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咏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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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坪永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A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咏平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3日 8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33民终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坪永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XX、6号、7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A,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A,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兰坪永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云3325民初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8日在XX组织双方进行庭前调解无果,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为避免诉累,均同意不再开庭审理,本院遂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法院认定《收条》及《借款》中被上诉人领取的128000.00元已包含在上诉人提供的《证明》中,即被上诉人认可收到的133000.00元内,此事实认定错误,事实是截止2017年8月23日,上诉人永山公司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A413000.00元,现只欠李绍军114655.65元,《收条》及《借款》中被上诉人领取的128000.00元并不包含在上诉人提供的《证明》中,即被上诉人认可收到的133000.00元内,如果包含在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出具了《收条》及《借款》之后,已没有必要就该款项出具《证明》,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故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A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上诉人对应向A支付527655.65元工程款的事实未表异议,仅以《收据》《借款单》与《证明》所载明的款项不混同为由提出抗辩与上诉,但2017年8月5日,由上诉人工作人员书写并由A签名确认的《证明》,载明:收到兰坪永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133000元,下欠394655.65元,也能说明在8月5日之前,A总共收到133000元的工程款,即总工程款527655.65元减去133000元,就等于《证明》载明的下欠394655.65元,这足以说明,《证明》载明的A收到的133000元系对之前全部收款的一个概括,上诉人提出总共已经支付413000元的理由系将8月5日之前支付款故意重复计算,其次,8月11日A收到上诉人支付的2000元生活补助,并口头约定不在工程款中抵扣,但由于A没能提供相应客观证据而没被支持,但这符合证据规则,再次,A于2017年8月23日收到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150000元,加上8月5日之前A收到的133000元工程款和8月11日A收到的2000元生活补助,上诉人还应向A支付242655.65元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上诉人拖欠A工程款的实质是上诉人故意拖欠农民工工资,上诉人不根据事实抗辩和上诉只为拖延付款时间,严重侵害了A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书面审理,直接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永山公司支付A工程款244655.65元;2.诉讼费由永山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A与永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B经口头协商,约定由A组织民工为永山公司打进尺,双方按照A所打的进尺量及协商确定的单价结算工程款,2017年6月4日,A组织民工开始施工,自2017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7日,A共向永山公司预支工程款130000.00元,其中:7月21日,以药费的名义分两次预支合计10000.00元;7月25日预支20000.00元;7月27日预支100000.00元,2017年8月5日,A又以伙食费的名义再次向永山公司预支工程款3000.00元,同日,双方进行了结算,A向永山公司出具了《证明》,内容为:“收到永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工人工资款:133000元,大写:壹拾叁万叁仟元整,下欠:394655.65元,大写:叁拾玖万肆仟陆佰伍拾伍元陆角伍分,”2017年8月11日,永山公司委托其工作人员A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B支付了2000.00元,2017年8月23日,永山公司对A的施工进行了验收,并确认A的工程款为527655.65元,同日,永山公司委托其工作人员A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B支付了150000.00元,A撤离矿山,现A以永山公司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A与永山公司经口头协商,由A组织民工为永山公司打进尺,永山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的约定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及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双方的口头协议合法有效,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A已按约进行了施工,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527655.65元,扣除永山公司已支付的款项,永山公司应当将剩余的工程款支付给A,关于永山公司已支付款项的认定,根据本案有效证据的形式、内容及证据之间的逻辑关联,本院对永山公司支付的以下款项予以确认:1.永山公司提供的《证明》(2017年8月5日)中A认可收到的133000.00元,根据A的形式及内容,其属于双方结算后,A对已收款项的汇总及确认,不能证明永山公司于2017年8月5日当日支付给A现金133000.00元,从A领取款项的时间顺序看,《收条》(2017年8月5日)及三份《借款单》中A领取的合计128000.00元已包含在《证明》中A认可收到的133000.00元内,故对永山公司提出其于2017年8月5日当日支付给A现金133000.00元的答辩主张不予支持;2.2017年8月11日,永山公司委托其工作人员A通过银行汇款向B支付的2000.00元,A认可收到该款项,但其提出该款项系永山公司为了不让A撤离矿山自愿补助的费用,不属于永山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A应承担不利后果,对A的该主张不予支持,2000.00元应计入永山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中;3.2017年8月23日,永山公司委托其工作人员A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B的150000.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永山公司已支付给A的工程款为285000.00元,尚欠242655.65元永山公司应当支付A,遂判决:一、由兰坪永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A工程款242655.65元;二、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70.00元,由A负担50.00元;永山公司负担492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上诉人永山公司认为《证明》中载明的133000.00元系当天现金支付,而《收条》《借款单》累计的128000.00元,不包含在A载明的133000.00元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但上诉人永山公司对133000.00元的支付方式仅口头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永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40.00元,由上诉人永山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A 审判员 过强儒 审判员 B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C
张咏平,云南田钧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经过不断的学习、沉淀和积累,法学知识全面,办案经验丰富。讲信用,重质量,全心全意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怒江
  • 执业单位:云南田钧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33320********73
  • 擅长领域:侵权、交通事故、工伤赔偿、合同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