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聊城市某传媒有限公司、朱某演出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聊城市某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开发区。
被告: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静,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聊城市某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主播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暂定100万元,保留追究被告其他违约金额的权利。3、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主播合同》,约定合作期限为2022年10月19日至2027年10月19日。双方进行独家排他性合作,被告在原告的安排下指定在“抖音”直播活动,原告为其进行推广宣传、礼物分成和其他收益。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使用原告为其设立的抖音账号进行直播,抖音号:“某某”。依据合同第十条第2款“乙方违反本合同,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与签订任何类似合同的,应当在甲方指定期限停止违约行为,并应承担人民币500万元”。合同期间,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为被告的直播提供相应服务并向被告支付收益。但在合作期间,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脱离原告管理,2023年4月21日被告明确向原告表示违约,不再履行合同。之后被告又自己建立个人抖音号进行直播,抖音号为“某*9”进行直播收益。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和不利影响。且原告向被告发送纠正违约行为催告函后,被告仍未停止违约行为,至今仍在抖音平台上继续其直播活动,继续牟利违约收益,违约恶意显著,并造成原告损失持续扩大。望判如所请。
朱某辩称,第一、案涉主播合同于2023年4月21日已经解除,在合同期间2022年10月19日至2023年4月21日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在答辩人与原告公司法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答辩人于2023年4月21日明确说明不回去做主播了,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的规定,案涉《主播合同》已经于2023年4月21日解除。第二、答辩人没有违反主播合同的约定,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答辩人并没有违反原告起诉状中所说的主播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的约定,没有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与案涉主播合同约定的类似直播活动(cos表演、唱歌、跳舞、游戏等内容),也没有签订任何类似合同。原告起诉状中所说的“自己建立个人抖音号进行直播,抖音号为7某进行直播收益”不属实,经答辩人在抖音平台查询,抖音号“7某9”根本不存在,答辩人也没有设立使用抖音号“7某”进行直播收益。第三、原告并没有为答辩人的直播活动提供推广宣传,也没有分成给答辩人任何收益。相反,答辩人通过自身辛苦直播赚取的收入却要分成给原告5%。抖音账号某是答辩人实名认证的,该账号同时绑定原告进行收入分成,该账号的收入全部来自于答辩人在直播过程中网友赠送的礼物,通过答辩人直播过程中的表演,网友每赠送一个礼物,抖音平台会向各方自动分成,其中抖音平台提取礼物价值的50%,答辩人提取价值的45%,原告公司提取价值的5%。自2022年10月19日签订合同以来至2023年4月16日账号被封禁一共近6个月的时间,答辩人分给原告的收入共计4286元,平均每月分给原告的收入为714元。第四、原告法人与答辩人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6月3日11时28分胡某说停播三个月,2023年6月3日11时36分聊天记录中胡某承诺从即日起停播三个月既往不咎。按照原告所说离开原告公司后停播三个月双方就无任何纠纷。从2023年6月3日开始至今答辩人都没有在抖音平台进行案涉主播合同所约定的cos表演、唱歌、跳舞、游戏等内容的直播活动,答辩人并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第五、答辩人离开原告是因为2023年4月16日答辩人使用的抖音账号某被抖音平台永久封禁,至今原告公司都无法解封,致使答辩人无法直播,没有收入。第六、原告并没有任何损失,其起诉状中要求的违约金100万元不仅过高,而且毫无根据,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违约金。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第七、原告起诉状中所主张的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因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所以不应承担。第八、答辩人刚刚大学毕业,现在没有任何工作和收入,原告无事实根据的起诉导致答辩人受到过度惊吓,目前正在吃药治疗中。综上,答辩人无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主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直播过程中,由于违反相关规定,其抖音账号被平台禁播、封号,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主播合同》已经于2023年4月21日解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问题。双方在未解除合同之前,被告于2023年5月12日以其母亲王某的名义注册抖音账号并进行直播,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应考虑以下因素:一是违约性质。被告的抖音账号被禁播后,其以其母亲王某的名义于2023年5月12日注册抖音账号某29并进行直播,原告发现后于2023年6月1日向被告发出《履约催告函》,被告仍进行直播,至7月7日才停止直播。二是应综合考虑被告直播期间为原告带来的收益以及今后的预期收益。被禁播之前被告为原告带来的效益共计15000元左右,平均每月2500元左右。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推翻北京某公司出具的收益证明。三是被告的收入。被告禁播之前合计收入为90000元左右,禁播后利用某9抖音账号直播收入为18600元左右。综上分析,双方约定的500万元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对违约金数额应予调整。本院酌定违约金为50000元,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的违约,导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系其实际损失,合同中也有约定,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代理费,明显过高,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聊城市某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于2022年10月19日签订的《主播合同》;
二、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聊城市某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
三、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聊城市某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聊城市某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崔静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