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咏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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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让中诉熊贵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咏平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1日 7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33民终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让中,男,1990年03月07日生,傈僳族,云南省兰坪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兔峨乡大华村委会黄龙场组。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贵华,男,1974年01月06日生,傈僳族,云南省兰坪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兔峨乡大华村委会黄龙场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咏平,云南田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熊让中因与被上诉人熊贵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3325民初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3月0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03月17日在本院第一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让中、被上诉人熊贵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熊让中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熊贵华赔偿其房屋损失人民币56500元,地基及挡墙损失人民币6500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熊贵华负担。事实和理由:(1)熊让中受损财产包括房屋、地基及挡墙,一审判决仅对房屋损失进行了处理,未对地基、挡墙损失进行处理不当,熊贵华还应当赔偿其地基、挡墙损失;(2)一审判决确认半数以上的空心砖还可以重复使用不当,实际上可以重复使用的空心砖不足半数,只有20%左右;(3)熊让中房屋及地基倒塌主要过错在于熊贵华,其最少应当承担70%以上的责任才公平、合理,一审判决由熊让中自行承担50%的责任不当;(4)熊让中已经采取了修建挡墙之措施,防止房屋、地基倒塌,由于挖掘深度较大,房屋、地基还是倒塌,熊让中没有过错;(5)当地有四五十家人在该地段建盖了房屋,房屋及地基均未倒塌,可以排除地基不牢固、滑坡等原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熊让中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熊贵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熊让中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熊让中负担;事实和理由:(1)熊让中房屋开裂受损与熊贵华改田挖掘土地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2)熊让中修建的挡墙质量存在问题,经不起连续多日的雨水冲刷倒塌,进而导致房屋开裂;(3)由于连续多日降雨,熊让中房屋边上的泥土出现塌方,导致房屋受损;(4)熊让中房屋受损后,其已经拆除了房屋上的材料,其房屋价值未遭受全部损害;(5)成因及受损房屋价值属于专业性问题,熊让中未提交成因及受损房屋价值的证据,一审判决由熊贵华承担50%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6)熊贵华改田已经留出1米多宽的距离,无形中已经作出了让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熊贵华的上诉请求,驳回熊让中一审诉讼请求。 熊让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熊贵华赔偿房屋损失人民币56500元,地基损失人民币3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熊贵华承担。 一审法院确认事实:熊让中、熊贵华均系大华村委会黄龙场小组村民,熊让中于2015年07月在兔峨乡黄龙坝移民安置规划区之外熊贵华土地上方自行建盖了四间平房,同年11月搬入居住。熊贵华于2016年01月21日用挖掘机挖掘土地,将位于熊让中房屋下方的三丘小水田改成一丘大田。熊贵华的土地属于坡地,熊贵华改造后的土地与熊让中房屋地基之间形成一个较大高差,为此,熊让中为防止房屋跨蹋于2016年01月23日修建了挡墙。挡墙修好后其房屋还是于2016年04月16日垮塌。对于房屋垮塌原因双方各执一词,但均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经一审法院到现场查看及测量,熊让中垮塌房屋为空心砖石棉瓦结构的平房,房屋面积约56平方米。挡墙已经完全垮塌无法测量其尺寸,一审法院根据兰政发[2014]59号《兰坪县大华桥水电站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补偿补助标准》的标准评估,砖混每平方863元,熊让中房屋估价为48328元。空心砖半数左右还可以利用。双方对建房及改造田地的行为均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熊让中房屋受损后请求熊贵华予以赔偿,双方之间的纠纷属于物权保护纠纷。本案中,虽然熊让中没有证据证明其房屋跨塌与熊贵华改造土地之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熊让中建房在前,熊贵华改造土地在后,熊让中房屋在熊贵华土地上方的陡坡上,熊贵华在挖掘土地过程中进一步将双方间地基与土地高差扩大,并且在相邻之间没有留下足够的安全距离,对熊让中地基及房屋的安全稳定性产生一定的影响,对造成熊让中房屋的跨塌具有一定关联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临不动产的安全。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熊贵华挖掘土地的行为已危及相邻熊让中房屋的安全,故熊贵华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由于熊让中建盖房屋未经相关机关批准,属于违法建筑,加之熊让中在预见其房屋地基不稳固的情况下仍修建房屋,并且其修建的挡墙不牢固,在加固地基上存在较大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一审法院考虑到熊让中的空心砖半数以上未损坏还可以重复使用以及双方过错程度,酌情确认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较为公平合理,即48328元×50%=24164元。对于熊让中提出赔偿其宅基地损失的请求,由于其未提供对宅基地享有权属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2016)云3325民初208号民事判决:一、由熊贵华赔偿熊让中房屋损失费用24164元,该费用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熊让中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熊让中、熊贵华各负担100元。 二审期间,熊让中、熊贵华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熊让中建盖房屋的地基,土壤不稳固属于滑坡地带。熊贵华改造后的土地地面与熊让中地基地面之间的垂直距离约为6米。熊让中建盖的房屋未设计地圈梁。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综合当事人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熊贵华挖掘土地与熊让中房屋倒塌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熊贵华应否对熊让中的房屋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熊贵华于2016年01月21日在距离熊让中房屋下方不足2米的沿线采用挖掘机挖掘土地,扩大了两地之间的水平垂直距离,熊贵华作业过程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防止熊让中地基下滑,其将自己土地内的土壤挖掘后,造成熊贵华土地内的土壤对熊让中地基的自然支撑力消失,增加了熊让中房屋、地基下滑的危险。虽然熊让中于2016年01月23日采取了修建挡墙措施防止其地基、房屋下滑,但是熊让中房屋、地基仍然于2016年04月16日垮塌。如果熊贵华不挖掘熊让中房屋下方的土地,或者熊贵华在挖掘土地过程中采取适当措施,则熊让中的房屋有可能不会垮塌或者垮塌的程度不会如此之大。综合当地地质条件、案发时连续多日下雨等天气状况以及一、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凭借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断,本院确信熊贵华在熊让中地基下方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深挖土地是导致熊让中房屋、地基垮塌的主要原因,熊贵华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熊让中将房屋建盖在坡度较大的滑坡地带,并且其房屋结构未设计地圈梁,熊让中建盖房屋选址不当,设计存在缺陷,被侵权人熊让中自身存在一定过错。熊让中自身的过错以及自然原因是导致房屋垮塌的次要原因,熊让中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关于如何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造成被侵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考虑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各自的过错对房屋垮塌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情确认熊贵华对熊让中房屋垮塌承担主要责任的比例为70%,熊让中本人对其房屋垮塌承担次要责任的比例为30%较为恰当。一审法院根据兰坪县大华桥水电站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补偿标准,确认熊让中房屋价值为48328元,熊让中、熊贵华在上诉中亦未对该房屋价值提出异议。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本院二审确认该48328元应当作为熊让中房屋以及受损地基、挡墙的价值较为恰当。根据责任承担比例,熊贵华应当赔偿熊让中房屋、地基、挡墙损失人民币33830元。一审判决确认的责任分担比例及赔偿数额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纠正。 关于未对因果关系及案涉房屋、地基价值进行鉴定问题。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一二审诉讼过程中,熊让中、熊贵华均未申请对本案因果关系及房屋价值进行鉴定。实践中鉴定费用高昂,本案争议标的额不大,如轻率选择对本案因果关系及房屋价值进行鉴定,则鉴定费用将成为当事人扩大的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案涉房屋结构、面积以及当地即兰坪县大华桥水电站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补偿标准确定了房屋价值。通过生活经验法则可以判断熊贵华挖掘土地与熊让中房屋垮塌有因果关系。故本案不宜对房屋价值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综上,熊让中提出的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熊贵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3325民初208号民事判决; 二、熊贵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熊让中房屋等财产损失人民币33830元; 三、驳回原告熊让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熊贵华负担140元,熊让中负担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熊贵华负担140元,熊让中负担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长  尹相禹 审判员  过强儒 审判员  和丽瑞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吕宜芯 夏玉琴
张咏平,云南田钧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经过不断的学习、沉淀和积累,法学知识全面,办案经验丰富。讲信用,重质量,全心全意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怒江
  • 执业单位:云南田钧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33320********73
  • 擅长领域:侵权、交通事故、工伤赔偿、合同纠纷、婚姻家庭