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皓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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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XX公司、贵州XX公司遵义分公司等与谢XX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柳皓瀚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0日 2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贵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贵州XX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遵义分公司)与被告谢XX、罗XX及第三人中国XX(以下简称X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XX公司遵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XX、罗XX及第三人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XX公司遵义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偿的339,498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1,849.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3日,二被告购买XX轿车一辆,购车款为809,800元,其中首付249,800元,通过第三人信用卡透支616,000元。2015年10月13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约定:二被告向第三人申请贷款,原告为其提供不可撤销担保,向第三人提供200万,被告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逾期付款,被告无条件将车辆交付原告收管或处置变卖,以偿付银行贷款本息及承担原告的违约责任和律师费等,违约责任按每逾期一期按向银行提供担保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递增,直到逾期六期按向银行提供担保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协议,截止2017年4月28日,原告代被告垫付所欠车贷共计339,498元,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如前。
被告谢XX、罗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X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3日,二原告(甲方)与被告谢XX(乙方)、罗XX(丙方)签订《贷款(透支)购车暨担保合同》,乙方委托甲方代为办理贷款购车贷款手续,乙方申请甲方为其贷款(透支)购车提供保证担保以及丙方同意作为乙方的连带还款保证人。协议主要约定:一、乙方向银行贷款金额为616,000元,贷款还款期限为36个月,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有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和手续费、按时续保、避免甲方因承担保证责任而造成经济损失的义务;二、违约责任1、乙方在任何一个还款期内均不得以车辆质量、保险事故赔偿以及其他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还款,不按时足额归还到期贷款本金和手续费的,除向银行承担违约责任外,乙方还将按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金额×3‰×逾期天数;2、乙方不按时偿还到期贷款本金和手续费造成甲方因承担保证责任为乙方垫付贷款金和手续费的,甲方还将按如下公式向乙方计收逾期垫款资金占用费:逾期垫款资金占用费=垫款金额×6‰×垫款天数;3、乙方连续两个还款期或者累计三个还款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和手续费,即视为全部贷款还款违约。银行或甲方有权提前终止贷款还款合同和本合同,要求乙方或丙方立即偿还贷款未还的全部款项及相关费用;4、若乙方违约,除按本合同其他条款承担违约责任外还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按贷款总额的10%计算)。若银行或甲方通过司法程序以实现债权,乙方还需支付银行或甲方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其中律师代理费按诉讼请求金额的15%计算,差旅费按贷款购车人户籍所在地属主城区的3,000元计算,主城区以外的5,000元计算;三、丙方同意作为乙方的连带还款保证人,自愿向甲方及银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签订时至乙方清偿完毕全部贷款本金和手续费及相关费用时止。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含罚息)、滞纳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和差旅费、违约金以及银行和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费用。
同日,原告XX公司遵义分公司、被告谢XX、第三人XXX签订XXX,其中谢XX与XXX签订《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谢XX为购买XXA8L轿车,总价809,800元,向银行申请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首付款249,800元,透支金额为616,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首期偿还17,115元,以后每期偿还17,111元,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手续费56,000元,合同约定还款日为每月15日前。XX公司遵义分公司与XXX签订《担保合同》并向银行出具《担保承诺函》,约定XX公司遵义分公司为谢XX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业务产生的全部债务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及保证金质押担保。谢XX与XXX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谢XX所购买的车辆向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谢XX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信用卡贷款,原告XX公司遵义分公司自2017年2月至2017年6月分4期代谢XX偿还339,508元,至此,被告谢XX在第三人XXX的该笔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已结清。原告XX公司遵义分公司代偿后向被告追偿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如前。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贷款(透支)购车暨担保合同》、XXX、银行转账凭证、信用卡交易明细、结清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二原告XX公司、XX公司遵义分公司与二被告谢XX、罗XX签订《贷款(透支)购车服务暨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XX公司遵义分公司按约向银行为谢XX购车贷款提供担保,并为被告谢XX向第三人XXX代偿339,508元,代偿后,原告享有追偿权,现原告仅主张被告谢XX偿还339,498元,本院从其自愿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谢XX逾期向第三人偿还分期款项,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贷款(透支)购车服务暨担保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的多种违约金计算方式,存在重复且过高,综合考虑公平原则、被告的违约情况及原告因被告的违约的损失情况,本院酌情按原告为被告代偿款的百分之十计算违约金,违约金为339,508元×10%=33,950.8元。综上,被告谢XX应支付原告XX公司及XX公司遵义分公司代偿款339,498元及违约金33,950.8元。对被告罗XX是否对上述代偿款及违约金承担责任,《贷款(透支)购车服务暨担保合同》中约定被告罗XX为谢XX的该笔购车贷款主债权、违约金、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罗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谢XX、罗XX及第三人X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裁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XX公司、贵州XX公司遵义分公司代偿款人民币339,498元;
二、被告谢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XX公司、贵州XX公司遵义分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3,950.8元;
三、被告罗XX对前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贵州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20元及保全费2,727元,由被告谢XX、罗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柳皓瀚律师,广东文创律师事务所(主任),执业以来处理过大量的民事、刑事,行政案件,具有优秀的律师执业道德和出色的专业水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广东文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74
  • 擅长领域:行政诉讼、人身损害、医疗纠纷、债权债务、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