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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周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喻维新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0日 66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周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8)川0802民初2504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XX、被上诉人周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周X当庭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当庭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279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约定合伙进行贯家河段船采清淤作业,被上诉人虽投入了279万元,上诉人也投入了300万元,其投入都是已经开支了,合伙的开支应当共担。
周X辩称,双方协议约定了,李XX如不能办理合法手续,就应全额退款,双方约定的工程实际并未履行,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周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XX元;2、判令被告以10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16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结日止,以179万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结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12月22日期间,原告周X通过转账或者现金方式向被告李XX支付279万元。被告李XX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周X人民币壹佰万元整(XXX.00元)。限期於2015年6月15日前归还清。借款人李XX”。被告李XX于2015年7月24日向原告周X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全现金壹佰万元整(小写XXX.00元),借款人李XX”。2016年11月27日,被告李XX向原告周X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周X现金柒拾玖万元整(790000.00元)借款人李XX”。以上三张借条所载借款金额共计279万元。2、2014年12月12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向广元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出具《关于在上石盘电站大坝围堰施工区外清淤有关事宜的函》,该函确定由XX公司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期间在上石盘工程围堰施工区尚有1.5公里范围外区域进行清淤作业;2015年11月6日,原告周X与李XX签订了《协议》,约定由被告李XX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原告周X出资350万元用于合作XX公司确认的贯家河河段的清淤工程,如2015年中旬周X未能进场由李XX无条件退换此款,不承担资金利息。
另,被告李XX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广元市水务局出具的关于嘉陵XX上市盘电航综合枢纽工程河道清淤有关情况说明的函,广元市水务局截止2017年1月8日尚未批准同意过该电站清淤,且XX公司曾经向广元市人民政府申请清淤也未获批准。
广元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曾向被告李XX了解上市盘电站的清淤的情况,李XX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仅就与原告周X与案外人胡XX合伙的清淤项目开展了一些租赁设备、办公场所以及疏通相关社会关系的前期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案由应为合伙协议纠纷。在庭审过程中,经释明,原、被告均同意变更本案的案由,故将本案案由依法予以变更为合伙协议纠纷。
关于本案中,合伙协议中约定的合伙事务即贯家河河段的清淤作业须经政府相关部门审批通过后方可实施,根据广元市水务局出具的函能够证明该清淤工程未审批通过,合伙事务并未实际实施。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由被告李XX负责在政府相关部门办理清淤的审批手续,现由于无法取得审批手续导致合伙事务无法实施,故被告李XX应当返还原告周X投资款。根据被告李XX陈述,被告进行了前期的筹备工作,如租赁设备、办公场所等,但被告未能举出相关证据进行证明其对合伙前期进行的投入,根据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其前期为合伙疏通社会关系,给相关人员钱物的行为本就系不正当甚至违法手段,有悖于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原则,故不能作为开展合伙事务的正当开支。综上,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合伙事务并未实际开展,针对前期所作的准备工作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故也无清算的依据和必要,被告李XX应当全额返还原告周X279万元的投资款。
关于原告所请求的资金利息,合伙协议约定如在2015年中旬原告未能进场,被告无条件退款,不承担利息,但合伙协议签订时已是2015年年底,且在合伙协议签订以后,原告周X仍在为该合伙事务进行投资,故无法确认该合伙协议无法履行的具体时间,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该合伙协议于何时无法履行,故仅予支持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X27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于2015年11月6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协议约定履行。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如乙方(周X)未能进场甲方(李XX)无条件退款的内容,现目前双方约定的项目至今未能启动,被上诉人周X要求退还前期投入的279万元,符合双方约定。上诉人李XX称前期投入用于了前期疏通关系等合伙事宜,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周X也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李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8240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29120元,被上诉人周X上诉缴纳的29120元,减半征收14560元,由被上诉人周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喻维新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有近十年的企业管理服务经验,2012年加入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2017年11月至今系四川瀛...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广元
  • 执业单位:四川瀛卓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10820********64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工伤赔偿、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