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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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宋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崔静律师 时间:2026年02月10日 123人看过 举报

2026-02-10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民终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聊城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静,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0)鲁1502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0)鲁1502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另行改判被上诉人偿还借款xx元及利息;2.一、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提供的借条已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后被上诉人分两次偿还上诉人xx元,下欠xx元未还,上诉人本着实事求是及诚信的态度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剩余借款,而被上诉人辩称已还清,而原审法院因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无法予以采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被上诉人称已还清借款,应提供还款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还清借款的事实没有查清,属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根据上诉人的陈述,2011年6月16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及时还款,原先约定的期限已失效,对后来被上诉人还款期限没有具体约定,不应受诉讼时效三年的限制,应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在本案中,诉讼时效应自上诉人向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计算,所以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原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宋某某辩称:第一,上诉人在案件事实方面的陈述前后矛盾,闪烁其词,试图掩盖本案的真实情况,达到其非法的目的,对于上诉人陈述的矛盾点归纳如下:1、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电话录音中,上诉人说被上诉人向其借款93000元,没有还过钱,然而上诉人在一审的起诉状中又自认被上诉人还款33000元。2、在录音中上诉人编造是被上诉人通过经侦警察把车开走的,在一审起诉状中又说是给了28000元把车开走的。3、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说只是把抵押车的手续给他了,但是借条中写明是抵押车一辆,在录音中上诉人也认可抵押车已经开走了。在该录音中上诉人一直说手中有借条,在被上诉人第一次说明已经清偿完全部借款的时候,上诉人也没有提反驳意见,只是说手中有条,这与正常的借款催债的过程存在明显差异,真实的事实是被上诉人已经对本案的借款进行了全部清偿,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二,本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明确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适用规则》:权利人的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发生在民法总则实施之前,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在2017年9月30日前已经届满的,义务人已经确定取得了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该抗辩权不因民法总则施行而消灭。本案中,上诉人于2011年6月16日向答辩人借款,用期一个月。上诉人应当在2013年7月15日前提起诉讼,但本案在2020年2月24日立案,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即使按照该条规定,本案也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总之,对于本案的借款,被上诉人已经全部清偿,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收到被上诉人的还款,但没有向被上诉人打过收据。上诉人是职业放贷人,在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存在很多民间借贷诉讼,在2015年上诉人起诉到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的一个案件中,因为债务人不还款,上诉人还聘用了两个人去催债,发生了殴斗。上诉人知道被上诉人的家庭住址、电话号码(一审庭审笔录中上诉人认可知道被上诉人的电话号码),如果本案像上诉人所说的拖欠借款,上诉人早就带人上门去催收了,也不会十年不采取任何措施。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宋某某偿还借款17000元及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宋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年xx月xx日,宋某某用赵某某所有的的豪情牌汽车作抵押物向张某某借款,张某某交付宋某某46000元现金。宋某某并当场向张某某出具了一张50000元的“借条”(包含借款46000元的一个月的利息4000元),该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约定如到期不还,每日罚款5%。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提供的借条证明张某某与宋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张某某在其诉状中陈述2011年6月25日,宋某某偿还张某某28000元,将车开走,但在开庭审理中,又陈述是将抵押车辆的手续拿走。诉状中还陈述2011年7月16日,宋某某偿还5000元后便下落不明。宋某某对张某某的陈述不予认可,辩称张某某借款本息已经全部还清。对于张某某陈述宋某某已经偿还33000元的事实及宋某某辩称已经全部偿还完毕的事实,因双方均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无法予以采信。宋某某在辩称中提出该笔借款在2011年7月16日已经到期,张某某应当在2014年7月15日之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张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鉴于张某某自2011年7月16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2019年9月份张某某与宋某某通电话止,张某某未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向宋某某催要借款,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张某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具有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宋某某辩称该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张某某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宋某某提交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聊东商初字xx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和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三份,拟证明上诉人存在暴力催收的情况,本案仅是上诉人众多民事诉讼纠纷中的一个。上诉人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系别人实施暴力,并非上诉人实施暴力。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上诉人张某某与他人之间存在的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已经还清。上诉人虽持有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但上诉人亦认可被上诉人宋某某还钱时,其未向宋某某出具任何还款证明,且对车辆抵押情况上诉人的多次陈述不一致,被上诉人宋某某亦主张借款已还清,故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上诉人宋某某仍欠付上诉人张某某部分款项。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主张的债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涉案借据形成于xx年xx月xx日,双方当事人在借据中约定了一个月的借款期限,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上诉人认可借款到期后双方对剩余欠款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况,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崔静律师,现执业于山东鲁冠律师事务所,具有十年以上律师职业经验,本着“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原则为您解答法律问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聊城
  • 执业单位:山东鲁冠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1520********47
  • 擅长领域:离婚、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工程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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