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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XX、宋XX盗窃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喻维新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0日 76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查XX,绰号“痣”,聋哑人,男,生于1990年11月11日出生地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2013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8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0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8月7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4月2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7月17日刑满释放。2017年11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喻X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宋XX,绰号“军军”,聋哑人,男,生于1991年6月15日出生地甘肃省陇西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甘肃省陇西县。2010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12月6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5月15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3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8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5月23日刑满释放。2017年11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X,四川XX律师。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8﹞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查XX、宋XX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查XX及其辩护人喻XX、被告人宋XX及其辩护人李X、手语翻译人员刘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日8时许,被告人查XX、宋XX窜至广元市城区公交车内,由宋XX作掩护,查XX趁被害人王X不备之际将王X携带挎包拉开后盗走现金627元。后被王X发现,迫于压力,查XX将所盗钱款还给被害人王X。后被告人查XX欲下车逃跑时被现场抓获,被告人宋XX在此过程中乘机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查XX、宋X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庭审举证并经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供法律援助通知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被告人基本情况、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查XX、宋XX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二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害人身份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承办说明等书证;证人周X、付X、张X2的证言;被害人王X的陈述;被告人查XX、宋XX的供述与辩解;手语翻译人员资质证明及身份复印件;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车载监控及讯问被告人录音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XX、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查XX与宋XX作用相当,均是主犯。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查XX、宋XX均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查XX、宋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查XX、宋XX的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又聋又哑的人,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且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查XX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查XX扒窃是因生活所迫的辩护意见,该辩护意见并非刑法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查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日至2018年6月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日至2018年6月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喻维新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有近十年的企业管理服务经验,2012年加入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2017年11月至今系四川瀛...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广元
  • 执业单位:四川瀛卓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10820********64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工伤赔偿、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