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XX。
法定代表人:杨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XX,四川XX律师。
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XX。
法定代表人:文XX,经理。
第三人:张X,男,1990年4月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不详,住四川省郫县。
原告四川XX公司与被告四川XX公司、第三人张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四川XX公司现下落不明,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