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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资公司不盈利如何强制解散

发布者:王莉华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3日 247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代理信息】

原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华,北京市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嘉慧,北京市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第三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帆,广东广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第三人杨某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华、黄嘉慧,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某(亦系本案第三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经过】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解散B公司。事实和理由:xx年xx月xx日,原告与第三人合资设立被告,成立时被告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原告出资300万元(实缴资本60万元,持有公司30%的股权),第三人出资700万元(实缴资本140万元,持有公司70%的股权)。xx年xx月xx日,经股东会决议,股东出资额变更为原告出资500万元(实缴资本100万元,持有公司50%的股权),第三人出资500万元(实缴资本100万元,持有公司50%的股权)。公司成立至今,由于股东严重分歧,被告已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且自成立被告公司以来,被告一直没有经营收入,仅有支出,公司处于亏损状态,原告多次与第三人协商解散公司,第三人置之不理。由于被告无实际经营,继续存续将继续产生各项费用,使原告的股东利益遭受损失,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因为一直以来公司的重要文件及印章等都不是在被告保管,公司也不是第三人管理,具体都是公司员工在操作,具体情况被告不清楚。

第三人述称,不同意解散公司,理由如下:1、解散公司的条件不成立,公司并未发生严重的经营管理困难。2、原告提交的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都是原告的单方行为,不能真实反映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不能证明公司的实际收入与支出状况,所以原告以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作为解散公司的证据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成立于2012年10月3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公司股东为原告及第三人杨某,其中原告认缴出资500万元(持股比例50%,实缴出资100万元),第三人认缴出资500万元(持股比例50%,实缴出资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第三人杨某;经营范围包括文艺创作服务,场地租赁(不含仓储),商品信息咨询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工艺美术品零售,收藏品零售(国家专营专控的除外),珠宝鉴定服务,工艺品批发,珠宝首饰设计服务。被告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2、股东会决议解散;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5、人民法院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xx年xx月xx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审计报告》、B公司xx年xx月财务报表,证明自被告成立以来,公司从未有过经营行为及收入,一直处于严重亏损状态,符合解散条件。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收条,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在xx年xx月xx日收到第三人杨某的清代时期的瓷器一批;2、B公司藏品库存清单,证明第三人杨某所有的142件收藏品现存放在被告公司藏品仓库,被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某所控制,估值达到数亿元以上;3、对账清单,该对账清单无任何单位及个人签章署名,证明第三人杨某在xx年xx月xx日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在公司办公室对账,确认杨某向公司借款157万元均用于购买收藏品,且杨某实际支付的购买收藏品的价款是178万元,已经多出借款21万元;4、收藏品照片,证明第三人杨某所有的收藏品清乾隆铜胎掐丝珐琅抱月瓶1件,现在存放在公司仓库,估值200万元人民币以上。

庭审中,原告称其申请解散公司的原因是公司目前没有任何的经营行为,只有支出,继续存续将损害股东利益;公司从xx年开始,没有召开过股东大会,原告多次致电第三人要求过来召开股东大会,第三人均拖延,至今仍没有召开股东大会。第三人称公司在xx年xx月xx日召开了股东大会,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及第三人开会讨论公司的经营,同时,对公司收藏的各朝代的藏品,包括李某办公室的藏品进行了盘点,即第三人提交的对账清单;该次股东会形成的决议是:对公司库存的藏品如何进行拍卖、管理等方面问题的协商,对公司账目的借款的处理意见,决议没有书面的文字,但是有录音。原告对第三人的陈述不予确认。被告称其主要从事收藏行业,即收购藏品并对外洽谈销售,但目前没有对外洽谈销售藏品的合同或者文件,公司成立至今没有分红,公司暂时没有营业收入。另,案件诉讼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第三人提出由其收购原告股权并提出详细的股权转让方案,但原告不同意该调解方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首先,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确认的事实,原告持有被告50%的股份,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持股条件。其次,原告主张公司从2013年开始未召开过股东会,第三人对此提出异议并以对账清单为证,但第三人并无证据证明股东会的召开经过法定召集程序,第三人所提交的对账清单记载的内容也并非关于被告公司经营管理的决策决议,该份对账清单无任何单位、个人签章,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决议形式。被告及第三人并无证据证明在2013年至本案诉讼发生长达五年的时间内公司召开了股东会并形成有效决议。第三,有限责任公司为人合兼资合的企业主体,有限责任公司的运作依赖于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决策。从本案诉讼可见,原告与第三人作为被告的股东已丧失彼此信任的基础,股东彼此对抗,公司的有效经营管理缺乏人合基础。从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性角度,即被告公司的股权结构看,原告及第三人均持有被告公司50%的股权,意味着当公司股东出现经营理念差异时,公司将无法形成多数意见及决议,势必陷入公司僵局,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由于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原告及第三人无法通过股权转让等方式破解公司僵局,被告公司的存续将导致经营管理困难,损害公司、股东及利害关系人利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散被告B公司的诉请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散被告B公司。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B公司负担。

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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