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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余万元借贷纠纷 律师代理被告驳回原告诉求

发布者:王莉华律师 时间:2019年05月28日 188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代理信息】

原告:阿五

原告:阿新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旭,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映峰,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阿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华,北京市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庭审答辩】

原告阿五、阿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400000元及利息(暂计利息为75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计算为其中19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阿花为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xxxxxx日,原告为贷款方与被告为借款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贷给被告400000元整,用于生产经营;贷款自支用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收利息,利率为月息15‰,利息每月20日前存入约定的银行账号;本合同有效期自xxxxxx日起至xxxxxx日止。后原告于xxxxxx日、xx日分别向被告出借现金50000元、350000元,被告则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借款现金50000元、350000元的借款收据。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分文未还本息。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A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实际上,原告阿五、阿新的父亲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是几十年的好朋友,原告阿新也是公司的股东之一。xxxx月份,原告阿新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阿新向被告A公司投资375000元,以及案外人麦某同时也向被告A公司投资共同经营业务。xx年初,由于公司经营状况没有丝毫起色,仍处于亏损状态,被告A公司法定代表人决定歇业,并将公司公章交由阿新办理歇业手续,同时包括公司的后续事务(如公司库存等)均交由阿新处理。原告阿新办理公司歇业手续后并没有将公章归还给被告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将公司处理后的货款交还公司。本案实际上是原告的恶意诉讼,根本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及收款收据都是阿新利用掌管公章期间私自伪造的。另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显示借款期限为xxxxxx日起至xxxxxx日,也就是本案的诉讼时效从xxxxxx日起计算2年,xxxxxx日诉讼时效届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证据资料】

原告提交《借款协议书》。A公司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并称由于公司法定代表人阿华将公章交给原告陈新办理公司歇业业务,原告陈新擅自伪造了该借款协议。

原告提交xxxxxx日的收据客户联,被告A公司对收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并称xxxx日收据载明的50000元现金没有明确是借款,应是原告处理公司库存所得款项,而非借款。xxxx日的收据并非阿华书写,且签名与阿华的签名完全不一致。

原告提交xxxxxx日、xxxx日的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2张。A公司认为该凭证与本案无关,并称存款人自行去银行办理存款手续时款项来源系任意填写,银行并不干预。上述凭证仅能证明原告阿新向被告账户存入150000元,另存入的45000元交款人非原告,且上述款项应当属于公司货款。

原告另提交了被告A公司的现金日记帐、收据、托运单、送货单、收款收据、现金支出凭证、发票、反馈表、费用报销单、xxxx月工资表用于证实原告阿新代被告A公司支出款项205000元的事实。被告A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并称公司的支出应当按照公司的报销手续办理。

被告A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合作合同书》、公司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及xx年度企业报告书的打印件。

庭审中,两原告述称借款协议系由其方起草打印,签订协议时只有公司财务人员张某与原告阿新在场。协议是由原告阿新与张某签订的,公司公章是由张某加盖的。贷款用途用于被告A公司新项目开发。公司的公章是由张某和阿花保管,股东有需要也可以拿出公章。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合同关系。经查,一、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借款人处仅盖有被告A公司公章,但代表人及贷款方处均无人签名。另结合原告阿新称其系被告A公司的股东,股东有需要可以拿出公司的公章,签订协议书时仅有其与张某在场,而涉案借款为400000元,金额较大,未经公司全体股东商议确定并经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明显与常理不符;二、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2张虽载明来源为借款,但该来源性质可由存款人自行填写后再由银行出具凭证,且该存款凭证与原告提交的2张收据上的金额并不吻合。另724日收据上有明显作废字样,原告在庭审中对该张收据的形成陈述存在前后矛盾。上述单据载明的日期与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借款日期即201471日也不吻合;三、原告提交的被告A公司的现金日记账及相关支出单据并不能直接证实上述支出来源系从两原告处借款,且被告A公司对此单据均不予确认。综上,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A公司存在着真实的借贷关系,故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即使上述《借款协议》为真实存在,根据协议可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571日,原告应当在201771日前向被告A公司主张权利,现其于20185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上述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保护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阿五、阿新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26元,减半收取4213元,由原告阿五、阿新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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