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冠县某某汽车修理厂。
原告:李某忠。
原告:张某霞。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静,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某鑫。
被告:代某林。
被告:贾某霞。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振。
被告:徐某一。
法定代理人:徐某。
法定代理人:张某杰。
被告:徐某。
被告:张某杰。
原告冠县某某汽车修理厂、李某忠、张某霞与被告代某鑫、代某林、贾某霞、刘某振、徐某一、徐某、张某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县某某汽车修理厂、李某忠、张某霞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鑫、代某林、贾某霞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振、张某杰、徐某一、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忠、张某霞、冠县某某汽车修理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经营损失和租金损失暂定为90万元(具体数额待司法鉴定后确定);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评估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庭审时诉讼请求变更为:财产损失514000元、租金损失41999元、经营收入损失180855元、现金损失28600元,共计76545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冠县西环经营汽车维修、汽车配件销售等。被告刘某振在该二手车市场院内经营足球场,与原告相邻。2022年xx月xx日被告徐某一组织代某鑫等人在案涉足球场内踢足球,13时40分左右,被告代某鑫用打火机点燃案涉足球场西南角与南足球门中间位置的杨絮引发火灾,火势蔓延殃及原告的汽车修理厂,将厂房内的住房、库房、烤漆房、汽车、车床、汽车配件、维修工具设备、电器、家具、厨具、监控设施、现金、金银首饰、烟酒物品、手机、相机等等全部烧毁,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2022年xx月xx日,冠县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起火时间为2022年xx月xx日13时40分左右;起火部位位于西环二手车市场南侧足球场西南角与南足球门中间位置;起火原因为代某鑫用打火机点燃足球场西南角与南足球门中间位置的杨絮引发火灾。2022年9月21日冠县公安局对被告代某鑫作出冠公(清泉)行罚决字(202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代某鑫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徐某一系案涉足球场足球运动的组织者,却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引发本案火灾,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上述请求,请予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冠县某某汽车修理厂注册日期为2011年x月x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配件销售,汽车维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经营者为李某忠,经营场所为山东省聊城市冠县二手车市场院内。
庭审中,李某忠、张某霞主张夫妻两人经营冠县某某汽车修理厂,从事汽车修理行业,所经营的汽车修理厂,其夫妻也生活在该汽车修理厂内,烧毁的还有生活用品;还主张其停业期间为18个月,在事发的地方有熟人的车来维修就挣点生活费,大概在事发一年后才有人找来修车。
冠县消防救援大队于2022年x月x日作出的冠消火认字【2022】第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记载:2022年x月x日13时45分,冠县消防救援大队119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位于冠县清泉街道办事处北邻,西环二手车市场南邻的冠县某某汽车修理厂发生火灾,经现场调查起火场所是冠县某某汽车修理厂及周边,过火面积约500平方米左右,烧毁汽修厂住房、库房、烤漆房及内部物品和铁塔公司基站房及内部部分设备等物品一宗。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22年x月x日13时40分左右,起火部位位于西环二手车市场南侧足球场西南角与南足球门中间位置,起火原因为代某鑫用打火机点燃足球场西南角与南足球门中间位置的杨絮引发火灾。
本院认为,本案系火灾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冠县某某汽车修理厂、李某忠、张某霞因本次火灾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2.各当事人对造成火灾事故是否均有过错及责任比例的承担。
1.关于冠县某某汽车修理厂、李某忠、张某霞主张的损失问题。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就山东某某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损失,其中就冠县某某汽车修理厂位于冠县二手车市场院内经营场所的房屋及办公用品、可辨认残骸部分配件类物品应当认定为原告方的损失;就冠县某某汽车修理厂主张位于冠县**村存放的可辨认残骸部分配件类物品,冠县**村系李某忠、张某霞的户籍所在地,庭审中原告方申请张某豹、马某武作为转运人员到庭作证,山东某某有限公司亦对位于冠县**村存放的可辨认残骸部分配件类物品进行了现场勘验,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该火灾中部分烧蚀物品系自冠县某某汽车修理厂转运至冠县**村的物品,系本案火灾所致具有高度可能性,在各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亦应当认定为原告方的损失;家庭用品部分,鉴于火灾事故的特征,山东某某有限公司按照当地人均消费支出中等水平以及生活必须原则估算家庭物品类标的的损失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李某忠、张某霞主张家庭生活成员还有其子李志政,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本院予以采信,李某忠、张某霞主张家庭生活成员还包括外甥徐某,但徐某在案涉事故发生时已成年且其身份证件载明的地址为“山东省冠县xx”,仅据现有证据本院本院无法认定徐某亦系家庭成员,山东某某有限公司“结合损失清单、现场勘验情况以及居住人数(4人)”认定的家庭用品损失xx元,本院对其中的xx元÷4人×3人=xx元予以采信;关于山东某某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中不可辨认配件残骸部分xx元,被告方明确提出异议,山东某某有限公司系以该申请人提交的清单作为参照,因失火导致的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具有特殊性,烧蚀导致损失物品无法辨认的情况的确普遍存在,在火灾中受损物品的品种、规格、数量等要素确已无法在火灾现场准确取得,结合山东某某有限公司该部分的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按照40000元的数额为限予以认定。即,冠县某某汽车修理厂、李某忠、张某霞因火灾遭受的物品烧蚀的损失本院审核认定为471042元。对于营业损失数额,李某忠经营的冠县某某汽车修理厂因案涉火灾事故导致无法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系客观情况,该汽车修理厂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并无规范的会计账簿予以审计确定明确、具体的损失数额,但原告方主张以山东省统计局2022年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平均工资计算停业损失,按照通常的经营模式,不超过按照通常情况正常经营冠县某某汽车修理厂的可预期收益,要求该标准计算停业损失,本院予以采信。李某忠、张某霞系夫妻关系,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在案证据,在各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李某忠、张某霞共同经营冠县某某汽车修理厂。但李某忠、张某霞要求的停业期间过长,本院综合考虑火灾烧毁的程度及过火面积,清理现场、重置设施设备及装修整顿等因素,酌定合理的停业期间为3个月,即停业损失本院核定为60285元/年×2人÷4=30142.5元,租金系必要的经营成本,在本院已认定营业损失的情况下,原告方主张的租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现金损失,冠县某某汽车修理厂、李某忠、张某霞主张烧损人民币48张,造成财产损失30000元。对于原告方已在金融机构兑换的28张实际兑得1400元,差额部分1400元应认定为原告方的损失,对于无法兑换的烧损人民币,其中券别为100元可辨认币面编号的14张,本院予以采信,无法辨认币面编号且未有其他证据证实该币足以区别于其他残缺部分的,被告方明确提出异议,本院无法予以认定。因此,冠县某某汽车修理厂、李某忠、张某霞的烧损人民币损失数额应认定为2800元,超出部分本院无法予以采信。
综上,冠县某某汽车修理厂、李某忠、张某霞的因本次火灾事故的损失应认定为:503984.5元。
2.各当事人对造成火灾事故是否均有过错及责任比例的划分。
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涉案火灾事故起火原因为代某鑫用打火机点燃足球场西南角与南足球门中间位置的杨某絮引起火灾。代某鑫用打火机点燃足球场西南角与南足球门中间位置的杨絮引发火灾,对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承担火灾损失的主要责任。因案涉火灾事故发生时代某鑫未年满18周岁,且现没有证据证明代某鑫名下有财产,相应的责任由代某林和贾某霞承担。
刘某振系起火区域足球场的管理人,对足球场内卫生、秩序、安全隐患等负有基本的管理职责,事发时足球场内有较多杨某絮未及时清理,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刘某振对此负有一定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冠县某某汽车修理厂、李某忠、张某霞主张徐某一联系刘某振踢足球,系案涉足球活动的组织者,应当承担安全注意义务及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即使确系徐某一联系刘某振确定足球场进行踢足球活动,在根据在案证据未见徐某一在案涉踢足球活动中获取利益的情况下,其仅联系、通知的行为并不产生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产生高于他人的注意义务。根据现有在案证据,徐某一对代某鑫实施的侵权行为没有过错,冠县某某汽车修理厂、李某忠、张某霞请求徐某一承担侵权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
案涉火灾事故系因代某鑫用打火机点燃足球场西南角与南足球门中间位置的杨某絮引发火灾,对于案涉火灾事故,原告方难以切实预见和避免,但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在案证据,冠县某某汽车修理厂作为具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厂区内不仅进行生产经营和仓储,还作为李某忠、张某霞等人的家庭生活的住所,原告方对于案涉家庭用品部分的损失负有一定过错,因此对于案涉家庭用品部分本院审核认定的损失54346元,本院酌定由其自行承担该部分损失的20%。
综合考虑引起火灾的原因、主观过错及造成损害的因果关系等因素,在扣除应当由原告方自行承担的家庭用品部分损失的20%,即54346元×20%=10869.2元后,剩余部分酌定由代某林、贾某霞承担事故损失90%的赔偿责任,即(503984.5元-54346元×20%)×90%=443803.77元;由刘某振承担事故损失10%的赔偿责任,即(503984.5元-54346元×20%)×10%=49311.53元。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某林、贾某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冠县某某汽车修理厂、李某忠、张某霞赔偿损失443803.77元;
二、被告刘某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冠县某某汽车修理厂、李某忠、张某霞赔偿损失49311.53元;
三、驳回原告冠县某某汽车修理厂、李某忠、张某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崔静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