偿费用中扣除该笔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死者徐X已离家在城镇务工多年,故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徐XX虽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因死者家属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一审判决考虑到死者家属处理后事势必产生费用,酌情支持部分误工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徐XX、徐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20元,由徐XX负担3,080元,由徐XX负担8,840元,本院准予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柳皓瀚律师,广东文创律师事务所(主任),执业以来处理过大量的民事、刑事,行政案件,具有优秀的律师执业道德和出色的专业水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广东文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74
  • 擅长领域:行政诉讼、人身损害、医疗纠纷、债权债务、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