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静,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公司
被告:王某
被告:孙某
原告卢某与被告王某、孙某、山东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孙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9746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年×月×日起以109746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加计50%计算至付清为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元;4、判令王某对上述第1、2、3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和理由:×年8、9月份,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梨及包装箱。×年×月,经原告与被告王某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77463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年×月×日前还款40万元,×年×月×日前全部结清,被告王某愿承担连带责任。之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8万元,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王某、孙某、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王某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年×月份,王某和卢某合作,根据王某的指示,由卢某提供梨等货物。×年×月×日王某与卢某就货款进行了结算,并由王某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山东某公司与卢某之间因进行水果贸易往来,双方之间存在债务尚未履行完毕;截止到×年×月×日,山东某公司尚欠卢某水果货款1177463元(大写:壹佰壹拾柒万柒仟肆佰陆拾叁元整),双方约定于×年×月×日还款40万元,剩余777463元于×年×月×日前全部结清,法定代表人愿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欠款人法定代表人:王某,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联系方式:*****,×年×月×日。王某在欠条上签字按手印并加盖山东某公司公章。×年×月×日王某偿还卢某8万元,剩余款项未再偿还。
另查明,×年×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45%。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本案中,某公司为卢某出具的欠条能够证实某公司与卢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卢某已按照约定提供了货物,其有权要求某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书写欠条时某公司欠付1177463元,×年×月×日某公司偿还8万元,应当扣除,剩余1097463元某公司应当继续支付。
关于王某、孙某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欠条记载“法定代表人愿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某在欠条中欠款人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按手印。应当认定王某对欠条中的债务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孙某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孙某是欠付货款的付款义务人,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卢某和被告某公司、王某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但某公司、王某应当支付货款却一直不支付,卢某主张按照LPR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卢某和被告某公司、王某没有就律师费的承担进行约定,且律师费并非必然支出,卢某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公司、王某、孙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卢某货款1097463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年×月×日起按照年利率5.175%计算至×年×月×日,以1097463元为基数,自×年×月×日起按照年利率5.17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对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崔静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