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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XX与奉XX、卢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喻维新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0日 74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严XX与被告奉XX、卢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X,被告奉XX、被告太平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喻XX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追加辛XX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并于2019年6月3日再次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奉XX、卢X、辛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续治费、鉴定费共计51641.4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8日,被告奉XX驾驶(临)川H×××××号小型轿车从东XX往东溪镇巨马村方向行驶,14时被告驾驶该车行至苍溪县东溪镇巨马村三组村道处时,与相对方向被告卢X驾驶的川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原告)发生刮擦,致摩托车倒地,原告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苍溪县社会保险医院抢救治疗,于2018年3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老年性心脏病。2018年9月15日,原告经广元永泰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时,被告于2018年3月15日在太平XX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9年4月1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奉XX、辛XX未进行答辩。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诉请过高,营养费应以病历中医嘱为准,即出院后计算2个月;交通费不符合实际支出;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产生,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3.保险公司是基于保险合同参与本次庭审,原告的医药费22097.99元应扣减15%的自费药费用由被告承担;4.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东溪镇巨马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8日,被告奉XX驾驶(临)川H×××××号小型轿车从苍溪县东XX往东溪镇巨马村方向行驶,14时许,被告奉XX驾驶该车行至苍溪县东溪镇巨马村三组村道处时,与相对方向被告卢X驾驶的川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原告严XX)发生刮擦,致摩托车倒地,原告严XX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
当日,原告因伤入住苍溪县东溪镇中心卫生院双田分院,诊断为桡骨骨折。3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花费医药费1003.53元。2019年3月20日,原告转入苍溪县社会保险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老年性心脏病;房性早搏。于2018年3月23日行左桡骨及尺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共计住院10天,于2019年3月30日出院。花费医药费21094.46元。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注意休息,2月内避免剧烈活动患者及患肢早期负重,加强营养;3.定期门诊或院外换药,术后15天根据切口愈合情况间断拆线;4.定期门诊复查DR(1月、2月、3月、4月、6月、9月、12月、18月)……。原告两次住院共计花费22097.99元,其中被告奉XX垫支13000元,其余9097.99元由原告自行支付。
2018年9月15日,原告经广元永泰司法鉴定所评定鉴定,1.严XX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评定为7800-9100元;3.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90-120日。
2018年3月18日,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108XXXX0424DX03)确定:奉X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按规定会车,确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卢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临危措施不力,确定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严XX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奉XX与被告辛XX系夫妻关系。被告奉XX驾驶的(临)川H×××××号案涉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14日,被保险人系辛XX。被告卢X驾驶的川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9年4月1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奉X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按规定会车,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确定为70%。被告卢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临危措施不力,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确定为30%;原告严XX对本次事故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同时,被告奉XX驾驶的(临)川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卢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奉XX、卢X按责任比例分摊。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太平XX公司提出应扣除医疗费的15%作为自费药品费用,但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严XX因交通事故损伤所支出的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该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严XX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苍溪县东溪镇中心卫生院双田分院花费1003.53元,苍溪县社会保险医院花费21094.46元,合计22097.99元,有医疗机构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待实际发生再主张。根据原告病情,还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鉴定机构确认原告后续治疗费为7800-9100元,本院酌定为8450元;3.误工费:原告受伤时年近80岁,系被赡养对象,原告虽提供了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证明,但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本院酌定为75天,护理标准按照每人100元/天计算,即75天×100元/天=7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12天,应按照当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即12天×30元/天=360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本院酌定为105天,标准按照每20元/天计算,即105天×20元/天=2100元;7.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根据其受伤治疗及需陪护人员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为2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严XX系农村户籍,故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赔偿标准,12227元×5年×10%=6113.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2000元;10.鉴定费:2600元,系为确定交通事故损失程度所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51421.49元。对被告奉XX垫付的13000元在其承担的赔偿费用中予以减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严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1421.49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28413.5元,由被告奉XX赔偿16105.59元,由被告卢X赔偿6902.40元。其中被告奉XX应赔偿的金额,扣除已支付的13000元,还需支付3105.59元。各被告应赔偿的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严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奉XX负担140元,被告卢X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喻维新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有近十年的企业管理服务经验,2012年加入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2017年11月至今系四川瀛...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广元
  • 执业单位:四川瀛卓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10820********64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工伤赔偿、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