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广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信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第三人杨XX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4民初37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公司强制解散的条件。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一百八十二条和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本案XX公司所提起的解散事由没有一项符合法律规定,就起诉的形式审查而言,一审法院就应当驳回起诉。(二)一审法院存在超越民事诉讼法等规定的权限和当事人的证据范畴的行为,同时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是一起民事诉讼,按照法律规定,法院只应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相关证据进行审查,证据充分合法的,判决予以支持;证据不足的,判决驳回;非法定情形不得超出审查范围而裁判。1.判决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缺乏证据。事实上XX公司与杨XX之间召开的最后一次股东会为2018年1月16日,而在这一年的时间内,公司的管理机构仍然正常运转,各方面的经营活动有序进行,不存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缺乏证据。2.判决认定“公司继续存续会给股东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缺乏证据。股东设立公司是为了追求利益,公司永久设立就会满足股东的长久利益,除非公司控股股东及高管等恶意损害公司及小股东利益。本案公司的存续非但不会给股东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反而会给股东带来预期利益,既实现各股东设立公司的目的,也符合公司永久存续性的特征。XX公司是经营文化藏品的公司,具有其文化特殊性,XX公司收藏的文化艺术品是企业长期发展的基础。所以说,公司继续存续不仅不会给股东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反而能够给股东带来较大的红利收益。3.判决认定“公司僵局不可以化解”缺乏证据。目前公司的主要问题是股东之间的信任危机。而在法院的主导下的调解中,XX公司有意向将其名下的股份进行转让,只是受让的主体可能有所要求,而杨XX有意受让该公司股份,公司完全是可以通过股东并股解决目前的问题。所以,一审判决认定“公司僵局不可以化解”缺乏证据。综上,本案XX公司的举证不能成为解散公司诉讼的事由,一审判决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二审法院基于对股东提出解散的正当性进行判断的原则,防止股东通过解散达到明显不当的目的和利益。二审法院应该针对公司解散的诉讼请求从严进行审查,通过股东离散而非公司解散的方式来解决涉案股东之间的矛盾。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另补充,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2013年以来没有召开股东会,但起诉状中是称近2年来没有召开股东会。并不存在无法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一审未查明该事实,作出2013年以来没有召开股东会的认定,是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XX公司主张XX公司没有收入,一直处于严重亏损,与事实不符,也不是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XX公司主要从事收藏业,具有长期性和收藏性,短期内没有变现和收入是正常的。一审判决将导致XX公司不得不低价抛售藏品,产生重大损失。
XX公司辩称,不同意XX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从XX公司成立至今,从未召开过股东会、董事会,杨XX一直不在广州,如何对XX公司进行运营?XX公司多次要求杨XX前来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但杨XX从不过来。在2018年1月,因杨XX拖欠XX公司法定代表人款项,一直不还,并避而不见,XX公司通过与杨XX的共同朋友进行协调,才在1月16日碰面协商还款事宜,该会面未涉及到XX公司的经营问题,故该次会面不是XX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一审判决后,XX公司多次要求与杨XX协商XX公司解散事宜,但杨XX都拒绝协商。故XX公司经营机构不存在任何运营行为,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运营发生严重困难应予以解散的情况。一审判决合理合法应予维持。
杨XX公司述称,对XX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解散XX公司。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XX公司系成立于2012年10月3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公司股东为XX公司及杨XX,其中XX公司认缴出资500万元(持股比例50%,实缴出资100万元),杨XX认缴出资500万元(持股比例50%,实缴出资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杨XX;经营范围包括文艺创作服务,场地租赁(不含仓储),商品信息咨询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工艺美术品零售,收藏品零售(国家专营专控的除外),珠宝鉴定服务,工艺品批发,珠宝首饰设计服务。XX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2、股东会决议解散;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5、人民法院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2018年9月29日,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案件审理过程中,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审计报告》、XX公司2018年8月财务报表,证明自XX公司成立以来,公司从未有过经营行为及收入,一直处于严重亏损状态,符合解散条件。杨XX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1、收条,证明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在2012年9月28日收到杨XX的清代时期的瓷器一批;2、XX公司藏品库存清单,证明杨XX所有的142件收藏品现存放在XX公司藏品仓库,被XX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XX所控制,估值达到数亿元以上;3、对账清单,该对账清单无任何单位及个人签章署名,证明杨XX在2018年1月16日与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在公司办公室对账,确认杨XX向公司借款157万元均用于购买收藏品,且杨XX实际支付的购买收藏品的价款是178万元,已经多出借款21万元;4、收藏品照片,证明杨XX所有的收藏品清乾隆铜胎掐丝珐琅抱月瓶1件,现在存放在公司仓库,估值200万元人民币以上。
庭审中,XX公司称其申请解散公司的原因是公司目前没有任何的经营行为,只有支出,继续存续将损害股东利益;公司从2013年开始,没有召开过股东大会,XX公司多次致电杨XX要求过来召开股东大会,杨XX均拖延,至今仍没有召开股东大会。杨XX称公司在2018年1月16日召开了股东大会,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及杨XX开会讨论公司的经营,同时,对公司收藏的各朝代的藏品,包括李XX办公室的藏品进行了盘点,即杨XX提交的对账清单;该次股东会形成的决议是:对公司库存的藏品如何进行拍卖、管理等方面问题的协商,对公司账目的借款的处理意见,决议没有书面的文字,但是有录音。XX公司对杨XX的陈述不予确认。XX公司称其主要从事收藏行业,即收购藏品并对外洽谈销售,但目前没有对外洽谈销售藏品的合同或者文件,公司成立至今没有分红,公司暂时没有营业收入。另,案件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杨XX提出由其收购XX公司股权并提出详细的股权转让方案,但XX公司不同意该调解方案。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首先,根据XX公司、XX公司双方提交的证据及确认的事实,XX公司持有XX公司50%的股份,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持股条件。其次,XX公司主张公司从2013年开始未召开过股东会,杨XX对此提出异议并以对账清单为证,但杨XX并无证据证明股东会的召开经过法定召集程序,杨XX所提交的对账清单记载的内容也并非关于XX公司经营管理的决策决议,该份对账清单无任何单位、个人签章,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决议形式。XX公司及杨XX并无证据证明在2013年至本案诉讼发生长达五年的时间内公司召开了股东会并形成有效决议。第三,有限责任公司为人合兼资合的企业主体,有限责任公司的运作依赖于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决策。从本案诉讼可见,XX公司与杨XX作为XX公司的股东已丧失彼此信任的基础,股东彼此对抗,公司的有效经营管理缺乏人合基础。从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性角度,即XX公司的股权结构看,XX公司及杨XX均持有XX公司50%的股权,意味着当公司股东出现经营理念差异时,公司将无法形成多数意见及决议,势必陷入公司僵局,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由于在一审法院主持调解下,XX公司及杨XX无法通过股权转让等方式破解公司僵局,XX公司的存续将导致经营管理困难,损害公司、股东及利害关系人利益,故一审法院对XX公司要求解散XX公司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判决:解散XX公司。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XX公司负担。
二审中,XX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2013年9月25日XX公司补充合同(复印件),明确约定董事长由XX公司出任,拟证明XX公司的事务都是XX公司在控制。证据二、《广东XX公司董事会扩大会议记要》,拟证明于2015年11月30日下午召开了董事会扩大会议。
XX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是补充合同,甲方是杨XX,但因为没有原件,XX公司不予确认真实性。该补充合同形成时间是2013年9月25日,并非二审的新证据。该补充合同不能说明XX公司能正常经营。而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杨XX,法定代表人长期不在公司,如何运营公司?即使由XX公司担任公司董事长,但因为公司的法定代表无法出席董事会、股东会,必然也导致公司无法作出任何的决策,故该补充合同不能说明XX公司能正常经营。证据二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是董事会会议,不是股东会会议,XX公司最后一次股东会会议是2013年9月24日。即使从2015年11月30日开始计算,到XX公司起诉,已经超过2年没有召开董事会和股东会,也符合公司解散的条件。
杨XX质证认为,该补充合同可证明XX公司成立后是召开过股东会、董事会的,而且XX公司的董事长由XX公司担任,一审对此未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XX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召开董事会会议,并作出《广东XX公司董事会扩大会议记要》。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XX公司是否符合解散的条件,XX公司请求解散XX公司有否依据。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XX公司主张公司的经营管理仍然正常运转,并于2018年1月16日召开股东会,XX公司对此不予确认,XX公司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公司在该日曾召开股东会并作出有效决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至于2015年11月30日XX公司所召开的董事会会议并不能等同于股东会,即使自2015年11月30日起算至XX公司诉请解散XX公司之日(即2018年9月29日)亦己超过2年,而此期间内XX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曾召开股东会并作出有效决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所规定“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XX公司主张公司继续存续能产生较大的红利收益,但XX公司自2012年10月30日成立至今都未产生收益,即使文化藏品的经营具有特殊性,但超过6年的时间里无任何一件藏品被售出,并不合理,且公司的长期存续必定需要场地租赁、人工等费用的支出,在此情况下,XX公司如继续存续将持续对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失,故XX公司此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主张僵局可化解,可以通过XX公司向杨XX转让公司股权的方式解决,但杨XX与XX公司至今仍未达成一致的协商意见。此外,XX公司仅有两位股东且股权占比均为50%,在股东意见发生矛盾的情况下,难以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形成有效决议,且从本案审理过程中可见,两位股东之间的矛盾实际已难以调和,XX公司的股东之间已经丧失了共同经营管理公司的信任基础,XX公司既有的公司僵局无法通过公司内部途径解决。因此,一审法院根据XX公司2年内未召开股东会并作出有效决议的事实,以及XX公司人合性和资合性的情况,依法判决支持XX公司解散XX公司的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广东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