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皓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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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X与马XX、陈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柳皓瀚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0日 2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袁XX诉被告马XX、陈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柳XX,被告马XX的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陈X的委托代理人陈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40000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建筑工程承包关系,2016年11月初形成口头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贵阳市南明区龙洞堡营盘XX的“双龙体育中心”泥水工程以包工的形式分包给原告施工,并要求原告交纳工程保证金140000元,原告于同年11月15日向被告账户存入该笔款项。原告于2016年11月初合同成立之时便进场施工,于2017年9月做完所有承包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于2017年9月1日出具结算清单,随后被告依约支付了工程款。但被告拒绝退还原告订立合同时交纳的140000元保证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至今仍然不予退还。
被告马XX辩称:1、保证金的退还应由陈X承担,而不由马XX承担。因马XX已将保证金转账给陈X,马XX不应承担退还保证金的责任。
被告陈X辩称:1、陈X与被告马XX并不是合作关系也无任何书面协议,马XX是以前的朋友赵XX介绍过来的现场管理员,以前陈X不认识马XX;2、陈X与马XX本人从无经济往来,包括现金往来和银行转账记录;3、原告确系马XX介绍来的泥工班组,陈X以前并不认识袁XX。袁XX是马XX介绍来的,袁XX在本工地承接泥工活。陈X和袁XX虽然有协议,但协议上并无保证金,本人也从未收到过任何保证金,只是按工程量据实支付工程款(可提供支付依据),袁XX与马XX私下有任何往来,不代表陈X;4、马XX与袁XX私下有任何经济纠纷,陈X并不知情。所以,任何事情都与本人无关;5、袁XX与四川省XX公司不存在合同纠纷;6、马XX与袁XX之间的纠纷,只是马XX与袁XX之间的私事,马XX的私人行为,不能代表四川省XX公司,也不能代表陈X。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初,原告袁XX与被告马XX口头协商,约定被告马XX将贵阳市南明区龙洞堡营盘XX的“双龙体育中心”泥水工程以包工的形式分包给原告施工,由原告交纳工程保证金140000元。同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马XX的银行账户转账140000元,被告马XX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袁XX交来贵阳市双龙体育中XX泥水班组保证金140000元正(大写壹拾肆万元正)”。被告马XX收取保证金后,通过被告陈X并由陈X将其施工的“双龙体育中心”工程项目中的泥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协商后,原告便进场施工。同年11月16日,被告马XX通过中国XX银行向案外人屈X转账251000元。同日,案外人屈X通过中国XX银行向被告陈X转账601000元,被告陈X出具收到屈X银行转账人民币60万元的《收条》一张。2017年9月1日,原告承包的泥工班组工程完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陈X当日出具《结算清单》,并先后支付了工程款。其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退还保证金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称其与二被告系建筑工程承包关系,工程完工后,二被告相互推诿,拒不退还保证金,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XX表示其通过中国XX银行向陈X转账的60万余元包括保证金140000元在内,保证金的退还应由陈X承担。被告陈X表示该60万元不包含原告的保证金,其与被告马XX并不是合作关系,没有收到马XX的保证金,只收到屈X的启动资金。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马XX与原告袁XX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其将案涉泥水工程以包工的形式分包给原告施工,由原告交纳工程保证金140000元。被告马XX收到保证金后,通过被告陈X并由陈X将其施工的“双龙体育中心”工程项目中的泥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由此表明,被告陈X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非被告马XX,则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已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关于保证金的退还问题,案涉泥水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被告陈X出具《结算清单》,并支付了工程款。此种情况下,保证金理应退还原告。被告马XX虽提出案外人屈X向被告陈X转账的601000元包括保证金140000元在内,但被告陈X对此予以否认。因该笔款项的汇款人不是被告马XX,根据社会经验法则,可认定此款601000元并不包括保证金140000元,则被告马XX将保证金140000元转给被告陈X的事实不成立。关于连带责任问题,而被告陈X未收取原告的保证金,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二被告系合作关系,则该保证金应由被告马XX退还。故原告主张被告马XX退还保证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其主张被告陈X承担连带责任,缺乏证据支撑,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袁XX保证金140000元。
二、驳回原告袁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马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柳皓瀚律师,广东文创律师事务所(主任),执业以来处理过大量的民事、刑事,行政案件,具有优秀的律师执业道德和出色的专业水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广东文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74
  • 擅长领域:行政诉讼、人身损害、医疗纠纷、债权债务、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